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中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五六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地目旱,面積3,13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騰塏、陳騰榆、陳騰燦、陳騰亮、陳騰光、陳騰焱、陳騰祥、陳騰瑞、陳紅嫺、陳順卿、陳韓彩桑、陳政廉、陳政國、蔡為圭、蔡碧姬等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種植綠竹,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準備書狀聲明及陳述:
㈠系爭土地位於石牛溪旁,民國50年代因河道變遷,為溪水流
經,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已消滅;又伊居住系爭土地旁,於52年在此河川地,阻擋水流,辛苦建置才有土壤及地上農作物。
㈡系爭土地自52年恢復原狀以來,迄今已45年,原告皆未向地
政單位請求回復其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因超過15年不行使而消滅。
㈢伊自52年起占耕系爭土地,至原告於95年底申請鑑界止,已有43年,合於民法有關取得地上權時效規定。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陳騰塏、陳騰榆、陳騰燦
、陳騰亮、陳騰光、陳騰焱、陳騰祥、陳騰瑞、陳紅嫺、陳順卿、陳韓彩桑、陳政廉、陳政國、蔡為圭、蔡碧姬等16人所共有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見卷內第94-97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前於50年代即為石牛溪所淹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已消滅等詞為辯,且提出照片3幀(見卷內第29、30頁)為佐。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必須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該筆土地於相當長久時日無法為原來之使用,且不適為私權之標的而言。查,系爭土地是否如被告所言,前為石牛溪河道變遷淹覆,並長期成為可通運之水道,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3 幀照片尚難憑認,被告復未舉證以明,空言原告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已無可採。
⒉其次,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
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同法第10條第2 項)。嗣後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行政法院85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酌參)。茲所謂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乃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原始取得,並非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查,系爭土地現並非為可通運水道之事實,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前所提出之現場照片3 幀可憑,是系爭土地縱如被告所稱前曾為石牛溪河道變遷淹覆,然系爭土地現既已回復原狀,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回復,被告猶仍空言否認原告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無可取。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位置、面積(
563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占耕乙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見卷內第41、42、58、59頁)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 幀在卷(第57頁)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伊自52年起即占耕系爭土地,迄至於95年底原告申請鑑界止,伊已占用系爭土地43年,合於民法有關取得地上權時效規定云云為辯。惟查,被告係【61年6 月29日】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考,被告辯稱伊自52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已顯非事實,要無可取。其次,縱認被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部
分所示位置、面積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訟訴法第第3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之。
㈥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
證據之聲請,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