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應文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 人 何佳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台幣貳仟玖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51 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下稱系爭信義路1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嗣於本院97年5月21日審理時,上開訴之聲明改為先位聲明

,並更正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起備位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540 元及自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 月1日起,至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3元。

㈢末於本院97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就請求被告甲○○上開

先位聲明金額部分改為請求111560元。備位之訴改為:被告甲○○應自97年6 月1 日起至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913元。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追加、減縮既屬擴張、減縮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興建地上物之舉,致侵害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如認被告有權占有上開土地時,因上開土地價值升值甚劇,則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依法自得請求調整租金等情,即屬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951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在系爭

951 號土地上有系爭信義路17號房屋,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上開系爭951 號等土地占有上開建物。且被告向黃柏買受系爭房屋及轉讓租賃權後,縱然黃柏有租約存在,但黃柏並沒有通知原告,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故被告並無占用系爭95 1號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縱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原告備位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請求將被告承租系爭951 號土地之租金自如備位之訴所示之日起調整為每年按承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951 號土地,及拆除系爭信義路1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

被告甲○○應自97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51 號土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3元。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於78年1 月30日向訴外人黃柏購買系爭信義路17號房屋後,為使該房屋有合法之座落權源,乃效法第三人黃柏之舉,向原告承租系爭951 號土地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並繳納78年1 月30日至84年12月底共計10萬740 元之租金,且97年4 月亦應原告存證信函之要求,給付系爭951 地之租金,顯兩造間就系爭951 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甲○○有權占有系爭951 號土地,要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告甲○○確係無權占有系爭

951 號土地,惟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系爭951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

、面積3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甲○○所有。前係向第三人黃柏購買。

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㈣被告甲○○提出85年4月4日收據之形式真正。

㈤被告於收受原告於97年4 月17日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寄發之

高雄苓雅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後即檢附金額72840 元之匯票一張予原告。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甲○○占有系爭951 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如無正當權源,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數額為何?㈢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之

數額為何?

七、茲論述如下:㈠被告甲○○占有系爭951 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951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辯稱其等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有權占有系爭951 號土地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等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係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屬租金,不論其約定之名稱為何(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可參),而應成立租賃關係;反之,當事人並未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其物之對價,自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曾收受他方所給付占用其物之賠償或返還占用其物之不當利得,遂認該等賠償或返還不當利得亦為屬租金性質。參之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夫張應文於本院97年

4 月14日審理時自承:錢的部分是他們算多少,我們就繳納多少,至於怎麼算的我不知道,好像是從78年算到84年12月底,是因為他們催繳,所以我就一次繳六年,我繳納的時候,他們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足證原告與被告甲○○並未合意被告甲○○於該時日繳納之上開款項係租金,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甲○○尚難持原告於上開時日收取其所繳交之金額,逕而主張其等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3.又被告甲○○主張其係由第三人黃柏處轉讓系爭信義路17號房屋及轉讓土地租賃權云云,然原告否認系爭951 號土地黃柏有租賃權,被告雖提出房屋過戶之相關資料,但僅能證明系爭信義路17號房屋係由黃柏轉讓,並不能證明黃柏對系爭

951 號土地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此亦未見被告甲○○舉出任何證據證明黃柏有租賃權,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難認被告甲○○占有系爭951 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4.被告甲○○再持原告收受其於97年4 月22日所寄送之匯票72

840 元一事,主張其業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取上開收據上所載之金額,然否認上開金額即係租金之情,參原告於97年4 月17日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寄發之高雄苓雅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中記載之內容(見卷

109 頁)謂台端於訴訟中抗辯與本所當事人乙○○間有租賃關係,謹代乙○○催告台端於文到10日內給付最近5 年之租金,逾期後即併以此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行通知,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中第二點中述及台端於台灣雲林地方院97年度訴字第108 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中抗辯台端與乙○○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主張租金數額即係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所載金額,亦即每月1214元,台端主張倘若屬實,則台端多年來未曾給付租金,已有遲延,爰此,謹代乙○○以此函催告台端,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依上開標準,付清最近5 年之租金…。第三點說明台端付清上述金額之後,倘經法院最後判定台端與乙○○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台端所付金額將抵充台端之不當得利債務,乙○○不再退還…。依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原告並未承認其與被告甲○○就系爭

951 號土地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揆之上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要旨等說明,被告甲○○尚難持原告於上開時日收取其繳交72840 元一事,逕而主張其等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5.此外,被告甲○○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95

1 號土地,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甲○○占有系爭951 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㈡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951 號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甲○○占有系爭951 號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惟在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951號土地於89年7 月、93年1 月、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880 元、9840元、9320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

951 號土地位於雲林縣○○鎮○○路,為一四周蓋滿建物○住○區○○○街東接中山路僅約10公尺,距朝天宮僅200 公尺,中山路乃雲林縣北港鎮最繁榮熱鬧之朝天宮主要商圈,附近商業交易熱絡、市況十分繁華、生活機能極佳,被告甲○○利用系爭951 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及就原告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鑑定鄰近同段944 、958 號土地租金為每月7,088 元,該地點較系爭951 地距中山路更遠,且為單向道,系爭951 地面鄰之信義路為雙向道等情,認為被告甲○○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系爭951 號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尚屬合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按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被告甲○○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951 號土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償還其等自原告於97年3 月20日起訴日之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原告僅請求被告甲○○償還自92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其等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依此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為187700元(計算式: (37.5㎡×1288

0 元×10% ÷12×9 個月=36225 元〈按自92年4 月1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元以下4 捨5入,以下均同』)+ (37.5 ㎡×9840元×10% ×3 年=110700元〈按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37.5 ㎡×9320元×10% ÷12×14月=40775 元)=187700,扣除被告前於96年10月給付之3300元、97年4 月給付之7284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1560元。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1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951 號土地,及拆除系爭信義路1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3元(計算式: (37.5㎡×9320元×10% ÷12個月=291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外,其餘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原告對被告甲○○先位之訴部分既已勝訴,則就其等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