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捌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九四四、九五八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街十─一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五、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65,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70 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 號)(下稱系爭興南街7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
8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30,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944 、9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4 、 958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10─1 號)(下稱系爭興南街10─1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5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嗣於本院97年5 月12日審理時,上開訴之聲明改為先位聲明
,並提起備位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7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70 號土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8元。」。
㈢復於本院97年6 月2 日本院審理時,除主張上開聲明外,再
提起備位聲明為:「被告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系爭94
4 、958 號土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485元。」。
㈣末於本院97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就請求被告丙○○、戊
○○上開先位聲明金額部分分別改為請求339,185 元、209,
967 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追加、減縮既屬擴張、減縮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興建地上物之舉,致侵害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如認被告有權占有上開土地時,因上開土地價值升值甚劇,則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依法自得請求調整租金等情,即屬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944 、958 、970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戊○○在系爭944 、958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興南街10─1 號房屋;被告丙○○在系爭970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興南街7 號房屋,其等均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上開系爭944 號等土地占有上開建物。被告無占用系爭944 號等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縱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原告備位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請求將被告承租系爭944 號等土地之租金自如備位之訴所示之日起調整為每年按承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9,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
1 日起,至交還系爭970 號土地,及拆除系爭興南街7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8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09,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
1 日起,至交還系爭944 、958 號土地,及拆除系爭興南街10─1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5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7年5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70 號土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948元。
⒉被告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系爭944 、958 號土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5 元。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之母黃蔡醜於64年8 月26日向訴外人曾英購買系爭興南街7 號房屋,並繼受訴外人曾英與原告就系爭970 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雖訴外人黃蔡醜嗣於68年2 月4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契約期間自64年8 月起至至70年12月止。惟租賃期間屆滿後,訴外人黃蔡醜仍繼續使用系爭970 號土地,原告仍繼續收取租金,此參之77年10月19日收據自明,則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可知,彼等即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丙○○係訴外人黃蔡醜之繼承人,依法即繼承此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丙○○有權占有系爭970 號土地,要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告丙○○確係無權占有系爭970 號土地,惟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則以:被告於67年2 月24日與訴外人廖格敏共同以215 萬元向訴外人黃明芳、陳黃招庚購買坐落重測前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被告戊○○分配取得系爭興南街10─1 號房屋。
彼等約定訴外人黃明芳、陳黃招庚協助其等承租原告系爭94
4 、958 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足證訴外人黃明芳、陳黃招庚於67年買賣當時已向原告承租系爭944 、958 號土地,被告戊○○依法繼受此權利,且被告戊○○自67年起占有至今已逾20年,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原告亦不拒絕被告寄送4,
183 元,足見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戊○○自屬有權占有。縱認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944 、958 號土地,惟系爭興南10─1 號房屋位於○○○區○ ○巷道內,人車出入不便,應以低於申報地價5%為合理。再原告於97年3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卻請求自92年1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已逾5 年時效,被告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且該部分數額亦應抵銷4,183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944 、958 、970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系爭944 、958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街10─1 號、面積57.49 、20.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戊○○所有。
㈢坐落系爭97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
、面積123.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丙○○所有。㈣地價第二類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被告丙○○提出64年8 月26日收據、68年2 月4 日收據、77年10月19日收據、81年6 月5 日收據之形式真正。
㈥68年2月4日建地租賃契約書。
㈦被告戊○○提出67年2 月24日不動產房地預約賣買契約書、
公證書、67年契稅繳納通知書、67年4 月28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96年10月15日存證信函、郵政匯票、85年3 月4 日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之形式真正。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戊○○占有系爭944 、958 號土地,及被告丙○○占有
系爭970 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苟無正當權源,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數額為何?㈢苟有正當權源,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之
數額為何?
七、茲論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944 、958 、
970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辯稱其等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有權占有系爭944 號等土地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等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丙○○主張其母黃蔡醜於64年8 月26日繼受訴外人曾英
與原告就系爭970 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雖訴外人黃蔡醜嗣於68年2 月4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契約期間自64年8 月起至至70年12月止。惟租賃期間屆滿後,訴外人黃蔡醜仍繼續使用系爭970 號土地,原告仍繼續收取租金,則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可知,彼等即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丙○○係訴外人黃蔡醜之繼承人,依法自繼承此權利等語,業據其提出64年8 月26日收據、68年2 月4 日收據、77年10月19日收據、81年6 月5 日收據為證,然:
⑴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之68年2 月4 日建地租賃契約書第2 項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陸拾肆年捌月 日起至民國柒拾年拾貳月叁拾壹日止,共陸整年肆個月至租賃期滿二個月前,倘得甲方(按為原告)書面表示同意續租,再議定租金改定租約外,否則乙方(按為訴外人黃蔡醜)願於期滿當日將所建之房屋讓給與甲方,但是其價格互相議定之,而不能議定時,請地方公正人士調解之。」等文,可知原告與被告丙○○之被繼承人黃蔡醜約定,原告所有系爭970 號土地自64年8 月起至70年12月31日止租賃與被告丙○○之被繼承人黃蔡醜使用,訴外人黃蔡醜除於該租賃期限屆至2 個月前經原告書面表示同意續租,及再約定租金,並另定租賃契約,得繼續使用系爭970 號土地外,上開租賃關係即於70年12月31日消滅。而被告丙○○就有關其被繼承人黃蔡醜於上開租賃期限屆至2 個月前,業經原告書面表示同意續租,彼等再約定租金,並另定租賃契約乙節,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丙○○之被繼承人黃蔡醜關於系爭970 號土地所定上開租期既已屆滿,而被告丙○○之被繼承人黃蔡醜於上開租賃期限屆至2 個月前,未取得原告書面表示同意續租,及再約定租金,並另定租賃契約,則彼等之租賃關係於該時即應歸於消滅。被告丙○○持其等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970 號土地一事,遽而主張其與原告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要嫌速斷,尚不足採信。
⑵被告丙○○再提出77年10月19日收據、81年6 月5 日收據,
主張原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收取訴外人黃蔡醜及被告丙○○給付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可知,彼等即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取上開收據上所載之金額,然否認上開金額即係租金之情。復稽之原告昔曾主張訴外人蔡順治與原告於75年4 月1 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里○○路○○○ 號)訂定租賃契約,詎訴外人蔡順治違反彼等租約第8 條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拆除上開建物,另行興建鐵皮屋,致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情,而於85年1 月3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蔡順治拆屋還地等,本院乃以85年度訴字第2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原告於本院86年1 月29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收據俾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蔡順治係訂定房屋租賃契約,而非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
85 年 度訴字第28號卷㈡第7 至15頁),而觀之原告於該時所提出收據其中2 紙所載:「一、新台幣0萬壹仟陸佰0拾0元整 但地(地字上劃有一0字)厝稅自民國柒伍年肆月起至民國柒伍年肆月止之稅款右款已如數領到無誤中華民國75年5 月6 日..」「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 茲收到新台幣壹萬0仟0佰0拾0元整..右款已如數領到無誤..」等文,可知原告所製給收據上所謂之地稅、厝稅、土地使用補償金乃指基地租賃、房屋租賃、基地租賃之租金而言。然觀之77年10月19日、81年6 月5 日收據,其上僅載:「一、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正 但地 厝稅自民國 年
月起至民國 年 月止之稅款 右款已如數領到無誤 中華民國77年10月19日..」「一、新台幣叁萬0仟0佰0拾元整 但地 厝稅自民國 年 月起至民國 年 月止之稅款 右款已如數領到無誤 中華民國81年6 月5 日..」等文,別無圈選上開款項究係繳納地稅或厝稅之文義,則訴外人黃蔡醜及被告丙○○繳納上開金額究係如其所稱係繳納基地租賃之租金,即有可疑。被告丙○○以上開收據反證訴外人黃蔡醜及被告丙○○前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容有疑義,自不足取。
⑶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係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屬租金,不論其約定之名稱為何(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可參),而應成立租賃關係;反之,當事人並未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其物之對價,自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曾收受他方所給付占用其物之賠償或返還占用其物之不當利得,遂認該等賠償或返還不當利得亦為屬租金性質。參之被告丙○○於本院97年5 月12日審理時自承:伊曾詢問訴外人蔡瑞祥要繳納多少租金,訴外人蔡瑞祥未告知要繳納多少租金,伊遂拿3 萬元給訴外人蔡瑞祥,訴外人蔡瑞祥乃開立收據與伊等情,足證原告與被告丙○○並未合意被告丙○○於該時日繳納之上開款項係租金,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丙○○尚難持原告於上開時日收取其繳交3 萬元一事,逕而主張其等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要嫌速斷,亦不足採信。
⑷此外,被告丙○○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97
0 號土地,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丙○○占有系爭970 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⒉被告戊○○主張訴外人黃明芳、陳黃招庚向原告承租系爭94
4 、958 號土地,被告戊○○於67年依法買受此權利,且占有至今已逾20年,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原告亦不拒絕被告寄送4,183 元,足見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房地預約賣買契約書、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提存通知書為證,然:
⑴綜觀被告戊○○所提出之不動產房地預約賣買契約書、公證
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等文件所載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戊○○於67年2 月24日向訴外人黃明芳、陳黃招庚買受系爭興南街10─1 號房屋乙情,尚不足證明訴外人黃明芳、陳黃招庚向原告承租系爭94
4 、958 號土地之情為真實。雖該不動產房地預約賣買契約書特約事項第2 點約定:「向丁○○承租之土地辦理過戶時,若需賣方協助時,賣方應隨時協助。」等文,然該項約定,被告戊○○自承別無其他證明佐證訴外人黃明芳、陳黃招庚向原告承租系爭944 、958 號土地之情為真,則訴外人黃明芳、陳黃招庚究否向原告承租系爭944 、958 號土地,即有可疑。是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俱不足證明訴外人黃明芳、陳黃招庚向原告租用系爭944 、958 號土地以供建屋,則其主張訴外人黃明芳、陳黃招庚前於67年2 月24日將系爭944 、958 號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被告戊○○等語,已無可採。何況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並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被告戊○○除無法證明訴外人黃明芳、陳黃招庚與原告就系爭944 、958 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外,即或其主張訴外人黃明芳、陳黃招庚前於67年2 月間,經原告同意已將系爭944 、958 號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被告戊○○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復未能舉證以明確有轉讓行為及原告同意之事實,則其主張因訴外人黃明芳、陳黃招庚之轉讓而繼受取得系爭944 、958 號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亦屬無據。
⑵被告戊○○又主張其自67年起占有至今已逾20年,業已時效
取得地上權,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然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申請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土地占有人如已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僅因土地所有人異議而未完成登記者,法院於土地所有人提起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因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若土地占有人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以前,土地所有人已提起上開訴訟者,占有人即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戊○○主張其自67年起即和平公然占有系爭944 、958 號土地,已經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縱然屬實,然被告戊○○既自承未完成地上權之登記,亦未提出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之證據,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是被告戊○○上開之抗辯,顯不足取。
⑶被告戊○○再持原告收受其於96年10月15日寄送匯票 4,183
元一事,主張其業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取上開收據上所載之金額,然否認上開金額即係租金之情,且被告戊○○於本院97年5 月12日審理時自承:
伊係依據當年收取狀況,自行計算租金數額,而提存3 萬元,及寄送4,183 元等情,足證原告與被告戊○○並未合意被告戊○○於該時日提存及寄送之上開款項係租金,則揆之上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要旨等說明,被告戊○○尚難持原告於上開時日收取其繳交4,183 元一事,逕而主張其等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要嫌速斷,亦不足採信。
⑷此外,被告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94
4 、958 號土地,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戊○○占有系爭944 、958 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970 號土地;被告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944 、958 號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丙○○占有系爭970 號土地;被告戊○○占有系爭944 、 958號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惟在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944號土地於89年7 月、93年1 月、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00 元、7,040 元、5,554.4 元;系爭958 號土地於89年7 月、93年1 月、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00 元、7,040 元、4,800 元;系爭970 號土地於89年7 月、93年1 月、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00 元、7,040 元、4,800 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944、958 、970 號土地位於雲林縣○○鎮○○街,為一四周蓋滿建物之住宅區,僅有少數商業活動,大致為一單○住○區○○街西接民生路後,再往南約37餘公尺即接中山路,該中山路乃雲林縣北港鎮最繁榮熱鬧之朝天宮主要商圈,附近商業交易熱絡、市況十分繁華、生活機能極佳;被告丙○○利用系爭970 號土地;被告戊○○利用系爭944 、958 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及原告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鑑定認系爭944 、958 號土地租金為每月7,088 元等各情,認為被告丙○○、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系爭944 、958 、970 號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丙○○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970 號土地;被告戊○○無
合法權源占有系爭944 、958 號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戊○○應償還其等自原告於97年3 月20日起訴日之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原告僅請求被告丙○○、戊○○償還自92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其等占有土地及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依此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⒈被告丙○○給付271,349 元(計算式: (123.7 ㎡× 8,400
元×8%÷12×9 個月=62,345元〈按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均同』)+ (123.7㎡×7,040 元×8%×3 年= 209,004元〈按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7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970 號土地,及拆除系爭興南街
7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8 元(計算式: (123.
7 ㎡×4,800 元×8%÷12個月=3,958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戊○○給付167,137 元(計算式: (﹝57.49 ㎡+20.6
1 ㎡﹞×8,400 元×8%÷12×9 個月=39,362元〈按自92年
4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57.49㎡+20.61 ㎡﹞×7,040 元×8%×3 年= 131,958元〈按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183 元〈按被告戊○○主張應抵銷4,183 元匯票〉)=167,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
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944 、958 號土地,及拆除系爭興南街10─1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9 元(計算式:
(57.49 ㎡×5,554.4 元×8%÷12個月)+ (20.61㎡×4,80
0 元×8%÷12個月)=2,78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外,其餘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對被告丙○○、戊○○先位之訴部分既已勝訴,則就其等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