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17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4 月17日起至96年4 月17日止。詎被告於95年5 月21日19 時35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訴外人王進明、蔡德陽,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101 之1 號前,因酒醉駕駛且逆向行駛,而撞上由訴外人謝秋雄駕駛之車輛,致該車駕駛謝秋雄與乘客李綉美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告車上另兩名乘客王進明、蔡德陽亦因此受傷,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訴外人謝秋雄、李綉美繼承人死亡保險金各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並分別賠付訴外人王進明、蔡德陽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殘廢保險金610,518 元、261,671 元,因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酗酒駕車所致,則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原告得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酗酒險外,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酗酒險,而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34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依兩造訂定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原告賠付之保險金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縱認被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酗酒險,惟系爭車禍肇因於道路隆起、路面縮減,及超車不當所致,要與被告酒後駕車無關,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酒後駕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返還。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謝秋雄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報廢車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代位求償保險金,自應承擔訴外人謝秋雄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4 月17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5年4 月17日起至96年4 月17日止。其中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為每一人傷害5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4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50萬元。被告並加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保險費295 元。㈡被告於95年5 月21日晚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乘客王進明及蔡德陽,沿雲林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101 之1 號前,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高速偏左行駛,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在通過該處時,停煞閃避不及而撞及在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訴外人謝秋雄所駕駛其上搭載乘客謝秋雄之妻李綉美之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謝秋雄駕駛車輛車頭嚴重受損,並使訴外人謝秋雄受有腹腔內出血及胸腹部挫傷等傷害,訴外人李綉美則受有胸腔內出血及全身多處外傷,2 人經送醫急救均無效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即95年5 月22日2 時40分,對被告抽血檢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048 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95年5 月21日晚間7 時35分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1毫克。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等犯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34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與訴外人
謝秋雄、李綉美之法定繼承人各150 萬元;訴外人王進明醫療費用39,518元、看護費用21,000元、減少勞動能力550,00
0 元;訴外人蔡德陽醫療費用31,671元、看護費用3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200,000 元。
㈣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 月24日嘉雲鑑970239字第0975801204號函。
㈤苟被告向原告投保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亦加保被保險
人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則依兩造約定,原告即應負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之責任,而不得向被告追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向原告投保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是否亦加保被保
險人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㈡苟未包括上開附加保險,則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酒後駕車
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苟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謝秋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亦
與有過失?原告可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為何?
五、茲分段論述如下:㈠被告向原告投保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並未加保被保險人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投保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亦加保被保險人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上開情節,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自用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證,然觀之系爭車輛自用汽車保險單所載:「保險種類 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承保範圍 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保險金額(新台幣) 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自負額(新台幣) 無。保險費(新台幣) 295 。」等文,其上別無記載被告向原告投保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亦加保被保險人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之文義,則被告投保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究否加保被保險人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即有可疑。
⒉有關原告公司承諾要保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加保被
保險人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之作業方式,據原告到庭陳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如有加保酗酒險,保險契約之前會加註含強制,現則記載為加強。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酗酒險保險金額費率,通常依體傷及財損總額之保險金額約為10% 左右,再依損賠率調整每年保費,全國保險公司調整是同一的,本件為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酗酒險,保險金額為295 元,計算方式為3,243 元扣295 元再乘以10% 。如本件有加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酗酒險,保險金計算方式則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82 元加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體傷、財損保險金1,125 元加1,823 元,再乘10 %,就是含強制的酗酒險。」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要保書、訴外人韓陳寶足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為證,核與證人張哲銘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係伊所招攬,伊已忘記本件招攬細節,應以系爭車輛汽車保險要保書為主。如車主未要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酗酒險,原告均以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酗酒險為主。如有加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酗酒險,則會在保險單上特別註記,先前是註記含強制,現在則註記加強。第三人責任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酗酒險之保險金費率計算方式不同,如為第三人責任保險酗酒險,則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費率計算,如再加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酗酒險,會再加入強制險之費率。被告只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酗酒險
295 元,並未加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酗酒險。此從系爭車輛要保書、保險單上未加註含強制(加強)文義可知。被告確有交付7,400 元保險金與伊,惟係2 張保險單保險金一併給付。」等語相互稽符,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酗酒險乙情為真實。
⒊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向原告投保系爭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酗酒險乙節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規定,要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上開主張,要不足採信。被告既未向原告投保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酗酒險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爰引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辯稱原告賠付之保險金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自屬無據,要不足取。
㈡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再辯稱系爭車禍肇因於道路隆起、路面縮減,及超車不當所致,與被告酒後駕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
⒈按為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刑法第185 條之3 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惟飲酒至何種程度,才會對交通參與者帶來威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及其附件指出: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於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行為改變,達於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每公升達於1.5 毫克者,會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有前開函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於翌日即95年5 月22日2時40 分,對被告抽血檢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048 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95年5 月21日晚間7 時35分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1毫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之上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因飲用酒類之行為使其精神混惑不清晰而無法安全駕駛。
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外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款、第95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款所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外(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97 號卷第74頁),並有附於該卷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明細表足憑(見同卷第29頁),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之。惟被告飲酒後猶上路行駛,其亦得預見其注意力因酒精作用,顯著減低,可能肇事之結果,猶仍為之,而未採取適當迴避結果發生之手段,其已製造法所不容之風險,其有過失自明,自應就其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之結果負責。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高速偏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乙節,被告對此既無意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訴外人謝秋雄、李綉美死亡,及訴外人王進明、蔡德陽受傷害結果間,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酒後駕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難採信,要不足採。
㈢訴外人謝秋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被告雖持訴外人謝秋雄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報廢車輛一事,辯稱訴外人謝秋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則,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高速偏左行駛,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在通過該處時,停煞閃避不及而撞及在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訴外人謝秋雄所駕駛上開車輛乙節,已如上述,且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一、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超速行駛且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至於血中酒精測試時間相差約7 小時,有無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請 貴署自行酌處)。二、蔡龍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定)。三、謝秋雄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牌照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均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97年4 月24日嘉雲鑑970239字第097580120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訴外人謝秋雄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至多僅違反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要無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持訴外人謝秋雄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報廢車輛一事,率而辯稱訴外人謝秋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尚乏所據,要不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代位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亦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關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謝秋雄、李綉美死亡,及訴外人王進明、蔡德陽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謝秋雄、李綉美之法定繼承人已向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50 萬元;訴外人王進明已向原告領取醫療費用39,518元、看護費用21,000元、減少勞動能力550,000 元;訴外人蔡德陽已向原告領取醫療費用31,671元、看護費用3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200,000 元,是訴外人謝秋雄、李綉美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車禍,依上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外人王進明、蔡德陽就系爭車禍,依上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渠等所受領上開保險金範圍內,已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移轉予原告,原告得於其所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被告就原告給付訴外人謝秋雄、李綉美之法定繼承人,及訴外人王進明、蔡德陽上開金額既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2,189 元(計算式:1,500,000 元+1,500,000 元+39,518元+21,000元+550,000 元+31,671元+30,000元+200,000 元=3,872,1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院認為判決本件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因此,被告請求訊問證人蔡龍銀,及命原告提出其所繳納保險費用7,400 元明細表,本院認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