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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甲○○

丙○○

45號丁○○乙○○

3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屬因不動產涉訟之案件,而請求移轉之標的係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之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7 5-8地號土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丙○○、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75-8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壬○○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甲○○、丙○○、丁○○、乙○○之被繼承人李茂交名下,緣於民國78年間,被告壬○○為移轉其所有坐落於同段175-6 地號、175-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因系爭建物前方與道路之間尚有系爭土地阻隔通行不便,被告壬○○為使原告將來於取得系爭建物後得以方便出入,乃與原告簽訂不動產交換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約定被告壬○○應將其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李茂交名下之系爭建物及妨礙其出入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當時代擬契約書之代書辛○○竟於系爭協定書上將應載為175-8 地號之土地,誤載為同段189-10地號土地(下稱189-10地號土地),致被告壬○○逕將其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李茂交名下之同段189-1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子張志成。

②茲因兩造簽訂系爭協定書時,實係約定被告壬○○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縱系爭協定書有誤載,仍無妨礙兩造確有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被告壬○○仍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詎其迄今仍未辦理,自應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壬○○信託登記於被告李茂交名下,而被告李茂交業於95年6 月12日死亡,被告壬○○迄今仍未向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丁○○、乙○○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主張代位權,爰依被告壬○○前開承諾之約定及代位行使被告壬○○與被告李茂交信託契約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甲○○、丙○○、丁○○、乙○○應將被繼承人李茂交所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75 之8 地號、地目田、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後,再由被告壬○○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系爭建物之基地係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

175-6、175-7 地號土地上,而該土地均屬袋地,故原告為使系爭建物有得供出入之通路,始須另以自己之土地與被告壬○○交換,此由證人辛○○之證述即可知,原告與被告壬○○所約定移轉之土地,係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相連且位於前面而非旁邊。

②系爭建物既興建於袋地內,則原告取得該建物時,豈可能不

考慮該建物通行之問題?而原告所取得之189-1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並未相鄰,故系爭協定書上所載189-10地號土地應屬誤載。

③系爭土地既仍登記於訴外人李茂交名下,則原告自無法直接

請求被告壬○○移轉所有權,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壬○○之請求權已符合民法第128 條規定之可行使狀態,而有逾15年請求權時效問題。再者,原告於發現登記錯誤後,曾於86年間委請證人辛○○函請被告壬○○出面解決,而被告壬○○於收受函文後,亦坦承該情,並向原告表示將與李茂交協調解決,嗣又要原告自行處理,故應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中斷消滅時效之情事。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被告壬○○方面:

①系爭土地未包含於系爭協定書所約定交換土地範圍之內,而

證人辛○○係由原告自行接洽聘請者,土地交換事宜全由原告告知辛○○,被告壬○○僅於依原告指示辛○○所書寫之交換協定書上被動簽名,因此被告所認知之交換標的,即為系爭協定書上所列之土地地號,此由證人庚○○之證述可證。且系爭協定書簽訂後,被告壬○○於80年5 月10日轉讓189-10地號土地予原告指定之張志成,嗣於80年6 月21日張志成又將189-10地號土地分割為189-21地號及189-10地號土地,復於95年3 月23日將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張志成受讓土地後逾15年非但未主張錯誤移轉,又行使土地處分權,足證系爭協定書並無錯誤可言。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表示同意歸還上開189-10地號土地,對於189-21地號土地並未有返還之意,益證之前所移轉之土地並無錯誤之處。②依證人辛○○之證述可知,雙方確以交換協定書之內容為標

的,並無其他協議。雖辛○○又證稱:後來僅辦理一部分,因為另一部分在李茂交名下,沒有拿來辦,應該是壬○○要拿來辦理云云,惟此部分與事實不符,按交換協定書所列之189-10地號土地業已辦理過戶,並無未履約之情事。至於辛○○又證稱:他們說房子就是蓋在土地上,他們來時,只有告訴我坪數云云,惟若知坪數,為何於協定書上未書寫坪數,顯見其證詞不足採。

③原告如主張其簽約時意思表示錯誤,惟本件交換土地係由原

告自行提議,其未為詳細調查即告知代書交換標的為189-10地號土地,顯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況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④系爭土地為李茂交所有,李茂交與被告壬○○間並無信託之

關係存在,其既未簽署協議書,亦未授權被告壬○○處分系爭土地,被告甲○○、丙○○、丁○○、乙○○自無履行協議之義務。

⑤系爭協定書中曾列明原告應將新台幣(下同)70萬元返還被

告壬○○,原告迄未就此舉證,因此如被告壬○○以上抗辯未成立,被告壬○○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⑥原告所提出交換協定書訂約時間為78年6 月18日,距今已逾

19年,原告在此期間均未行使請求權,被告壬○○亦未接獲證人辛○○之通知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且原告並未於通知後6 個月內起訴,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本件確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壬○○未曾向原告表示將與訴外人李茂交協調解決交換系爭土地之事宜,並無原告所稱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另原告既知有代位求償之權利,自78年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而無任何無法行使之情形。此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乃申明債權人主觀上誤認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在債務人辦竣繼承登記時才得行使,不得展延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是本件無論原告是否有請求權,或知否地號有無錯誤,或知否能否行使代位求償權,均不影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78年6 月18日起算之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甲○○、丙○○、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為:

①被告甲○○、丙○○、丁○○、乙○○之被繼承人李茂交並

非系爭協定書之當事人,亦不知原告與被告壬○○訂約之經過,且系爭協定書並無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故被告甲○○、丙○○、丁○○、乙○○並無義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②系爭協定書之訂約時間為78年6 月18日,距今已逾19年,原告依該協定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壬○○於78年6 月18日簽訂交換協定書,並由證

人庚○○擔任見證人,約定訴外人李茂交所有189-10地號土地及被告壬○○所有同段187-141 地號土地、斗六市○○路○ 號房屋由原告取得,原告應交付70萬元予被告壬○○,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換協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六簡調字第15卷第8、9頁)。

㈡原告之子張志成與訴外人李茂交委託證人辛○○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將李茂交所有189-10地號土地及同段187-15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張志成,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15日斗地一字第0970006672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切結書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被告壬○○於簽訂交換協定書時,是否達成移轉坐落

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75 之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合意?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壬○○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茂交名下?㈢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壬○○請求被告甲○○、丙○○、丁○○

、乙○○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㈣如得代位請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壬○○移轉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被告壬○○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㈤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與被告壬○○於簽訂交換協定書時,是否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部分:

①證人辛○○到庭證稱:「(那時候他們到你那裡寫協議書是

否有說要哪一個位置或是告訴你地號?)他們是說地號,沒有用位置圖跟我解釋。(地號是他們說的,還是他們說位置你寫地號?)他們跟我說地號的。(他們要交換的土地是你依照他們所說的寫的,你也不知道實際土地的位置?)是的。(當時到底有無說要交換哪一筆土地?)當時有說的是協議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背面),是依證人辛○○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壬○○於簽訂系爭協定書時,係明確告知證人辛○○所欲交換土地之地號,而非以描述土地位置之方式代替土地之地號,則證人辛○○於草擬系爭協定書時,僅係將原告所告知欲交換之土地地號列為互易之標的,並非因自身之疏忽而有誤載之情形,是原告據證人辛○○之證述主張系爭協定書關於189-10地號土地係誤載乙節,並不足採。證人辛○○雖另證稱:「(他們有無說房屋是與土地連在一起?)有,他們說房屋就是蓋在土地的上面,他們來的時候,只有告訴我坪數。(本件原告主張他交換的是路邊的土地就是房屋前面的土地,但是寫成旁邊的土地,那時候他們有無說要交換的土地是房屋前面的土地?)他們那時候有說是房屋所在的土地,協議書也沒有說路的事情,只有說房屋的事情,就是房屋占用土地基地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背面),然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而係位於系爭建物前連接基地與道路之土地,惟證人上開證述係稱原告與被告壬○○所提及互易之標的係房屋占用之基地,而非房屋前方之土地,是尚難以證人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證人庚○○證稱:「當時兩造在談時,都是我當中間人傳達

訊息。因為壬○○不識字,所以這張協議書是由戊○○書寫,再由壬○○簽名。(當時你跟壬○○有無說要交換哪筆土地?)沒有。我也不知道要交換哪筆土地,我相信壬○○也不知道。(你有無跟壬○○說是要交換戊○○房子前面的土地?)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協議書是戊○○寫好,再由壬○○簽名。至於是要交換哪筆土地我不清楚。(壬○○當初是否知道房屋與土地是連在一起?)她不知道。她都讓戊○○去辦理交換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而原告為證人庚○○之姐夫,被告壬○○為證人庚○○之大嫂等情,為證人庚○○自承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既同為原告與被告壬○○之親戚,復為系爭協定書之見證人,其證述當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是依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壬○○僅知悉與原告將互易土地,至於互易土地之標的並無所知悉,均由原告委由證人辛○○草擬協定書後,再由被告壬○○簽名於其上,益證被告壬○○於簽定交換協定書時,對於互易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乙節並無認知。

③綜合證人辛○○及庚○○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壬○○於

簽訂系爭協定書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尚難憑系爭建物之基地須經由系爭土地通往道路,逕認原告與被告壬○○簽訂交換協定書之真意係為交換系爭土地,而非189-1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與被告壬○○於簽訂交換協定書時,已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云云,應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壬○○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茂交名下部分:

①原告與被告壬○○於78年6 月18日所簽訂之交換協定書,係

約定:「一、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89-10地號,現所有人李茂交,約定土地分筆後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上歸戊○○取得。」此有交換協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六簡調字第15號卷第8 、9 頁),雖訴外人李茂交並未簽署系爭協定書,然其嗣後即出具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切結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提供證人辛○○辦理189-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

8 月15日斗地一字第0970006672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切結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5 至118 頁),參以證人辛○○亦證稱:「(你登記的土地本來是李茂交的,為何李茂交未在現場簽約,事後可以辦理移轉?)他們(指原告與被告壬○○)說土地是借名登記在李茂交名下,以前做生意都是共同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證189-10地號土地應係由被告壬○○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茂交之名下無誤。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壬○○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茂交

名下乙節,則為被告壬○○所否認,經查:189-10地號土地固為被告壬○○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茂交之名下,然系爭土地與189-10地號土地屬不同之土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壬○○確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之權能,是尚難以189-10地號土地係被告壬○○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茂交名下,即認被告壬○○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茂交名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於簽訂交換協定書時,其與被

告壬○○已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壬○○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茂交名下,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丙○○、丁○○、乙○○應將被繼承人李茂交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後,再由被告壬○○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春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