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六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七千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與原告舊識,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15日、7 月2 日及7 月18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15萬元及68萬5 千元,合計2,835,000元。詎被告僅分別於91年9 月16日、92年2 月27 日 、及94年8 月8 日分別償還原告50萬元、46萬8 千元及80萬元(合計176 萬8 千元),至今仍積欠原告1,067,000 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拒不返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者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雖有原告所主張上開匯款往來之事實,然係由於兩造為多年之朋友,原告委託被告代其買賣股票所為之匯款,並非借款,且被告曾於94年8 月8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其委託買賣之股票已全部售完,並將餘款全部匯回原告,當時原告均無異議,孰知事隔多年,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殊令被告深感錯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確實曾經在90年6 月15日、90年7 月2 日及18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15萬元及68萬5 千元給被告。
(二) 被告確實分別於91年9 月16日、92年2 月27日、94年8
月8 日匯款50萬元、16萬8 千元、30萬元及80萬元給原告。
(三)原告曾於95年間以存證信函催被告償還欠款,然為被告所拒絕。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匯款給被告是借款或是被告幫原告買賣股票之款項?
(二)被告匯款給原告的款項是返還借款,或是買賣股票剩餘的款項?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期日向其借用上開款項合計2,835,
000 元,被告僅陸續償還共176 萬8 千元,迄今仍積欠原告1,067,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在卷可證,且兩造對於上開匯款金錢往來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兩造上開匯款往來,係由於原告託其買賣股票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其存摺影本乙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為被告自己之銀行存摺,為被告所自陳。
(二)且其內容雖有於90年7 月20支出684,974 元之記載,核與原告於90年7 月18日匯給被告68 萬5千元之款項約略相當,然原告否認有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之事實,尚難以被告有上開款項之支出,即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之事實。
(三)再者,上開存摺影本亦無關於其他各筆匯款之支出資料。
(四)另被告並稱原告託其買賣股票,均係以電話連絡,並無其他人、物證資料足以證明。且被告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買賣,亦無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等語。
(五)綜上情節,尚難認為被告所辯兩造上開匯款,係由於原告委託其買賣股票之款項屬實。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及償還之款項等情,足以採信。
三、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用上開金錢未還,並經原告於95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償還未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上開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