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9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由佯裝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文明」警官、「周世昌」股長及中央信託局「王主任」之成員,於96年9 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詐稱: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須匯款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之上述帳戶供擔保云云,原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398,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始知遭詐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雖為伊所申辦,惟伊於96年6 月間某日,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書寫有密碼之紙條,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後於不詳時間遺失,嗣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要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㈡原告於96年9 月21日分別匯款210,000 元、398,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因上開詐欺方式而匯款上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各乙紙為證,復有臺灣郵政公司雲林郵局97年3 月10日雲營字第0975000284號函及其附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5 號卷可資佐證,足證系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
㈡苟被告所稱遺失之事為真,被告理應儘速報警處理及辦理掛
失止付,俾免存簿及提款卡遭歹徒用於不法,惟被告既未報警處理,復未辦理掛失,已有可疑。另一般人為防杜帳戶存款為人盜領,無不重視提款卡密碼之保密,且觀之上述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已逾10年,且開戶後頻繁使用系爭帳戶,是被告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了然於胸,故被告陳稱其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而遺失等語,既無必要,亦與常理不合。據此,堪認被告之存簿及提款卡並未遺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提款卡既未遺失,且衡諸吾人日常生活智識,若非該
詐欺集團對系爭帳戶有十足把握得以掌控,豈有可能浪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要求被害人將金額轉入一渠等無法提領款項之系爭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欲就系爭帳戶予以掌控,確信系爭帳戶可供正常使用,無非取決於被告自行提供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被告確曾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應堪認定。
㈣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原無
交易價值。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與存戶本人具有親密關係,難認有何理由交予陌生人使用,縱因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必要,亦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而金融機構帳戶如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又係一般生活常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常人均能知曉。而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時,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程度,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所認識。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該存簿及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且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154 號詐欺刑事案件亦作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
1 日確定,有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54 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為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共同危險行為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則為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9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罪,致原告受有共計608,000 元之損害,自屬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抗辯未曾對原告詐騙,自無從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尚非可採。被告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608,00 0元之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