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複 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中華民國89年1 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 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亦有明定。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四章所稱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二、查,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原告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92、14
9 、150 、168 地號等四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期間自87年4 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港簡調字第46號卷第5 頁)。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既屬國有耕地租約,且承租日期在89年1 月28日前,依照前述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有關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則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而依行政院40年
6 月14日臺40(內)字第3149號訓令規定,指定臺灣省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本件兩造間有關租佃之相關事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已堪認定。再依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示(見上開調解卷第16-19 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係養殖用地,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從事養殖業,依前述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自屬耕地租用,是本件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益見明確。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53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87年4 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年租額折收代金。詎被告自90年1 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經原告以96年
7 月2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63000803號函催告被告於96年
7 月15日前繳納90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7,840元、逾期違約金27,840元及訴訟費1,000 元,共計56,68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積欠租金已達法定期限,經原告以96年11月7 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62001324號函通知被告租賃關係自96年8 月1 日終止,並應繳納93年1 月
1 日起至96年7 月止之租金計36,332元,並應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且本件租約於92年12月31日即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為此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終止耕地租約無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顯然係因耕地租佃而發生之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本件原告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