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庚○○
丑○丙○○癸○○己○○
8巷5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戊○○
0號辰○○辛○○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甲○○
乙○○卯○○寅○○○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鎮一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乙案更正(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1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甲
○○、乙○○、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寅○○○、甲○○、乙○○、卯○○各四分之ㄧ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2部分面積七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2A部分面積三一
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2B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子○○取得。
㈢編號3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㈣編號4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㈤編號5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子○○四一二○分之一三七三、被告寅○○○、甲○○、乙○○、卯○○四人各三二九六分之
五十五、被告丁○○、丙○○、癸○○各四一二○分之二七五、被告辰○○四一二○分之六八六、被告己○○、戊○○各四一二○分之一三七、被告丑○、辛○○、庚○○各四一二○之二二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6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A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㈦編號7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㈧編號8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㈨編號9部分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9A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
㈩編號10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1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12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相互找補,被告寅○○○、甲○○、乙○○、卯○○、丙○○、辰○○、己○○、戊○○、丑○、庚○○應分別給付原告子○○、被告丁○○、癸○○、辛○○各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丑○、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大埤鄉鎮135 地號、地目旱、面積1,100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135 地號土地)及同段137 地號、地目建、面積3,020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137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主張依附圖一乙案更正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另本件土地上之道路是無尾巷,一般要留迴車道,預留道路寬度5 公尺。道路面積由兩造共有人依地號面積總計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會有增減情形,為了公平起見,兩造找補金額,請送雲林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鑑價。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庚○○部分:要留通路讓我們通行。同意甲、乙分割方案(位置都一樣)。
㈡、被告辛○○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分割後減少的面積,願意賣給共有人辰○○,並提出同意書: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賣給辰○○。
㈢、被告丑○部分:同意合併分割。依現況分割。同意乙案分割方案。多的面積用公告現值補償。如依乙方案分割,我分得之面積少了38平方公尺,我如果賣掉我的部分就減少了,如果要賣掉我的部分就全部一起賣掉,如依每坪8,000 元賣掉,我不同意。
㈣、被告丁○○部分:同意合併分割。留下道路,個人持分要平均,請依現況分割,路應由全部共有人分擔。以前祖先已經用抽籤方式分割土地位置、面積,所以應該先分三等分再去分。不同意依97年06月份複丈成果圖去分割(乙案)。並提出答辯狀:系爭二筆土地由祖先分三大房,面積總計4,120平方公尺,分第一大房由寅○○○、甲○○、乙○○、卯○○、丁○○、丙○○、癸○○、己○○、戊○○等9 人持分面積總計1,373 平方公尺;第二大房子○○1 人持分面積總計1,373 平方公尺;第三大房由辰○○、丑○、辛○○、庚○○等4 人持分面積總計1,373 平方公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地號面積總計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主張依附圖二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我的面積多的部分,我要給癸○○。
㈤、被告丙○○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原來路要留著,就現況分割。希望道路從頭到尾都一樣寬。贊成乙案更正位置,但是希望我的土地後面還留有一條路。
㈥、被告癸○○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因為地很大,一定要有出路,不然不能進出。訴訟費用希望照持分來分擔。我的土地分在一起不要零散,希望路前後一樣寬。我希望分割的位置與兄弟己○○、戊○○連接在一起。我要照原來現況位置分配給我,後來的分割圖(乙案)把我的位置分在預留的道路對面,我不要,至於道路要怎麼留,我沒意見。不同意97年06月份複丈成果圖去分割(乙案)。針對丙案我的面積少了32坪,路邊本來是我的,這一案我的就不見了,不同意丙案,希望公平分割。
㈦、被告己○○部分:同意合併分割。聲請人從63年就住在那裡,為什麼現在才請求分割,是不是風水的問題。我同意丁○○所說依照三大房的面積各三分之ㄧ去分割,然後由該房去協議解決。另外預留道路部分應該要每個人分得部分都要有道路可以出入。不同意97年06月份複丈成果圖去分割(乙案)。贊成丙案。
㈧、被告戊○○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原來的巷道要留著,照現況分割,道路依照原來樣子,彎的部分就彎,直的就直,大就大,小就小,不要再改。不同意依97年06月份複丈成果圖去分割(乙案)。依原來我使用的位置分割,祖先之前有分過,大家照抽籤,希望分成三房,再各房去分。贊成丙案。
㈨、被告辰○○部分:同意合併分割。乙案更正我同意,我希望與辛○○在隔壁,因為我們已經講好面積多或少我們互相找補。丙案、乙案更正我都贊成。乙案更正我的位置增加26平方公尺,辛○○若在我旁邊少36平方公尺。不同意鑑定找補方式。
㈩、被告甲○○、乙○○、卯○○部分:訴訟代理人同意三人與寅○○○保持共有。同意合併分割。
、被告寅○○○部分:同意合併分割,現況分割。同意與甲○○、乙○○、卯○○保持共有。我的地要在道路旁,道路依照原來樣子,不要再改。不同意依97年06月份複丈成果圖(乙案)分割。我希望在路邊我原來的位置。贊成丙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雖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但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法院亦得為合併分割;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其共有人完全相同,且兩造既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96年度調字第18號卷第110 頁),則本院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另系爭二筆土地除如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編號5部分為現有巷道,於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外,且共有人寅○○○、甲○○、乙○○、卯○○等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96年度調字第18號卷第107 頁),其餘部分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前於本院96年度調字第18號一案調解時,所為主張之分割方法未盡相同,被告丁○○另主張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己○○、戊○○、寅○○○等人亦主張依附圖二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一節,可徵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
1、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東側及南側均面臨道路,西邊及北邊未臨路,土地上有原告子○○所有之磚造3 樓、鐵架錏板造平房、磚造平房,被告辰○○、丙○○、丁○○、己○○、戊○○、癸○○、丑○、辛○○、庚○○所有之鐵架錏板造平房、磚造錏板造2 樓、磚造平房磚造2 樓等建物,另土地上有一既成道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96年06月15日現況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⑴、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達4,120 平方公尺,並無面積狹小,
共有人眾多難以分割之情形。又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甚多,除部分磚造平房已廢棄無人使用外,目前尚有數幢建物由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居住使用,如予拆除,對於社會經濟利益有妨害,且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本件仍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⑵、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本件被告甲○○、乙○○、卯○○與寅○○○表明願按原持分比例共有(見本院96年度調字第18號卷第107 頁)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故除被告甲○○、乙○○、卯○○及寅○○○仍保持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皆分配土地予其單獨所有。
⑶、再參酌各共有人目前建築建物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位置
及各共有人之依其應有部分面積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後所分配之面積大小等情,認被告甲○○、乙○○、卯○○、寅○○○等四人以靠近馬路(即雲林縣大埤鄉鎮133 地號土地)旁之土地作為醃漬酸菜之地點,並有渠等興建之醃漬酸菜桶在其上,故將其分配於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編號1 之部分,利於其原先之使用;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H 、Q 之位置,故將上開建物坐落地點之土地即如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之編號2 、2A分配予原告較為適當,另考慮原告分得此二筆土地後,仍不足其持分面積扣除應分擔道路面積甚多,及原告分得土地位置之價值,與其應分得土地價值不致相差過於懸殊之故,又因系爭二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後之土地必須合於建築法規規定得作為建築基地,是以將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編號2B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原告;被告己○○所有建物坐落於斗南地政事物所96年10月1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之處,故將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編號3 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己○○;被告戊○○所有磚造2 樓房屋,坐落於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 之地點,故將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編號4 之土地分配予被告戊○○;被告丁○○所有如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 、E 等建物,因D 、E 建物為較具價值之房屋且建物面積較大,而編號C 建物價值較低、面積較少,並考量被告丁○○之持分面積大小,是將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編號6 及6A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丁○○,雖必須拆除編號C 建物,但所受損害較少;被告癸○○所有坐落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K 建物,面積不多,僅有18.5平方公尺,為已廢棄之平房,慮及道路之開設必須使用該平房坐落之土地,認並無保留該平房之必要,考量被告癸○○原使用之土地範圍,在該建物之四周,被告癸○○亦表示希望分配於其原使用之位置,故將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之編號7 、7A土地分配予被告癸○○;被告丙○○所有如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所示編號B 之建物,目前尚在使用中,且價值較高,應予保留,是以,將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編號8 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丙○○符合其利益;被告辰○○所有如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M 、N 等建物,以編號A 、M 價值較高,面積達113.45平方公尺,有保留之必要,被告辰○○陳明希望從編號M 往東南方,包括編號A 建物部分分割,故將附圖一乙案更正編號9 及9A部分之土地分配予被告辰○○符合其意願與利益;而被告辛○○出具同意書(見97年度訴字第280 號卷第95頁)表示,辰○○依附圖一乙案更正之分割方法而超出其應分得面積部分,其願意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讓給辰○○等語,推知被告辛○○願意減少其所分得面積,被告辰○○亦陳明,希望與辛○○在隔壁,辛○○與丑○的面積對調或位置對調也可以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280 號卷第80頁背面),參以被告辰○○於97年05月09日本院勘驗現場時,表示N 一層平房原來是我的,現在是給丑○使用,但他沒住這邊,很少回來等語,可見該房屋應無保留之必要,故將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編號10部分之土地分配予被告辛○○;而被告丑○既表示同意依附圖一乙案更正方式分配,且願意減少應分得面積,茍如依其持分分足面積,被告丑○當無反對之理,再者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O 、P 之建物,雖為被告辛○○所有,但該平房建物之瓦頂已毀壞,目前亦無人居住使用,應無保留之必要,是將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編號11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丑○;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R 建物為被告庚○○所有,被告庚○○並表示同意附圖一乙案更正之分割方法,故將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編號12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庚○○,符合其利益及意願。從而,如附圖一乙案更正之方割方法,符合兩造目前之使用狀況,得以保留兩造大部分之建物,減少日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及損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所分配到之土地長度、寬度並均大於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畸零地,所留設之道路即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編號5 土地,其長度及迴車道之劃設,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共有人分配之每筆土地,均可供建築使用,並均面臨道路,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地形尚稱完整、方正,故依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原有用途與使用方式。
3、至於被告丁○○、己○○、戊○○、甲○○、乙○○、卯○○、寅○○○等人不同意依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方法分割,另主張依被告丁○○所提出之附圖二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癸○○則反對採附圖一乙案更正或附圖二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主張分配於其原有建物所在位置,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必須面臨道路,以便出入通行,避免造成日後請求袋地通行權之糾紛,倘依被告丁○○所提出之附圖二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戊○○所分配到之編號4 土地,未臨道路,將無適當通路與公路相通,則被告戊○○分得之土地無道路可通公路,勢必形成袋地,日後尚必須通行其他共有人土地,可能因之產生糾葛,此問題既於分割時已可預先避免,自無任由其於分割後發生之理,且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編號5 道路,其長度、寬度、迴轉道等均依建築技術規則所留設,而被告丁○○提出之附圖二丙案所示分割方法編號5 道路並未留設迴車道,日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如作為建築使用後,車輛進出困難,再則被告癸○○所分配之面積較其應分得面積減少156 平方公尺,被告丁○○則增加153 平方公尺,二者之分配面積增減相差甚鉅,難以均衡,另附圖二丙案將系爭137 地號臨馬路(即臨雲林縣大埤鄉鎮133 地號土地)之部分,均分配予被告甲○○、乙○○、卯○○及寅○○○四人,而將內側未臨馬路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使原告所分配土地之價值,與甲○○等人及其他被告相差太大,蓋依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方法分割,原告所受分配價值仍較其持分價值減少209,53元(參見附表二),被告甲○○等人已超額分配3,228 元,如依附圖二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之分配價值與其原持分價值差距更大,此外,依附圖二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分得之編號2 、編號2A二筆土地地形均遭編號3 、4 、7 、10等筆土地所分割,地形無法方正完整,難以利用,而原告所分配之編號2B土地臨編號5 道路之寬度約為13公尺、深度約為5 公尺,未達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不符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且該編號2B之土地雖因寬度較3 公尺寬,得於寬度增加10公分時,深度減少20公分,但減少後之深度仍未大於8 公尺,不符該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仍屬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既為乙種建築用地(參見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仍應以適宜建築為優先考量,是依附圖二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對於原告及被告戊○○、癸○○之權益損害甚深,但對於被告甲○○等四人及被告丁○○等人則獲益過鉅,該方案並非公平、合理,尚難採取。
㈢、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各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本判決附圖一乙案更正案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亦有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循。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依前述方法分割後,因坐落位置面臨公路或私設巷道之寬窄、區段情形不同,價值自有差異,經本院囑請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鄰里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情形、經濟發展及交易現況等因素所得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院所採附圖一乙案更正之分割方案,雖與該報告書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案之道路面積(乙案編號5 之道路因部分路段地政機關誤將寬度劃設為4 公尺,故本院請地政機關將全部編號5 道路部分均更正為寬度5 公尺,並列為乙案更正)及被告丑○、辛○○分配位置互為調換而梢有不同外,其餘均不變,因此本院以該鑑定書所鑑定之土地價值為基準,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及原持分之價值,再以依附圖一乙案更正割後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持分價值兩相比較後,得出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差額找補情形,並計算超額分配之共有人應補償分配不足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即被告寅○○○、甲○○、乙○○、卯○○超額分配3,228 元,應補償原告子○○1,992 元、補償被告丁○○41元、補償被告癸○○599 元、補償被告辛○○596 元;被告丙○○超額分配25,152元,應補償原告子○○15,526元、補償被告丁○○321 元、補償被告癸○○4,664 元、補償被告辛○○4,641 元;被告辰○○超額分配236,626 元,應補償原告子○○146,063 元、補償被告丁○○3,020 元、補償被告癸○○43,881元、補償被告辛○○43,662元;被告己○○超額分配660 元,應補償原告子○○407 元、補償被告丁○○9 元、補償被告癸○○122 元、補償被告辛○○122元;被告戊○○超額分配660 元,應補償原告子○○407 元、補償被告丁○○9 元、補償被告癸○○122 元、補償被告辛○○122 元;被告丑○超額分配46,014元,應補償原告子○○28,403元、補償被告丁○○587 元、補償被告癸○○8,
533 元、補償被告辛○○8,491 元;被告庚○○超額分配27,114元,應補償原告子○○16,738元、補償被告丁○○345元、補償被告癸○○5,029 元、補償被告辛○○5,002 元。
至於共有人辛○○與辰○○雖曾表示,被告辰○○依附圖一乙案更正所示方法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得面積26平方公尺,被告辛○○依附圖一乙案更正方法分割則減少分配36平方公尺,被告辰○○增加之分得面積,願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價格補償被告辛○○,但因被告辰○○依附圖一乙案更正方法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非僅面積增加,土地價值亦逾其原應分得之土地價值,故依上開鑑定書被告辰○○尚應補償其他分配不足之共有人,被告辛○○僅係受其補償其中一人,被告辰○○得知上情後,於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要分在那裡,不願找補給別人等語,可知被告辰○○與辛○○間之補償協議,係以不補償其他共有人,僅補償被告辛○○為前提而為該協議,如必須補償其他人則被告辰○○即不願與被告辛○○成立該協議,甚至不同意附圖一乙案更正之分割方法,是被告辰○○依鑑定結果既因超額分配而必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其與被告辛○○之協議即無成立之餘地,而被告辰○○雖表示不同意依該鑑定結果補償予其他共有人,然上開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任何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或有其他不合法、不適當之情形,被告辰○○徒空口反對依該鑑定金額補償其他分配不足額之共有人,尚非可採,故本院認被告辰○○仍以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辛○○及其他共有人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紋泙┌───────────────────────────┐│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寅○○○、甲○○、乙○○│各1/60 ││、卯○○ │ │├────────────┼──────────────┤│子○○ │1/3 │├────────────┼──────────────┤│丁○○、丙○○、癸○○ │各1/15 │├────────────┼──────────────┤│辰○○ │3/18 │├────────────┼──────────────┤│己○○、戊○○ │各1/30 │├────────────┼──────────────┤│丑○、辛○○、庚○○ │各1/18 │└────────────┴──────────────┘┌────────────────────────────────────────────────────────┐│附表二: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及差額找補表 ││ │├──┬──────┬─────┬─────┬──────┬──────────┬───────┬────────┤│編號│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應提供│分配不足應受補償││ │ ├─────┼─────┼──────┼──────────┤補償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元 │ │ │├──┼──────┼─────┼─────┼──────┼──────────┼───────┼────────┤│01 │寅○○○ │275 │277 │709,200元 │712,428元 │3,228元 │ │├──┼──────┤ │ │ │ │ │ ││02 │甲○○ │ │ │ │ │ │ │├──┼──────┤ │ │ │ │ │ ││03 │乙○○ │ │ │ │ │ │ │├──┼──────┤ │ │ │ │ │ ││04 │卯○○ │ │ │ │ │ │ │├──┼──────┼─────┼─────┼──────┼──────────┼───────┼────────┤│05 │子○○ │1,373 │1,385 │3,545,999元 │3,336,463元 │ │(209,536元) │├──┼──────┼─────┼─────┼──────┼──────────┼───────┼────────┤│06 │丁○○ │275 │277 │709,200元 │704,868元 │ │(4,332元) │├──┼──────┼─────┼─────┼──────┼──────────┼───────┼────────┤│07 │丙○○ │275 │277 │709,200元 │734,352元 │25,152元 │ │├──┼──────┼─────┼─────┼──────┼──────────┼───────┼────────┤│08 │癸○○ │275 │263 │709,200元 │646,250元 │ │(62,950元) │├──┼──────┼─────┼─────┼──────┼──────────┼───────┼────────┤│09 │辰○○ │686 │712 │1,772,999元 │2,009,625元 │236,626元 │ │├──┼──────┼─────┼─────┼──────┼──────────┼───────┼────────┤│10 │己○○ │137 │137 │354,600元 │355,260元 │660元 │ │├──┼──────┼─────┼─────┼──────┼──────────┼───────┼────────┤│11 │戊○○ │137 │137 │354,600元 │355,260元 │660元 │ │├──┼──────┼─────┼─────┼──────┼──────────┼───────┼────────┤│12 │丑○ │229 │231 │591,000元 │637,014元 │46,014元 │ │├──┼──────┼─────┼─────┼──────┼──────────┼───────┼────────┤│13 │辛○○ │229 │193 │591,000元 │528,364元 │ │(62,636元) │├──┼──────┼─────┼─────┼──────┼──────────┼───────┼────────┤│14 │庚○○ │229 │231 │591,000元 │618,114元 │27,114元 │ │├──┼──────┼─────┼─────┼──────┼──────────┼───────┼────────┤│ │合計 │4,120 │4,120 │10,637,998元│10,637,998元 │339,454元 │(339,454元) │├──┴──────┴─────┴─────┴──────┴──────────┴───────┴────────┤│附註: ││㈠、持分面積指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 ││㈡、分配面積指依附圖乙案更正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 ││㈢、分配價值之計算方式,係以各共有人依附圖乙案更正之分割方法分配後,所分得土地面積(包括單獨所有或共有面積及應負││ 擔之道路面積合併計算)乘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6頁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調整表所示各區號土地單價後所得結果(如被告││ 寅○○○等四人依乙案更正分配之符號1 面積為252 平方公尺、應分擔道路面積為25平方公尺,而符號1 土地單價為2,789 ││ 元/ 平方公尺、符號5 道路土地單價為384 元/ 平方公尺,則被告寅○○○等四人分配價值計算式為:252 ×2789+25× ││ 384 =712428)。 ││㈣、持分價值係由分配價值之總和(即10,637,998元)除以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後得出。 ││㈤、超額分配或不足分配係以分配價值與持分價值相較所得之結果。 │└────────────────────────────────────────────────────────┘┌────────────────────────────────────────┐│附表三:補償方法 │├─┬──────┬─────┬─────┬─────┬─────┬───────┤│ └┐ 受補償人 │子○○ │丁○○ │癸○○ │辛○○ │應補償金額合計││ └┐ │ │ │ │ │ ││ └┐ │ │ │ │ │ ││應補償人└┐ │ │ │ │ │ │├─────┴──┼─────┼─────┼─────┼─────┼───────┤│寅○○○ │1,992元 │41元 │599元 │596元 │3,228元 │├────────┤ │ │ │ │ ││甲○○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卯○○ │ │ │ │ │ │├────────┼─────┼─────┼─────┼─────┼───────┤│丙○○ │15,526元 │321元 │4,664元 │4,641元 │25,152元 │├────────┼─────┼─────┼─────┼─────┼───────┤│辰○○ │146,063元 │3,020元 │43,881元 │43,662元 │236,626元 │├────────┼─────┼─────┼─────┼─────┼───────┤│己○○ │407元 │9元 │122元 │122元 │660元 │├────────┼─────┼─────┼─────┼─────┼───────┤│戊○○ │407元 │9元 │122元 │122元 │660元 │├────────┼─────┼─────┼─────┼─────┼───────┤│丑○ │28,403元 │587元 │8,533 元 │8,491元 │46,014元 │├────────┼─────┼─────┼─────┼─────┼───────┤│庚○○ │16,738元 │345元 │5,029元 │5,002元 │27,114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09,536元 │4,332元 │62,950元 │62,636元 │339,454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