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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甲○○○○○○被 告 林婕庭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4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黃金所製作金元寶5 個計3 兩及金項鍊1 條計5.88錢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100 元及自9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

300 元及自9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3,15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具狀聲明其不願借提到庭,是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因辦理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而結識原告,2 人因居住處所相近,被告又常至原告家中拜訪,雙方因而逐漸熟稔,被告亦因此取得原告信任。詎被告竟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連續對原告施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術,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財物給被告,或使被告自原告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所提出之書狀略為: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

存款憑單、對帳單、代還款明細表、預借現金簽帳單、無摺存款憑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取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 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春金┌─┬─────┬───────────┬──────────┐│編│施用詐術之│施用之詐術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號│時間與地點│ │不法利益 │├─┼─────┼───────────┼──────────┤│1 │㈠9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詐稱:其為臺│原告於94年1 月間,先││ │ 29日 │灣最年輕之國際珠寶設計│後交付現金60,000元、││ │㈡雲林縣斗│師,握有投資機會之訊息│30,000 元 、60,000元││ │ 六市育樂│,如在農曆過年前後買進│、60,000元,總計210,││ │ 街65號被│鑽石珠寶,將可獲利6 倍│000 元給被告,作為投││ │ 告住處 │云云,並交付偽造之「香│資款項。 ││ │ │港得意珠寶設計工作室」│ ││ │ │寶石保證書2 紙,取信於│ ││ │ │原告。 │ │├─┼─────┼───────────┼──────────┤│2 │㈠94年1月 │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詐稱│原告交付渠所有之卡號││ │ 間 │:其因罹患重病急需就醫│分別為000000000000號││ │㈡雲林縣斗│,然其所有之存摺、金融│、000000000000號之萬││ │ 六市洪揚│卡均遭其夫張炳宏(現已│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 醫院 │離婚)竊取而向銀行辦理│銀行(下稱中信銀)之││ │ │掛失,懇求原告先借款與│現金卡各1 張給被告使││ │ │其,並虛偽答允若取得新│用。迄94年8 月30止,││ │ │存摺,必當立即清償借款│被告自原告之萬泰銀行││ │ │云云。 │現金卡共提領借款358,││ │ │ │000 元;迄94年1月26 ││ │ │ │日止,自原告之中信銀││ │ │ │現金卡共提領借款295,││ │ │ │300 元。 ││ │ │ ├──────────┤│ │ │ │原告於94年1 月5 日、││ │ │ │同年3 月8 日及24日,││ │ │ │分別為被告償還其萬泰││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2304號)現金卡借款20││ │ │ │,000元、50,000元及6,││ │ │ │600 元,合計76,600元││ │ │ │。 │├─┼─────┼───────────┼──────────┤│3 │㈠94年2月 │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佯稱│原告旋以60,000元購買││ │ 間 │:其舅公(黃舅公)可通│金元寶3 兩(5 個)及││ │㈡被告在 │靈,預言原告該年若能得│金項鍊1 條,將上開元││ │ 臺中縣之│女,將可為渠招財;而求│寶裝入紅盒後即交與不││ │ 娘家 │女之法,須以紅盒包裝黃│知情之朝天宮班長吳志││ │ │金3 兩置於北港朝天宮媽│明。另在被告住處,將││ │ │祖神像腳下,直至生女之│金項鍊交與不知情之吳││ │ │後始可取回。另其子吳柏│柏忠。惟被告於原告放││ │ │忠福氣大,可透過作法保│置金元寶之翌日,即至││ │ │佑原告之妻順利受孕產女│朝天宮向吳志明偽稱:││ │ │,是以需購買金項鍊1 條│原告欲取回金元寶云云││ │ │,借吳柏忠戴上2 星期,│,而將該金元寶取走,││ │ │期滿即返還云云。 │且吳柏忠佩戴之金項鍊││ │ │ │亦旋遭被告取走。 ││ │ │ │ │├─┼─────┼───────────┼──────────┤│4 │㈠94年3月 │被告向原告偽稱:其夫欲│原告於94年3 月11日、││ │ 間 │謀害其性命,為躲避其夫│15日共轉帳50,000元至││ │㈡斗六市育│,必須離家出走,惟欠缺│被告之上述臺灣銀行帳││ │ 樂街65號│生活費,央求原告先行借│戶。原告於94年3 月19││ │ │與款項,並申辦行動電話│日向臺灣大哥大申辦摩││ │ │及門號供其使用云云。 │托羅拉廠牌、V3型號行││ │ │ │動電話(含門號092030││ │ │ │4789號SIM 卡)1 支,││ │ │ │交由不知情之吳柏忠轉││ │ │ │交給被告使用。 │├─┼─────┼───────────┼──────────┤│5 │㈠94年4月 │原告發現被告持現金卡提│原告於94年4 、5 月間││ │ 間 │款甚鉅,要求被告清償借│,先後為被告代償其華││ │㈡斗六市育│款,被告乃謊稱原告之中│南銀行(帳號00000000││ │ 樂街65號│信銀現金卡已遺失,無法│892 號)之現金卡借款││ │ │存入現金清償云云。原告│共16,000元。 ││ │ │即將上開中信銀現金卡辦│ ││ │ │理掛失。被告見原告似已├──────────┤│ │ │起疑心,為搏取原告之同│原告另於94年4 月15日││ │ │情,乃偽造「律師鄭育隆│,以渠所有之信用卡預││ │ │」名義之不完整訴訟狀紙│借現金160,000 元,並││ │ │數張交付原告,再對之訛│將150,000 元存入林家││ │ │稱:其已向法院對其夫提│婕之上述臺灣銀行帳戶││ │ │起告訴,而短少之數頁即│。原告於94年4 月25日││ │ │為其夫強行取走;其並遭│申請補發卡號為495950││ │ │其夫之前妻強灌氰酸鉀致│403993號之中信銀現金││ │ │病情加重急需住院治療,│卡1 張後,在斗六市火││ │ │且罹患癌症亦需購買RH陰│車站,再次將該張現金││ │ │性之血包10包云云。 │卡交與被告使用,且被││ │ │ │告自94年4 月26日起,││ │ │ │至同年6 月23日止,又││ │ │ │自該張現金卡提領借款││ │ │ │484,900 元。 │├─┼─────┼───────────┼──────────┤│6 │㈠94年6月 │原告見投資及借款金額遲│原告分別為被告代償其││ │ 初 │遲無法收回,遂積極向被│萬泰銀行(帳號029182││ │㈡臺北市金│告催討。詎被告先偽稱:│922304號)、中信銀(││ │ 門街某處│伊籌款無著云云。 │帳號000000000000號)││ │ │再於電話中向原告詐稱 │之現金卡借款共147,30││ │ │:其行動及財產均遭黃舅│0 元、12,000元。 ││ │ │公控制,且遭其夫之前妻│ ││ │ │凌虐,為保護性命及取回│ ││ │ │存款,已計劃聯絡熟識之│ ││ │ │北越將軍派人來臺殺害其│ ││ │ │夫之前妻及黃舅公云云。│ ││ │ │翌日,被告又於電話中 │ ││ │ │謊稱:已請得北越殺手5 │ ││ │ │人來臺云云。隔2 日,被│ ││ │ │告再於電話中詐稱:僱請│ ││ │ │之殺手已將其夫之前妻殺│ ││ │ │死,而其夫已報案,為躲│ ││ │ │避警方追緝及其夫所僱請│ ││ │ │之大圈仔追殺,需逃亡藏│ ││ │ │匿,逃亡期間之費用需自│ ││ │ │其所有之現金卡提領,拜│ ││ │ │託原告代償,而為免連累│ ││ │ │原告涉入殺人案件,並要│ ││ │ │求原告勿與其聯絡云云。│ │├─┼─────┼───────────┼──────────┤│7 │㈠94年8月1│被告連續以其使用之09 │原告依左揭簡訊內容指││ │ 日起迄同│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示,陸續於下列時地交││ │ 年月14日│用趙淑雲名義,傳送簡訊│付合計104,300 元款項││ │ 止 │予原告,簡訊內容略以:│: ││ │㈡田尾鄉公│㈠94年8月1日: │㈠先於下列時間,在斗││ │ 所路213 │ 伊係被告好友,被告因│ 六市圓環之臺新銀行││ │ 號 │ 涉犯殺害其舅公及其夫│ 存款機存款至被告婕││ │ │ 之前妻案件,而羈押於│ 左揭臺新銀行帳戶:││ │ │ 看守所,且遭警察以警│⒈94年8 月2 日:30,0││ │ │ 棍打手掌及腳掌之刑求│ 00元。 ││ │ │ 逼供,希葉庭維速以提│⒉94年8月7 日:3,300││ │ │ 款機存入現金30,000元│ 元。 ││ │ │ 至趙淑雲帳號00000000│⒊94年8 月8 日:15,0││ │ │ 003787號之臺新銀行現│ 00元。 ││ │ │ 金卡帳戶(實為被告之│⒋94年8月9 日:36,00││ │ │ 帳戶),協助被告保外│ 0元。 ││ │ │ 就醫云云。 │㈡於94年8 月12日,在││ │ │㈡94年8月4日: │ 斗六市圓環之中信銀││ │ │ 自稱伊為調查局偵查 │ 自動櫃員機轉帳20,0││ │ │ ,被告現正保外就醫 │ 00元至被告左揭台新││ │ │ 急救中云云。 │ 銀行帳戶。 ││ │ │㈢94年8月5日: │ ││ │ │ 被告於94年8 月4 日 │ ││ │ │ 急救無效死亡,現火化│ ││ │ │ 安置於花蓮慈濟醫院9 │ ││ │ │ 樓云云。 │ ││ │ │㈣94年8月6日: │ ││ │ │ 邀約原告於94年8 月13│ ││ │ │ 日,在花蓮火車站見面│ ││ │ │ ,並前往祭拜被告云云│ ││ │ │ (惟原告於是日至花蓮│ ││ │ │ 火車站等候多時,並未│ ││ │ │ 見趙淑雲出現)。 │ ││ │ │㈤94年8月8日: │ ││ │ │ 為處理被告之喪葬後事│ ││ │ │ ,需匯款15,000元至上│ ││ │ │ 開臺新銀行帳戶云云 │ ││ │ │ 。 │ ││ │ │㈥94年8月12日: │ ││ │ │ 伊沒錢買機票坐飛機從│ ││ │ │ 花蓮回來拿支票,需匯│ ││ │ │ 款20,000元云云。 │ ││ │ │㈦94年8月14日: │ ││ │ │ 伊於94年8 月13日未赴│ ││ │ │ 約,係因返回伊住處,│ ││ │ │ 拿取支票欲還款予原告│ ││ │ │ ;且因原告於94年8 月│ ││ │ │ 13 日 不斷傳送簡訊予│ ││ │ │ 伊,造成警方懷疑伊為│ ││ │ │ 被告犯殺人罪之幫兇,│ ││ │ │ 致伊失去工作,而擔任│ ││ │ │ 檢察官之丈夫亦與伊離│ ││ │ │ 婚云云。 │ ││ │ │ │ ││ │ │ │ │├─┼─────┼───────────┼──────────┤│8 │㈠94年8 月│被告前因已多次以「趙 │原告依左揭簡訊內容指││ │ 15日起至│淑雲」名義詐騙原告, │示,陸續於下列時、地││ │ 同年9月1│唯恐原告起疑,遂改以 │,交付合計1,255,000 ││ │ 日止 │「趙士銘」名義,連續 │元款項給被告: ││ │㈡彰化縣田│送簡訊予原告,簡訊內 │㈠於下列時間,在斗六││ │ 尾鄉公所│容略以: │ 市圓環之臺新銀行存││ │ 路213號 │㈠94年8月15日: │ 款機存款至被告左揭││ │ │ 趙士銘為趙淑雲之兄,│ 臺新銀行帳戶: ││ │ │ 因原告與趙淑雲間之簡│⒈94年8 月16日15時42││ │ │ 訊聯絡,致趙淑雲遭疑│ 分許:66,000元。 ││ │ │ 為被告之殺人幫兇, │⒉94年8 月16日17時55││ │ │ 亦成被告,刻正開庭,│ 分許:60,000元。 ││ │ │ 趙士銘將前往瞭解狀況│⒊94年8 月16日17時57││ │ │ 後再行回報。趙士銘為│ 分許:39,000元。 ││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⒋94年8 月16日17時58││ │ │ 偵三隊隊長,趙淑雲庭│ 分許:1,000 元。 ││ │ │ 訊後即遭羈押,且因原│⒌94年8 月18日13時18││ │ │ 告留有簡訊,亦涉重嫌│分許:99,000元。 ││ │ │ ,趙淑雲曾跪求趙士銘│⒍94年8 月18日13時20││ │ │ 為原告開脫云云。 │分許:21,000元。 ││ │ │㈡94年8月16日: │⒎94年8 月19日:30,0││ │ │ 因趙淑雲患有癌症,急│ 00元。 ││ │ │ 需保外就醫,需原告存│⒏94年8 月20日15時51││ │ │ 入現金66,000元至上開│分許:30,000元。 ││ │ │ 臺新銀行帳戶云云。 │⒐94年8 月20日15時54││ │ │㈢94年8月17日: │ 分許:30,000元。 ││ │ │ 欲替原告擺平官司,處│⒑94年8 月23日:31,0││ │ │ 理對渠不利證據,要求│00元。 ││ │ │ 原告匯款100,000 元至│⒒94年8 月26日:36,0││ │ │ 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云云│00元。 ││ │ │ 。 │⒓94年8 月30日:8,00││ │ │㈣94年8月18日: │ 0元。 ││ │ │ 前述100,000 元係處理│⒔94年9 月1 日:90,0││ │ │ 手下人員之用,趙士銘│ 00元。 ││ │ │ 部分另要求120,000 元│㈡原告向渠弟葉亮宏 ││ │ │ 云云。 │ 借款,葉亮宏於94年││ │ │㈤94年8月20日: │ 8 月22日,自中信銀││ │ │ 為打點檢察官,需要賄│ 城中分行匯款190,00││ │ │ 款250,000 元,並請 │0 元至被告左揭臺灣銀││ │ │ 庭維將賄款拆成兩筆,│行帳戶。 ││ │ │ 其中60,000元存入上開│㈢原告向友人簡國賢 ││ │ │ 臺新銀行帳戶;另外19│ 借款,簡國賢於94年││ │ │ 0,000 元則存入帳號03│ 8 月23日匯款300,00││ │ │ 0000000000號之臺灣 │0 元至被告左揭臺灣銀││ │ │ 行帳戶(實為被告之 │行帳戶。 ││ │ │ 帳戶)云云。 │㈣於94年8 月24日,在││ │ │㈥94年8月22日: │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 │ 手下隊員認為20,000元│ 現金存款50,000元至││ │ │ 太少,要求每人50,0 │ 被告左揭臺灣銀行帳││ │ │ 元,故要求再匯款300,│ 戶。 ││ │ │ 000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㈤於94年8 月26日,在││ │ │ 帳戶,以打點偵查隊員│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 │ 云云。 │ 現金存款共4,000 元││ │ │㈦94年8月23日: │ (分2 筆)至被告 ││ │ │ 檢察官要求50,000元,│ 左揭臺灣銀行帳戶。││ │ │ 及被告之祭祀用品需 │㈥於94年8 月28日,在││ │ │ 要31,000元云云。 │ 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存││ │ │㈧94年8月26日: │ 款機,現金存款共17││ │ │ 被告請律師立遺囑, │ 0,000 元(分9 筆)││ │ │ 其全部遺產均留給葉 │ 至被告左揭臺新銀行││ │ │ 維,但需繳納遺產稅,│ 帳戶。 ││ │ │ 故要求原告匯款170, │ ││ │ │ 000 元至上開臺新銀行│ ││ │ │ 帳戶;另需88,000元打│ ││ │ │ 點分局長云云。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