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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午○○被 告 壬○○

號3樓辛○○

8號9子○○

巷7號未○○

巷30丑○○

3弄3庚○○

2辰○○

7弄2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癸○○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酉○○(蘇福慶繼承

號戌○○(蘇福慶繼承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被 告 丁○○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戊○○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 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四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一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一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丁案所示,即:

㈠編號A 部分面積三九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午○○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三九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三九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

㈣編號D 部分面積三六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㈤編號E 部分面積二一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㈥編號E1部分面積○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㈦編號F 部分面積一八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㈧編號G 部分面積一八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㈨編號H 部分面積一五○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㈩編號J 部分面積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

、酉○○、戌○○共同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申○○二分之一、被告酉○○、戌○○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K 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

編號L 部分面積二八九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

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癸○○共同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丁○○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癸○○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N 部分為道路,面積三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

共同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午0000000分之四五八○、被告子○○、未○○各三五○九一分之四五九一、被告丑0000000分之四二二五、被告寅0000000分之二五○三、被告巳0000000分之十一、被告辛○○、壬○○各三五○九一分之二一二九、被告庚○○、申○○各三五○九一分之一七五四、被告丁○○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癸○○、辰○○各三五○九一分之一六九○、被告酉○○、戌○○各三五○九一分之八七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

1 項第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至於最高法院68年0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72年臺上字第3879號判決,所稱「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係指一般繼承情形,即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該死亡之人有得為繼承之人之情形而言,與當事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僅有遺產管理人者有別。因此,遺產管理人不論主動起訴或被動應訴,均得為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即得以自已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83年12月28日司法院廳民四字第2337

9 號函參照)本件原共有人廖國雄於本件審理期間即民國96年11月08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原告聲請指定丁○○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家事法庭97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正本可稽,是原告以丁○○為被告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廖正雄為被告,但因廖正雄於96年03月09日分別將其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3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寅○○及巳○○,寅○○及巳○○為廖正雄之繼受人,依法當然繼受廖正雄對於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權利,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乃撤回對廖正雄之訴,並追加寅○○、巳○○為被告。另原告原以共有人蘇福慶為被告,但因蘇福慶於本件審理期間即96年09月24日死亡,而被告酉○○、戌○○為被告蘇福慶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乃撤回對蘇福慶之訴,並追加酉○○、戌○○為被告,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641.46平方公尺及同段1380地號、地目建、面積1715.45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丁案所示。

㈡、附圖一丁案所示A 、B 、C 、D 部分我們幾十年來就住在那邊了,不是我們占用到別人的地,如果要有出路通行,我們願意分擔。

㈢、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寅○○、申○○之應有部分有乙○○○、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為抵押權設定或假扣押登記,其餘共有人則無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假扣押登記,為避免困擾與產權糾紛,故請求告知上開債權人本件訴訟,以便分割共有物登記於判決後,渠等抵押債權或假扣押登記轉載於被告寅○○、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㈣、爰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1379、1380地號、地

目建、面積共計3356.91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丁案所示。

⒉請求將假扣押登記轉載。

⒊訴訟費用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壬○○、辛○○、子○○、未○○、丑○○、庚○○、辰○○部分:其訴訟代理人卯○○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巳○○表示將房子拆掉,用抽籤方式分割,惟其必須付出成本太高,我們不同意。另乙、丙案對廖國雄、癸○○必須拆除房屋,對共有人負擔道路面積增加,同意採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凹凸部分,我們會以合理價錢出售給申○○,辰○○同意地形不完整沒關係。

㈡、被告癸○○部分,訴訟代理人巳○○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希望我母親即被告癸○○與廖國雄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丁○○共有分得之土地於分割後可申請建照即可。

㈢、被告酉○○、戌○○、申○○部分,兼酉○○、戌○○之訴訟代理人申○○表示:希望分在現在我們房子的位置,因為上面有我們蓋的房子。如果有減少部分,要還我們。如果有增加部分,希望大家不要有異議。分割所需要費用,由聲請的人來負擔。不同意用抽籤方式來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但是道路問題要解決,且原告分割方法並不是最好的分割方式。A 、B 、C 、D 部分比較方正,旁邊有零星用地,H 、G、E 要開一條路,K 、I 、J 就沒有路可通行,分割應該讓我們有道路可走。如果沒有出路可走,還要分擔道路的持分,我認為不公平。不同意乙案開後面一條道路,因為如果道路開在我們房子後面,對我們並沒有幫助,我們也用不到後面道路。我房子前面以後有可能要拆路,所以本件分割應該不需要再留路,如果留路的話我們分配到的面積會變小,希望這條道路的面積由原告提供就好,且道路部分不一定要開到底,希望不要開迴轉道,如要開把迴轉道開到K 那裡就好,分到土地地形要方正。希望與酉○○、戌○○保持共有。

㈣、被告丁○○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最希望採甲案分割方法,其他案法院認為是公平的我沒有意見。願意和癸○○、辰○○保持共有。

㈤、被告寅○○部分:

1、不同意分割,我的土地是在港尾段1379地號,惟分割方案都分在同段1380地號土地上;如依丁案,我的E 部分無法申請建照。因為我的土地在港尾段1379地號,不需要與其他共有人一起負擔道路用地。不要與被告巳○○保持共有,要獨立分割。不管甲、乙案大家都是為了要建房子,不得大於60度,小於60度是不可申請建照,三角的部分小於45度就無法申請建築線建造房子。N 道路部分只有A 、B 、C 、D 部分沒有牽涉道路,如果N 部分持分,買賣時沒有一起賣的話,也會有問題。乙案及丙案E 、H 部分土地依照建築法規小於60度不得申請建築執照。土地法34條之1 有提到。我希望分割在1379地號土地上。道路使用部分不管甲、乙、丙都要簽道路使用同意書,不然的話分到1380地號土地的人使用土地時,還是要經過丙案所示分得土地A 、B 、C 、D 的人同意。

若依丁案,我的土地會變成畸零地,希望以98年05月18日陳報狀後所附的分割圖即附圖二分割。

2、被告寅○○之訴訟代理人己○○表示:

①、道路的長度有50公尺,超過30公尺要設迴車道,就丙案部份還是未設迴車道。

②、如法官之丙圖,道路之尾端還是不足6米。

③、道路係屬於私設巷道,若要申請建築執照時,一定要有道路

同意使用書,A 、B 、C 、D分在1379地號,道路設在1380地號,這雖無相對關係,但此道路有持分,之後一定會有糾紛,若A 、B 、C 、D 部分不先簽道路使用同意書,我們之後一定會有糾紛。這圖只有A 、B 、C 、D 四人有道路,請這四人先簽此同意書,要不然之後也不得申請建照了,依之前的經驗,這四人一定不會簽,那分到後面的人不就倒楣,因為他就不得申請建照,若照丙案分割,到時只有A 、B 、

C 、D 可申請建照。1379地號和1380地號合併或分割,問題很多,我主張1379地號單獨分割,第一沒有土地爭點之問題,也沒有道路之問題。我主張1379地號照我的方案分割,1380地號保持原狀,因為我的土地在1379地號,我所提的方案亦為保障我的權益。就丙案而言,A 、B 、C 、D 是最漂亮的地。E 、L 部分是大路衝,他們這一房分到的都是路衝。

甲案有增值稅之問題,約為17萬多元、且有道路不足的問題。我們原先的土地在1379地號,我願意用E 和A 、B 、C 、

D 的任一筆對換。我的意思就是不要用甲案。

㈥、被告巳○○部分:同意合併分割,路最好開在系爭二筆土地的東西向中間。不要與被告寅○○保持共有,要獨立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4 項、第5 項、第

6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並相毗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於訴外人廖正雄將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轉讓被告寅○○、巳○○前,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於讓與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惟原告、被告壬○○、辛○○、子○○、未○○、丑○○、庚○○、辰○○、癸○○、丁○○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巳○○均同意合併分割,被告申○○未表示意見,僅有被告寅○○不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97訴字第306 號卷㈠第58頁背面),則同意合併分割之各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且本件基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而言,合併分割亦較分別分割為適當,是本院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另系爭二筆土地除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N 部分為道路,於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外,其餘部分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前於本院96年度調字第1 號一案調解時,所為主張之分割方法未盡相同,以致未能達成協議一節,可徵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

1、系爭二筆土地上目前有共有人建築建物,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1379地號土地)北邊鄰鄉鎮,該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0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 部分之三合院建物為原告及其兄弟即被告庚○○、未○○、丑○○所有,目前仍然有人居住使用。同段1380地號土地(以下稱1380地號土地)僅東北角部分臨新鎮路,其餘未臨路,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U 部分是磚牆水泥瓦平房,使用30幾年,為被告申○○兄弟姐妹共有,目前仍由被告申○○居住使用;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T 部分是舊的破損烤穀機倉庫,目前已廢棄;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R 部分是水泥牆磚瓦,已40幾年,是被告癸○○、廖國雄、巳○○所有;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S 部分是2 層樓房,由被告癸○○居住使用。1380地號土地上僅被告癸○○所居住房屋及被告申○○居住房屋,尚在使用中,其餘均為廢棄房屋,被告癸○○、申○○建物前為1382、1382-1、1383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屬其他人所有等情,業經本院96年03月09日、97年05月30日、98年03月1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堪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經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96年05月14日現況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二筆土地除廢棄未使用之建物外,尚有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96年05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 、U 、S 等建物尚有人居住使用,如予拆除,對於社會經濟利益有妨害,且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本件仍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⑵、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本件被告癸○○、丁○○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表明願按原持分比例共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

6 號卷㈠第58頁背面、同卷㈡第42頁背面);被告申○○兼被告酉○○、戌○○之代理人,亦表示希望三人保持共有(見97年度訴字第306 號卷㈠第35頁背面)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故除被告癸○○、丁○○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二人及被告申○○、酉○○、戌○○三人仍保持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皆分配土地予其單獨所有。

⑶、再參酌各共有人目前建築建物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位置

及各共有人之依其應有部分面積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後所分配之面積大小等情,認原告及其兄弟即被告子○○、未○○、丑○○等人之建物坐落於1379地號土地上,渠等之應有部分面積扣除應分擔道路面積後,與1379地號土地面積大小大致相符,故將原告及被告子○○、未○○、丑○○分配於1379地號土地即附圖一丁案所示之編號A 、B 、C 、D 部分;被告寅○○向原共有人廖正雄買受其所有之1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被告寅○○表示其僅有1379地號土地之持分,希望分配在1379地號土地之意願,故將其分配於附圖一丁案所示之編號E ,編號E 部分橫跨1379、1380地號土地,占有1379地號土地相當於編號E 一半面積;另因被告巳○○係與被告寅○○一同向原共有人廖正雄買受其所有之13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巳○○表示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為顧及每筆分割土地均須面臨道路,故將其分配於如附圖一丁案所示之編號E1;其餘被告辛○○、壬○○、庚○○、辰○○均同意分配於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F 、G 、H 、K 之位置;被告癸○○、丁○○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申○○、酉○○、戌○○等人亦同意分配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L 、J之位置,如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L 、J 之位置目前有被告癸○○、申○○興建建物坐落其上,並為渠等居住使用中,如附圖一丁案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目前之使用狀況,得以保留兩造大部分之建物,減少日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及損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所分配到之土地長度、寬度並均大於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畸零地,所留設之道路N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共有人分配之每筆土地,均可供建築使用,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價值相當,地形尚稱方正,各共有人均依其持分分足面積,避免因面積不足產生找補問題,故依附圖一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原有用途與使用方式,並兼及全體共有人間價值之均衡。

3、至於被告申○○、寅○○反對採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寅○○另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必須面臨道路,以便出入通行,避

免造成日後請求袋地通行權之糾紛,被告申○○主張無庸開設道路N 之南段,以增加其分得面積,且迴轉道無庸開設至編號J ,留設於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K 旁即可云云,但如未留設附圖一丁案編號N 道路之南段,則被告辰○○、申○○、酉○○、戌○○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北○○○鎮路○○○道路聯絡通行,被告申○○、酉○○、戌○○分得之土地與西面之新鎮路間,有他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1382-1、1383地號土地阻隔,亦無法由西側通行至西邊之新鎮路,則被告申○○、酉○○、戌○○分得之土地將無道路可通公路,勢必形成袋地,日後尚必須通行其他共有人土地,可能因之產生糾葛,此問題既於分割時已可預先避免,自無任由其於分割後發生之理。又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N 道路,其長度、寬度、迴轉道等均依建築技術規則所留設,且係配合被告辰○○、申○○、酉○○、戌○○之應分得面積、被告申○○建物位置及各共有人均分足面積等加以考量,茍採被告申○○之主張,則被告申○○、酉○○、戌○○所分得面積較其應分得面積超出太多,被告辰○○分得面積較其應分得面積減少甚鉅,且被告辰○○分得土地將成為畸零地,故被告申○○所述,尚非可採。

⑵、而被告寅○○以其分得土地之分割線與道路間之夾角小於30

度,日後將有無法建築之虞,其分得土地在1380地號土地上,但其係對1379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其分得土地價值明顯低於附圖一丁案之編號A 、B 、C 、D ,再者其日後建築時,必須以附圖一丁案編號N 之道路申請建築,而該道路屬全體共有人共有,日後其他共有人如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會造成困擾,本件應分別分割,1379地號土地依各共有人持分分割,1380地號土地保持原狀,希望以附圖二之方式分割云云。然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刑之一: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60度或超過120 度者。三、基地為三角形者。基地雖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惟基地已達到第3 條規定之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者,或符合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者,不視為畸零地。故依上開規定,所謂其中之一情形,指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60度或超過120 度者,但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E 土地上並無被告寅○○已建築而須保留之建物,故並無建築線與基地界線斜交角度小於60度或大於120 度之情形,而該土地日後建築時,因土地寬度達8 公尺左右,長度達28公尺左右,地形尚屬方正完整,在建築線之規劃上彈性甚大,足以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何況該條例第

7 條第2 項又規定,縱使有上開情形,惟基地已達到該條例第3 條規定之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不視為畸零地,被告寅○○所分得土地之寬度及深度已符合該條例第3 條所規定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與深度,應無地界曲折形成畸零地之情事。而附圖一丁案道路N 部分仍保持共有,係因依其性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日後是否有共有人不願出具道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他共有人建築建物使用,乃尚未發生之事,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應考量,更何況不論如何分割,分配於共有道路旁之共有人皆可能有此問題發生,但依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分配於1380地號土地之人,必定須開設道路供渠等通行,不能因此而剝奪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權,主張1380地號土地不得分割,倘日後確發生此情形,欲建築之共有人自可訴請其他共有人出具。至於被告寅○○所提出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損及原告與其兄弟之房屋(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05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 之建物)及被告申○○之房屋(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05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U 之建物),對於其他共有人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破壞甚大,更何況1379地號土地北面已臨新鎮路,有適當通路可供通行,此筆土地應利用北邊緊臨之新鎮路進出,無須再畫蛇添足開設道路,附圖二卻自1379地號土地東北側開始設道路並延申至中間後轉西橫越1379及1380地號土地,使附圖二編號1 、8 、5 部分之土地兩面臨路,附圖二道路之面積達873.348 平方公尺,為附圖一丁案編號N 道路

2 倍有餘,致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大幅減少,且被告丁○○即廖國雄之遺產管理人已明確表示不希望與巳○○保持共有,被告寅○○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之保持共有,亦於法不合。故被告寅○○所述,均無可採。

㈢、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各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本判決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㈣、又按原告主張被告寅○○、申○○之應有部分為遭其他債權人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餘共有人則無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避免困擾與產權糾紛,故請求上開登記於判決後,均應轉載於其等之土地上等語。經查,「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0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寅○○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乙○○○,被告申○○亦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抵押權人乙○○○於告知訴訟前具狀表示被告寅○○所分得土地,均不在1379地號土地內,有違民法第823 條之原物分配,故其不同意抵押權轉載云云,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為免分割對其債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故不同意其債權分割後轉載於被告申○○分得土地上云云,但被告寅○○所分得土地約半數位於1379地號土地上,其分配之位置緊臨新鎮路出入口,地形亦完整方正,且受原物分配,並無價值減低或違反民法第82

4 條之情形,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申○○依附表一丁案所示分割分法分配,對其債權有如何之不利益,所述顯無理由,況且乙○○○、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均未具狀參加訴訟,依98年0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抵押權人乙○○○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寅○○依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所得之編號E 部分,抵押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申○○、酉○○、戌○○依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所得之編號J 部分,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四、被告寅○○雖主張其依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得之編號

E 土地價值較編號A 、B 、C 、D 等四筆土地低,而聲請就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案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相互找補金額為何。惟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主義、有償主義,分割共有物之勘驗現場、提出分割方案請地政機關測繪製圖、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等,在在需要當事人預納費用始能進行,如當事人不繳納費用,法院僅能勸諭當事人繳納,如當事人仍不從,即無法為該項需要費用之行為。因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占有使用況等情,實際上仍需當事人協力。本院因被告寅○○之聲請,並詢問其對於送鑑機構有無特別指定,經答覆無意見後,乃依職權將附圖一丁案所示之方案送雲林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鑑定,囑該會依附圖一丁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並計算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等情,但因被告寅○○不願前往預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有該會98年08月06日雲估明字第980206

2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訴字第306 號卷㈡第20頁),故無法為此項鑑定行為,然因被告寅○○依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價值應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相當,且其他共有人並未對於依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應分得土地價值顯不相當有所異議,復斟酌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應分得土地價值大致均相當,是本院認應無庸就此部分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五、此外,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申○○之應有部分前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其餘共有人之財產則未遭債權人為假扣押,為避免困擾與產權糾紛,故於98年01月12日具狀請求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為登記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假扣押登記應轉載於被告申○○分得之土地上云云。惟被告申○○之應有部分,固曾於91年07月09日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假扣押並查封登記在案,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最新登記謄本,並未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申○○實施假扣押之查封登記,顯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告應無請求將該假扣押登記轉載於被告申○○分得土地之必要,縱使仍有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因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亦應轉載於被告申○○分配取得之土地上,無待贅言,本件原告聲請於判決主文中具體載明上開意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