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丁○○
戊○○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江克釗律師被 告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及丁○○、戊○○等3 人為訴外人廖本中之配偶及子女,廖本中生前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因長期間從事駕駛工作,致罹患兩側第4 、5 節間椎盤突出症之職業病,而於97年2 月28日向被告公司請病假住進西螺慈愛綜合醫院(下簡稱慈愛醫院)治療,不想被告公司竟於廖本中住院治療第四天即97年3 月3 日,擅行向勞保局辦理廖本中之勞工保險(下簡稱勞保)之退保手續,及至廖本中自被告公司留職停薪,在家療養,於同年5 月3 日,轉到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住院準備開刀裝進白鐵於脊椎骨內之手術時,始悉被告擅自將其勞保退保之情事,因而無能開刀手術治療,廖本中因此悶悶不樂,而於同年5 月18日意外車禍死亡,影響所及,致原告等未能依勞工保險法第63條規定,向勞保局領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計新台幣(下同)1,337,000 元(以廖本中之薪資每月38,200元計算),使原告受有相當於上開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經提請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不成,而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 廖本中係因長期在被告公司從事司機工作,才導致罹患兩
側第4 、5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的職業病,才於97年
2 月28日住院治療,惟其向被告公司請假時,被告竟以依公司內規每次只能准假三天即至3 月1 日止,但醫院安排實施脊椎旁注射術是在3 月3 日,因此廖本中於3 月2 日再託同事申請續假,然竟遭被告公司以礙於內規,續假不便照准,並經經理劉育彰告知應辦理留職停薪,並由同事取來撰就之留職停薪申請書,廖本中不得已才予以簽署蓋章,遞呈公司,並於出院後繼續在家療治,並先後於97年
3 月10日、17日、25日、同年4 月1 日、14日、25日及5月9 日等7 次回慈愛醫院門診治療,並均使用勞工健保卡支付門診費用。被告辯稱廖本中應係自費,其已知悉遭退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 惟因廖本中經過上開門診後,其腰椎疼痛未好轉,遂於97
年5 月2 日轉赴慈濟大林醫院住院檢查後,醫生建議施行椎間白鐵4 枝穿插固定手術治療,惟每枝需價3 萬元,健保不給付,須自費,因家庭經濟不堪負荷,不得已才於住院次日(5 月3 日)拿一週份藥物,辦理出院,詎知於辦理健保付費時,才知其勞保早經被告公司於3 月3 日辦理退保,致廖本中須暫交1 萬元押保金。廖本中才於出院後隔一日即同年5 月5 日,向西螺鎮公所重新辦理健保手續,才得以領回1 萬元押保金,並不幸於同月18日因車禍意外身亡。
3、 又廖本中原於97年2 月28日電請麥寮站之站務人員代填請
假單請病假,然被告公司劉育彰經理未批示,迨至同年3月1 日廖本中提出請續假時,遭劉育彰經理退回,其並另用字條授意提「留職停薪」申請之同時,始在原先之請假單上批示「准3/1 」。廖本中申請留職停薪,係完全依照被告公司劉育彰經理之授意,沒有不准之道理。申請書上所載「未准」及「備查,但未敘明留職停薪期間,僅請公司他日再給予工作機會,且可以請事假抵充,均未依章辦理,即自行交車,視為自願離職」等字,應係被告臨訟填載,並非真實。
4、 況且,被告公司倘認廖本中之「留職停薪」申請書,欠缺
證明文件,尤應令飭給予廖本中補正之機會,何況「勞工在遭遇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明定。被告公司明知廖本中係因長期從事司機工作,以致罹患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職業病,在醫院住院治療中,竟在其住院第五天(97年3 月3 日)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僱庸契約,並即向勞保局辦理退保,顯然於法不合。
5、 另廖本中所駕車輛,並非廖本中自行交車,而係被告片面自行收回。
6、 被告公司將廖本中之勞保違法辦理退保,致原告等人不能
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向勞保局請求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依上開勞保條例規定得請領之金額。
7、 再者,廖本中於97年3 月3 日遭退保時,在被告公司尚有
未領取之前月薪資32,746元,於同年5 月18日意外車禍身亡後,也還有8 千元未發放,足夠供被告公司扣繳廖本中辦理留職停薪後其應分擔繳納之勞保費多期,被告公司對待其員工倘存有照護之誠意及良知,實不應未經預告遽片面終止其勞動契約,並擅自向勞保局辦理其退保,以傷害其員工之權益等語。
(三)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000 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規定侵害之「權利」,雖係指「一切之私權」,但並不包括「對第三人之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對第三人勞保局之債權」,於法已有不合。
(二)且廖本中生前雖自93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司機工作,其最後領取之薪資為每月38,200元,並自97年
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 日向公司請病假,經公司准許。然廖本中雖曾於同年3 月2 日提出書面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但未載明期間,亦未提出診斷證明,不符規定,因此由被告公司經理劉育彰批示「未准」後,公司隨即通知廖員到公司辦理車輛點交,之後廖本中亦未再請假或向公司提出任何申請,因此視同自行離職,被告公司乃依規定於97年3 月3 日辦理退保手續,並無不合。
(三)又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 ⑴員工若有普通傷病等疾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⑵若欲留職停薪,其條件為普通傷病假超規定期限、以事假或特別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期限以一年為限。而查,廖本中之情形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且其事先亦未再依該規定先辦理事假或特別假之請假手續,故其雖提出申請書,但不符條件亦未獲准。
(四)況且,廖本中之後隨即將其健保轉往西螺鎮公所加入健保,可見其業已知悉及確認離職之事實。再自被告公司退其勞保至廖本中死亡間隔二個多月,廖本中亦未曾表示異議或提出申訴,亦可徵廖本中已知悉雙方勞僱關係已終止。
(五)又廖本中雖於97年3 月2 日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書,但僅稱「身體不適」,並未提出診斷證明,之後其未提出請假,亦未提出其病症需要長期治療之證明,公司無從准許,被告公司即請麥寮站售票員甲○○轉告廖本中不准,故之後隨即由甲○○進行車輛點交。是本件非被告主動終止契約,而是廖本中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自動離職。
(六)另廖本中於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書後,即曾以電話詢問劉育彰,經劉育彰告知其已請示主管得知因公司之前並無前例而不准後,廖本中即再詢問日後可否再回公司,劉育彰即告知若要回公司則要提出證明有駕駛能力始可,並要廖本中回公司辦理點交及離職手續。只因劉育彰本身不諳法律,故其於申請書上之批示,語議不甚清楚,事實其本意有二:
1、 不准留職停薪,廖本中又無意再繼續任職,應已同意離職,故應辦理車輛點交。
2、 對於廖本中詢問日後再任職之問題,亦批示日後應提出證明。
3、 之後公司主管再附記備查。
(七)而廖本中於得知未准後即無意再到職,公司於電話中請其來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其均以已離職而拒絕,因此公司乃於97年3 月2 日自行點交車輛。
(八)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
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 被保險人應自付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等語,依此推論,無論原告係主張未獲通知不准留職停薪,或是認為其已獲准留職停薪,其欲續留原投保單位投保,應事先取得投保單位同意,其之前之投保非當然繼續有效。而觀本件:
1、 原告於自稱獲准「留職停薪」後,並未徵得被告同意自費
續保,則被告並無義務須為其續保,故依法將其退保並無不法。
2、 廖本中於離職後,亦未曾繳納保費給被告公司,由此可知廖本中已知悉退保之事實。
3、 又縱依原告所主張廖本中於97年5 月3 日始知悉遭退保,
則何以其之後隨即於同年月5 日自行加入健保,而亦未要求被告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之續保,由此可推知廖本中確係知悉離職及退保之事。
(九)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係以投保之平均薪資為計算遺屬及喪葬津貼之標準。而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廖本中之最後投保薪資38,200元為基準,即非正確。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十)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 廖本中自93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因罹患兩側第4 、5 節間椎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自97年2月28日起,至慈愛醫院住院治療,惟其勞保於97年3 月3日,經被告向勞保局辦理退保,其嗣於97年5 月18日車禍身亡。
2、 假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計算廖本中6 個月之平均薪資,同意自96年9 月開始計算結果為每月37,383 元。
(二)主要爭點:
1、 廖本中自97年3 月2 日起,是自被告公司主動離職,或遭
被告無預期終止勞動契約,或是向被告公司辦理留職停薪? 被告公司有無准廖本中留職停薪? 其與被告勞動契約之終止或留職停薪之法律效力如何?
2、 被告於97年3 月3 日將廖本中之勞保辦理退勞,有無通知
廖本中? 是否合法? 廖本中係何時將其健保轉往西螺鎮公所加入投保?
3、 廖本中自97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 日住院治療,有無向
被告公司請假?
4、 廖本中有無於97年3 月2 日至被告公司麥寮站,將所駕駛
之大客車辦理點交?
5、 縱被告違法為廖本中辦理勞保之退保手續,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其等依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得領取之遺屬及喪葬津貼?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丙○○及丁○○、戊○○等三人主張渠等為廖本中之配偶及子女,而廖本中因第4 、5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於97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4 日,在慈愛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並先後於97年3 月10日、17日、同年
4 月14日、25日及5 月9 日等5 次回慈愛醫院門診治療(另於3 月25日及4 月1 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原告誤為均至慈愛醫院看診),惟因未好轉,遂於97年5 月2日轉赴慈濟大林醫院住院檢查治療,並於翌日辦理出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慈愛醫院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X 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按(第10頁、22頁、35至37頁、62至66頁),足信無誤。
(二)又原告主張廖本中上開在慈愛醫院之住院及門診費用(含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門診),均係使用勞工健保給付,於97年5 月3 日,欲自慈濟大林醫院辦理出院,持健保卡結帳時,才知其勞保早經被告公司於同年3 月3 日辦理退保,廖本中才於出院後隔一日即同年5 月5 日,向西螺鎮公所重新辦理健保手續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告公司於3 月3 日辦理退保時,有通知廖本中,並得廖本中之同意,且廖本中亦於隨後即將其健保轉往西螺鎮公所加保等語。然查:
1、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
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影本,其填表日期欄載明「97年5 月5日」可按(第38頁),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覆本院之97年9 月24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9 70026716 號函可證(第51頁)。
2、 且廖本中於97年3 月3 日被告將其勞保辦理退保時,其仍
在慈愛醫院住院治療中(97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4 日),而其因上開疾病出院後,仍繼續到慈愛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達七次之多,其正需勞健保支付其醫療費用之際,如其知悉其勞保經被告辦理退保,豈有不立即辦理繼保之理。
3、 參酌上情,及廖本中向西螺鎮公所重新申請辦理健保之日
期(97年5 月5 日),係其自慈濟大林醫院出院(同年月
3 日)之隔一日等情,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告通知廖本中,亦未得其同意,即將其勞保辦理退保等情屬實,被告所辯其辦理退保有通知廖本中,並經其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另廖本中於97年2 月28日在慈愛醫院住院時,曾以電話請同事即麥寮站之站務人員甲○○代向被告公司經理口頭請假,嗣並委請同事陳榮富連同診斷證明書及假單補送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准假後,另要求廖本中先辦理留職停薪或離職,等病治好再回公司上班。嗣經陳榮富向被告公司經理劉育彰索取稿本,並幫廖本中謄寫完畢後,給廖本中簽名,之後並送被告公司劉育彰經理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甲○○及陳榮富2 人到庭結證明確(第97頁背面至98頁、第115 至116 頁),且劉育彰確有拿申請書草稿給證人陳榮富乙節,亦經證人劉育彰結證屬實(第100 頁),並有被告提出經被告公司經理劉育彰於3 月1 日核准之請假單暨該經理署名之字條載明「身体不適,應暫時休息,留職停薪,建議先辦離職」等字、留職停薪申請書及申請書草稿等影本可佐(第20至21頁、第94頁),足信屬實。
(四)且廖本中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暨係出於被告公司經理劉育彰之授意,且依該經理所擬稿本填寫,則其申請應無不准之理。再者,上開留職停薪申請書上亦載有被告經理劉育彰於3 月2 日批示: 「廖本中申請留職停薪,97年3 月
2 日車輛點交生效!」「申請復職,須附醫院證明有駕駛能力。」等語可按,原告主張廖本中於上開住院及在家療養期間,均係依被告公司之指示辦理請假及留職停薪等情,足信屬實。
(五)而上開申請書上雖另載有「未准」及「備查,但未敘明留職停薪期間,僅請公司他日再給予工作機會,且可以請事假抵充,均未依章辦理,即自行交車,視為自願離職」等語。然: ⑴該文義與上揭文義明顯相違,且關於「備查…」等字跡體顯較其他字體小而密,並填寫於紙張格式之外,核與一般正式批示文書之格式不同; ⑵且廖本中所駕駛之公司車輛,係於97年3 月2 日由證人甲○○及被告公司另位售票員協同,依公司慣例自行點交予其他司機使用,廖本中並未主動將該車輛點交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車輛設備清查/ 點交表、車卡點交表、車輛損壞部位一覽表及交接車輛之輪胎檢查表等影本在卷可按(卷第46至49頁),足信無誤。⑶再者,上開點交車輛當天(97年3 月2 日),廖本中仍在慈愛醫院住院治療中,已如上述。上開申請書上之註記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主張該註記,應係被告臨訟填載,並非真實,足以採信。
(六)另被告所辯廖本中雖曾於同年3 月2 日提出書面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但未載明期間亦未提出診斷證明,不符規定,因此由被告公司經理劉育彰批示「未准」後,公司隨即通知廖員到公司辦理車輛點交,之後廖本中亦未再請假或向司提出任何申請,因此視同自行離職云云。及證人劉育彰在本院證稱: 當初廖本中沒有跟公司請假,公司係於3 月2 日或3 日,以其曠職三天解僱。及廖本中係於2月底(約29、30日),將留職停薪申請書直接交文書課轉董事長批示,董事長未批示,並把申請書退給證人,然後證人就建議先辦離職。廖本中的親戚陳榮富即於3 月2 日跟證人說廖本中不做了,證人才請站裡面的售票小姐把車輛辦理點交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所辯情節前後矛盾,另證人劉育彰所證情節,亦與經其批示之上開請假單、字條及申請書上所載之時間不符,並與其代表被告(資方)在雲林縣勞資關係協調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所主張: 「勞方(廖本中)曾向公司請2 月28、29日、3 月1 日3天之病假,公司有准假…勞方廖本中君與公司有車輛點交…」等語不一,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第42頁),另證人陳榮富亦否認其有向證人劉育彰轉述廖本中不想繼續工作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之證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且按雇主基於勞動契約對於勞工原即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學者黃越欽著勞動法論,83年11月1 日修訂版第二刷第
200 頁以下參照)。又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 「本公司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⑴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⑵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⑶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公司補足之。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等語,並無員工請病假不得超過三天之規定,且廖本中係因病住院,而其請病假之期間亦當未於二年內超過一年,或於一年內超過三十天,其請病假尚得領取半薪,然其上開請假住院時,被告公司經理竟然告以應辦理留職停薪或離職等語,顯然與上開規定不合,並有違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而不當侵害廖本中之權益。
(八)甚者,廖本中依被告公司經理之指示,申請辦理留職停薪後,被告竟反以其未依上開員工工作規則規定,先以事假或特別假抵充,不合條件,而主張其未獲准許,予以解顧或視同離職,並逕將其勞保辦理退保,顯然於法未合。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預告,片面違法終止廖本中之僱庸契約,足以採信。
(九)又按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
1、 依上所述,廖本中係依被告公司經理劉育彰之指示而申請辦理留職停薪,並經被告經理於97年3 月2 日批准生效。
而其係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且未超過一年,依上開規定意旨,其有權利繼續參加勞保,被告並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之法定義務。
2、 況且,原告主張廖本中於97年3 月3 日遭被告退保時,其
在被告公司尚有未領取之薪資32,746元,於同年5 月18日意外車禍身亡時,也還有8 千元未領取,足夠供被告公司扣繳廖本中於留職停薪後其應分擔繳納之勞保費用多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廖本中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第67至69頁),足信無誤。
3、 被告竟於97年3 月3 日,未經廖本中之同意,擅自向勞保
局辦理退保,則被告已不法侵害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廖本中及受益人關於勞工保險之權益。且廖本中係於同年5 月
4 日,自慈濟大林醫院辦理出院手續時,才發現上開情事,迄其於同年5 月18日發生車禍死亡,才僅2 個星期,尚難期其做好補救措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其等原得依勞工保險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該津貼之損害,為有理由。
(十)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其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保險人廖本中參加勞保年資超過二年,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第39至40頁)。且兩造同意廖本中之平均薪資以每月37,383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喪葬津貼186,915 元(37,383X5=186,915)、遺屬津貼1,121,490 元(37,383X30=1,121,490) 合計1,308,405 元之損害。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7,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1,308,405 元,及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