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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戊○○丙○○兼上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丁○○、戊○○、丙○○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八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其上二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九三之六號一層樓磚木造雞舍(總面積一四七六點五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丁○○、戊○○、丙○○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及將上開磚木造雞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乙○○、丁○○、戊○○、丙○○各負擔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擔任訴外人雷金田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雷金田迄今尚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060,

000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雷金田及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54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於民國(下同)96年09月19日經原告請領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竟發現被告乙○○已於94年0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237 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93-6號1 層樓磚木造雞舍(下稱系爭雞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3 名子女即被告丁○○、戊○○、丙○○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3) ,此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與丁○○、戊○○、丙○○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將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其等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97年0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逕以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乙○○與丁○○、戊○○、丙○○間就系爭土地及磚木造雞舍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