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肆拾捌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伍元、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分別由被告甲○○、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59 ─212 、159 ─21
5、159 ─21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59 ─7、
159 ─8 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坐落上開5 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 至7 樓為原告與被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因原告與被告共同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借款,以被告丙○○為借款人,原告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每月應償還之借款本息,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然該房地自民國94年1 月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是兩造復約定前開借款本息及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地價稅由被告丙○○負擔,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由被告甲○○負擔。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致原告代繳借款本息共計新台幣(下同)383,222 元、95及96年度地價稅共計102,866 元、95及96年度房屋稅共計251,482 元,迭經催告被告返還代墊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放款繳款存根、催告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轉帳繳納證明、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協議書、委託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摺明細、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入傳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251,482 元、486,088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