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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 理人 己○○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0八之七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五六四之三二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四三六五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遷讓交還原告。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負擔,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戊○○負擔。

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12日以終止與被告2 人就坐落雲林縣○○鎮○○段1308之77地號土地(下簡稱1308之77地號土地)上建號564 之3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下簡稱系爭建物一),及坐落於同段1301之1 地號土地(下稱1301之1 地號土地)上建號4365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二)之使用借貸關係,訴請被告2 人應分別將系爭建物一、二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乙○○嗣於97年10月24日以其就系爭建物一支出有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為由,向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69 條第2 項請求原告償還有益費用1,500,000 元(嗣後減縮為550,000 元),被告戊○○亦於97年11月14日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償還有益費用550,000 元。是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係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主張契約上及法律上之權利,亦即當事人雙方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乙○○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1,500,000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550,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坐落1308之77地號及1301之1 地號2 筆土地為訴外人財

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下稱朝天宮)所有。系爭建物一、二係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建物一、二之管理人。原告基於管理人之地位,訴請被告2 人遷讓房屋,應屬合法。

⒉被告乙○○及訴外人謝世岳前為原告之員工,戊○○為

訴外人謝世岳之配偶,被告乙○○與訴外人謝世岳於原告處任職期間,分別由原告提供其管理之系爭建物一及系爭建物二,供被告乙○○及訴外人謝世岳配住,嗣訴外人謝世岳死亡,其獲配住之系爭建物二則由其配偶戊○○居住迄今,故兩造間係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有使用借貸期限或目的。嗣於96年4 月間,1308之77、1301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朝天宮通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2 筆土地,貸與人原告因朝天宮索回系爭土地此一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6年1 月15日住福工字第0960300139號函文說明二後段,已敘及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至所稱之「處理」,包含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歸還土地,亦屬「處理」之範圍。故原告依上開函文與行政院92年7 月

10 日 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3月8 日局授住字第0950302438號函文,於96年4月9 日以水五秘字第09650038690 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3 個月內搬離該房地,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暨通知被告限期遷讓,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終止,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及第767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一、二與原告。

⒊如依被告主張,原告92年10月16日函文係向被告表示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則使用借貸關係應於92年10月16日即告終止,僅原告未進一步採取訴訟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原告並無讓被告繼續使用借用物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索回借用物,認兩造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此使用借貸契約亦未定有期限或目的,依法原告可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⒋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依行政院以92年7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

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被告須於95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建物一、二,始得領取1,500,000 元之搬遷補償費,逾上開期限,逕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並不再給予現住人任何補助費、辦理已建讓售等優惠。原告前已催告被告須於95年12月31日前限期搬離系爭建物一、二,然被告逾上開期限均未搬遷,自不得以尚未領取搬遷補償費,以為抗辯。再者,被告乙○○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原告給付搬遷補償費1,500,000 元,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訴,被告自不得再以尚未領取搬遷補償費,拒絕遷讓系爭建物一、二。

⑵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不可預知之情事只要是在契約成

立之後發生即可。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成立當時並無法預知朝天宮後來會向原告要回土地,故朝天宮於96年間向原告索回系爭2 筆土地,自仍符合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要件。

並聲明:⒈被告乙○○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1308之77地號土地上建號為564 之32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遷讓交還原告。⒉被告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1301之1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4365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遷讓交還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方面則以:

⒈被告乙○○、戊○○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及訴外

人謝世岳原為原告之員工,於原告處任職期間,原告將系爭建物一、系爭建物二、配住給被告乙○○及訴外人謝世岳,被告戊○○為訴外人謝世岳之眷屬,嗣訴外人謝世岳死亡,其獲配住之系爭建物二則由其配偶即被告戊○○居住迄今乙情不爭執。

⒉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

規定,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從而,兩造借用關係係自72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處理為止。而朝天宮早於84年3 月20日即已向原告催討返還1308之77及1301之1地號土地,故朝天宮欲索回該2 筆土地對原告而言,並非不可預知之情事。

⒊原告於朝天宮向其催討後,於92年10月16日函知被告國

有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表示渠將依加強處理方案現狀標售被告之眷舍,被告當時因無法按平等原則依同方案受領1,500,000 元至2,200,000 元之搬遷補助費,僅得同意以現狀標售自住方式。從而,原告於92年10月16日即已終止兩造之原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於93年6 月30日處理時程後遲未辦理現狀標售,復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一、二,顯係成立另一借貸關係。

⒋另依前開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函文,原告同意被告借住

眷舍至另為處理時,亦可知其借貸目的為允許被告暫住而免其流離失所,應推定原告原本係要讓被告2 人住到終老為止。是原告另欲以朝天宮催討為當時貸與人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訴請終止借貸關係,實與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相違。故原告不論以民法第470 條第2 項或第472 條第1 款主張終止借貸契約,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

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431 條第1 項、第

4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⒉反訴被告借予反訴原告之眷舍皆建造於29年間,且為木

造房屋,若未加以修繕,早已腐朽、崩毀,反訴原告為維持系爭建物一、二可供居住,確已支出修繕費用。反訴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61條規定,每年皆應檢查眷舍使用狀況,對其木造房屋經反訴原告修繕之過程未有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民法第469 條第2 項準用第431 條第1項規定,償還反訴原告支出之有益費用。

⒊反訴被告於93至95年間按其「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補貼其公有地上眷舍拆遷戶之金額自1,500,000 元至2,200,000 元不等,應可推定此一數額乃反訴原告被告最低增益支出費用。且系爭建物一經鑑價尚有575,000 元之價值,系爭建物二則為412,000 元,反訴原告二人為修繕系爭建物一、二,各支出之費用遠超過550,000 元,爰各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有益費用550,

000 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乙○○、戊○○550,000 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二人曾支出有益費用分別修繕系

爭建物一、二。縱反訴原告二人曾修繕系爭建物一、二,亦係反訴原告為求居住舒適所為之行為,其修繕並未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不知悉且不同意反訴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一、二。

⒉反訴被告取回系爭建物一、二,係準備拆除將土地返還

朝天宮,故反訴被告並未受惠,自無義務返還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一、系爭建物二分別坐落之1308之77地號、1301

之1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朝天宮所有;系爭建物一、系爭建物二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原告為上開2 筆建物之管理人。

㈡被告乙○○及訴外人謝世岳前為原告之員工,戊○○為訴

外人謝世岳之配偶,被告乙○○與訴外人謝世岳於原告處任職期間,分別由原告提供其管理之系爭建物一及系爭建物二予被告乙○○及訴外人謝世岳配住,嗣訴外人謝世岳於88年10月30日死亡,其獲配住之系爭建物二則由其配偶戊○○居住迄今。

㈢原告曾以96年4 月9 日水五祕字第09650036890 號函通知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一、系爭建物二。

㈣朝天宮於96年4 月2 日發函給原告,請其返還系爭建物一、二坐落的土地。

㈤朝天宮於84年間亦曾發函給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一、二坐落的土地。

㈥原告知悉92年間公佈之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但從未就系爭建物一、二作過現狀標售。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1308之77地號、1301之1 地號2 筆土地為朝天宮所有,

系爭建物一、二則為國有財產,撥由原告管理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一、二,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 號、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

⒊被告乙○○及訴外人謝世岳前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戊○

○為訴外人謝世岳之配偶,被告乙○○與訴外人謝世岳於原告處任職期間,分別由原告提供其管理之系爭建物一及系爭建物二,供被告乙○○及訴外人謝世岳配住,嗣訴外人謝世岳於78年5 月1 日退休,於88年10月30日死亡,其獲配住之系爭建物二則由其配偶戊○○居住迄今,被告乙○○則於78年5 月1 日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水利局工程處員工退休案件登記簿

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乙○○及訴外人謝世岳獲准原告配住宿舍,目的在使渠等安心盡其職責,被告乙○○、訴外人謝世岳退休時均已喪失渠等與原告之任職關係,依前揭說明,使用業已完畢,被告乙○○、謝世岳之配偶即被告戊○○自應交還系爭建物一、二與原告。惟原告自承被告2 人所配住之宿舍係「事物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無訛,亦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6年1 月15日住福工字第0960300139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一、二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更新而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

⒋次按所謂期限,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

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與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發生與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雖同以將來之事實為內容,惟其區別在於,期限為確定發生之事實,而條件則為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原告與被告2 人於被告乙○○、訴外人謝世岳喪失渠等與原告之任職關係後另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係約定「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又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規定辦理外,如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者,或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歸還土地等均屬之,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6年1 月15日住福工字第0960300139號函文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

2 人借住之系爭建物一、二是否「處理」,並非將來客觀上確定可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此一約定應屬條件,而非期限。故原告與被告2 人就系爭建物一、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乃未定有期限。

⒌被告雖抗辯稱第二次成立之借貸關係其目的乃為允許被

告暫住而免其流離失所,故被告2 人得借用系爭建物一、二至終老為止。惟兩造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係約定被告2 人得續住宿舍至「處理」為止,當宿舍需要拆除或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歸還土地時,被告2 人均有返還系爭建物一、二之義務,並非讓被告2 人得無任何限制居住至終老為止。且縱依被告所辯,原告係為免被告2 人流離失所,允許渠等暫時居住於系爭建物一、二,亦無讓其等永久使用系爭建物一、二之意思。故被告所辯第二次成立之借貸目的係為免被告流離失所,被告2 人得借用系爭建物一、二至終老為止,不足採信。兩造第二次使用借貸契約均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

⒍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曾於92年10月16日函知被告,表示將

依加強處理方案現狀標售被告2 人之眷舍,然嗣後遲未辦理現狀標售,復讓被告2 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一、二,係與被告2 人成立另一借貸關係,原告於96年4 月9日再函知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渠等當初撥打電話予原告詢問,原告表示讓其等繼續居住至不能居住為止,並無現狀標售之意思等語。故被告前後所述,即有矛盾。且觀諸原告92年10月16日水五秘字第09 20500052號函文,原告僅於主旨中說明檢附行政院訂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供被告乙○○參照,並未表示欲檢同被告乙○○自願歸還政府辦理現狀標售。又依該處理方案,眷舍房地之處理方式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3 種方式,並非僅得辦理現狀標售。自難僅憑原告檢送上開處理方案與被告乙○○,逕認原告欲就系爭建物一辦理現狀標售。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就系爭建物一、二辦理現狀標售,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兩造於被告乙○○78年5 月1 日退休及訴外

人謝世岳88年10月30日死亡時,分別與被告2 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於96年4 月9 日分別發函與被告2 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於翌日送達被告2 人,有原告96年4 月9 日水五秘字第09650036890 號函文1 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份在卷可按。原告與被告2 人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業已終止,原告分別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建物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反訴部分: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

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民法第46

9 條第2 項、第4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反訴原告主張其等就借用物即系爭建物一、二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借用物之價值,此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反訴原告雖舉估價報告書為證,證明其等各為系爭建物

一、二支出之有益費用超出550,000 元。惟估價報告書僅載明系爭建物一包含磚造石綿瓦屋、鐵架石綿瓦屋、木架石綿瓦棚、木架棚、鐵門、磚牆,系爭建物二則包含木造屋、磚造石綿瓦屋、磚造廁所、木架石綿瓦棚、木架棚、鐵架石綿瓦屋、鐵架石綿瓦棚、鐵門及磚牆,系爭建物一之現存價值為575,000 元,系爭建物二之現存價值為412,000 元,有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惟依前揭規定,須於反訴原告確實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系爭建物一、二之價值,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反訴原告始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有益費用。惟系爭建物一、二原本之價值為多少?反訴原告修繕之部位及支出之費用為何?系爭建物一、二因而增加多少價值?現存之增價額為多少?反訴原告均無法說明,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蓋然之心證程度,自不得逕認系爭建物一、二之現存價值均為反訴原告支出有益費用之增價額。反訴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本院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一、二各支出有益費用550, 000 元,其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有益費用,即屬無據。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550,000 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並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