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而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 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自明。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應不得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起訴及追加意旨略以:被告利用伊被提報流氓管訓之機,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佯稱其可買通司法人員向伊詐騙活動費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嗣又以伊另受被告詐騙司法活動費240 萬元,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云云。
三、但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部分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