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17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丁○○等4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發函北港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民國97年12月25日判決附圖及附表製作分割方案後辦理分割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原告與被告等間訴請就坐落雲林縣○○鄉○○段676 、677 、678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係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分割方案附圖及附表作為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之附圖,而經其中被告甲○○持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時,遭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尚未製作分割方案」,且經通知未依法補正為由,駁回上開登記之申請。為此,請求本院發函北港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判決所附之附圖及附表製作分割方案後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將兩造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九筆,惟其中676地號土地係被告乙○○單獨所有,並非共有土地,應不得請求分割。且除該判決附圖編號㈠、㈤(即判決主文㈠、㈣所示)部分土地,已載明分得土地之面積外,其餘各筆均未載明,而僅以二筆或三筆土地之總面積表示(即判決主文㈡、㈢、㈤所示部分),尚難確定各筆土地之面積,而該附圖所示各筆土地之分割位置亦未明確標示。再者,依該附圖所示各筆土地之面積,是否與判決所示面積符合,而無增減,亦有疑問。因此,本院無從依上開判決之附圖及附表函請北港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後辦理分割登記。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院上開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因該判決之法效意思不明確,致無法執行,因而尚難認為該訴訟標的業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而發生既判力,因而得重行起訴,以求救濟,則係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