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丙○○

乙○○己○○戊○○甲○○丁○○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二七二二公頃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0.二六一0一八公頃。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0.二三二0一六公頃分歸原告、被告丙○○、乙○○、己○○、戊○○、甲○○、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B部分面積0.0二九00二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

一一0七公頃土地,及同地段一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一公頃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

符號C部分面積0.一九六一七八公頃分歸原告、被告丙○○、乙○○、己○○、戊○○、甲○○、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D部分面積0.0二四五二二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272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204 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110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13號土地),與同地段14地號、地目田、面積0.11公頃土地(下稱系爭14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除原告為9 分之2 外,其餘均為9 分之1 ,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204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則兩造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再系爭

204 、13、14號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04 、13、14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除原告為9 分之2 外,其餘均為9 分之1 ,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204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系爭204 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

0.261018公頃;再系爭204 、13、14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丙○○、乙○○、己○○、戊○○、甲○○、丁○○、辛○○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204 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204 、13、14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3、14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2份可參,該2 筆土地毗連,形狀均係一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方形狀,南、北側分別接臨2 米餘水利地對外交通,該2 筆土地南北側臨排水、供水溝渠,現況由原告種植花生;系爭

204 號土地形狀近似正方形,南側與系爭13、14號土地臨接,需經該2 筆土地始得對外交通,現況亦由原告種植花生等情節,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204 、13、14號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上開水利土地方便出入,且排水、灌溉均屬便利,無礙水流等情狀,認系爭204 、13、14號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較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8-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