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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侯黃速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4 日死亡,其配偶侯石能於64年9 月4 日經鈞院裁定死亡,因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黃庚、母黃陳鳳又先後於44年10月17日、56年1 月14日死亡,兄弟姊妹除原告外,黃也被收養改姓為李也,與侯黃速無法律上兄弟姊妹關係,無繼承權外,其餘亦均先於侯黃速死亡,故僅原告有繼承權。

惟原告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於97年11月25日向侯黃速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詎被告以本件對繼承人之公示催告已於同年11月17日屆滿為由,函覆原告應向鈞院訴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獲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辦理。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固以「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本件公示催告之期間於82年2 月24日屆滿,並無賴阿罔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系爭土地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即歸屬國庫」等語,咸認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公示催告之期間屆滿,遺產即歸屬國庫。然查,該判決同時又認「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

」本件侯黃速之戶籍資料中並未記載「死亡絕戶」等字,應非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換言之,從侯黃速之戶籍資料可輕易查明法定順序繼承人之存歿狀況,而查知原告為侯黃速之繼承人,故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即難謂合法。從而,即不能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准予公示催告,故尚難適用上開判決而認侯黃速之遺產已歸屬國庫。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既不合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而非適法,且原告係本於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於侯黃速之遺產尚未歸屬國有前向被告請求交付遺產,自屬有法律上之理由。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交付侯黃速之遺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侯黃速死亡時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債權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聲請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為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嗣由被告聲請對侯黃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74號裁定確定。被告依據上開裁定,分別對侯黃速之繼承人及債權人等進行登報催告,公示催告期限並各於96年11月17日及97年12月7 日屆滿。經搜索查明後,得知侯黃速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尚有存款812,290元,無不動產,上開款項已匯入被告保管之帳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97年1 月10日陳報支出侯黃速之喪葬費1,090,850 元,除雲林縣土庫鎮公所開立之公墓費23,000 元符合喪葬費用得受償外,其餘所附中天禮儀社965,650 元及龍興宴席102,200 元,因不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應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依法不得受償。而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本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以「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由聲請指定,現原告卻起訴謂鈞院裁定准許對侯黃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顯有未當。又民法第1185條規定,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本件對繼承人之公示催告程序既已於96年11月17日期滿,期間無人承認繼承,被告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辦理清償及收歸國有作業,程序並無不合。另依民法第1184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本件被告之管理報酬及程序費用為16,962元,業經鈞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101 號裁定確定,是縱認原告所請非無理由,其聲請交付之金額亦應扣除管理報酬及程序費用,其主張之利息應因行為效果之擬制而予免計,俾免損害國庫權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侯黃速於96年2 月4 日死亡,侯黃速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配偶、父、母亦均先於侯黃速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黃錐、黃果、黃鶴、黃懷仁、黃懷慧、黃吟、沈黃寔、黃氏敏、黃純、沈黃雀、林黃紡及黃也為其兄弟姊妹,除原告及黃也外,其他兄弟姊妹均已死亡,黃也被收養,原告為侯黃速之唯一繼承人。

㈡、侯黃速遺產僅餘存款812,290元。

㈢、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侯黃速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侯黃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於96年11月17日屆滿。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選認被告為侯黃速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侯黃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是否於法不合?原告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遺產移交被告前,向被告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是否有權請求被告交付侯黃速之遺產?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此,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以侯黃速死亡後,查無合法之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存侯黃速遺產之必要處置,故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記載,侯黃速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均已死亡,其兄弟姊妹除原告及黃也均被收養外,其餘亦均死亡,認為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而裁定選任被告為侯黃速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侯黃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6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查明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否則,如由侯黃速之戶籍資料即可輕易查知原告為侯黃速之繼承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何以需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違法,尚非可採。

㈡、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命侯黃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96年11月17日屆滿,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則於97年12月7 日屆滿,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97年12月1 日函覆丙○○之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7000557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

又據原告提出之請求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為侯黃速之繼承人,請求交付侯黃速遺產之時間為97年11月26日,當時因對侯黃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期限尚未屆至,所以還未將侯黃速之遺產移交國庫,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 、51頁)。而系爭遺產既尚未移交國庫,且原告為侯黃速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於繼承人另為繼承之主張。換言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清償之義務,該義務不因繼承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承認繼承而消滅。同理,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亦不因其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承認繼承而消滅,始符合公平之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侯黃速之遺產,應屬有據。

㈢、又侯黃速之遺產僅餘存款812,2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擔任侯黃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8,122 元,代墊費用支出7,840 元,加上被告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 元,合計應由侯黃速遺產負擔之費用為16,962 元 ,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101 號裁定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2-75 頁)故侯黃速之遺產尚存795,328 元【計算式:812,290 -(8,122+7,840 +1,000) =795,328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履行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符合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328 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雖然部分敗訴,然其係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被訴,其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並審酌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規定,爰命本件訴訟費用8,920 元應全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1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