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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靖洲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072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王本林、吳見少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並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25533 號受理在案。惟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持該執行名義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嗣兩造於92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清償40萬元之欠款後,被告撤回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072號之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兩造已和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8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回上訴。兩造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達成和解,原告亦清償債務,兩造間債之關係即應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3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依協議書內容第三點所載:「同時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明甲、乙雙方已『和解』」可知,兩造確已就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

②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原告曾就系爭執行案件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復提起上訴,倘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並未就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不會撤回上訴。

③如兩造並非針對全部債務和解,則被告於受償40萬元後,對

原告尚有近200 萬元之債權,仍可對原告之其餘財產強制執行,為何會於協議書中約定無條件撤回對原告之執行?且系爭執行案件所執行之標的物價值逾40萬元,如兩造間之和解僅在消滅原告所負債務中之40萬元,原告豈可能同意?④和解既屬當事人間之互相讓步,自無可能獲得足額清償,被

告以此否認協議書係針對全部債務和解,並無理由。況原告於和解時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兩造間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及金額究為多少尚未確定,被告透過和解可避免繼續浪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並可避免敗訴之風險,並非無任何利益可言。

⑤當初協議書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草擬,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諳法律,即直接於協議書上簽章。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兩造前於87年及88年間因買賣吊車辦理分期付款,嗣原告違

約致被告取回並處分吊車後尚餘3,409,137 元未清償,被告得知原告於嘉義縣水上鄉大崛尾大崛村置有動產,乃於91年

5 月14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4027號受理在案,並於91年7 月2 日至現場查封5台板台車及1 部堆高機(下稱系爭機器)。查封翌日,被告欲僱請拖車將查封機器遷移至他處,始發現均已不知去向,此時有訴外人李茂雄出面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並聲明異議,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認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乃於91年

9 月16日發函李茂雄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配合處理,否則將移送偵辦,並於同年月28日再度發函要求二人配合辦理鑑價。然渠等仍拒不配合,被告乃於91年11月4 日對李茂雄提起妨害公務之刑事告發,李茂雄於偵查中辯稱機器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占有,然甲○○仍未配合鑑價,被告遂於92年5 月16日再對其提起妨害公務之告發,甲○○始配合鑑價,並向被告提議和解,被告估算該機器價值逾40萬元,要求其支付40萬元始撤回對系爭機器之執行,又因甲○○僅能籌出13萬元之現金,乃取出吊車之副桿由訴外人吳宗義承買,渠等談妥價格為27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簽定時,被告即明確告知甲○○,40萬元僅係對

系爭機器和解,至於不足受償之債款,日後仍需清償,甲○○對此亦無異議,此由協議書內載明「部分債務」、及「不再對系爭機器執行」,即可知被告自始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偵辦甲○○妨害公務案件,係因

甲○○遷移藏匿系爭機器所生,而兩造之前和解亦針對系爭機器,故被告收取40萬元後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陳明和解,亦係針對系爭機器,而非因兩造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

㈣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涉有妨害公務,迫

使其交出系爭機器,而非不能執行,因此被告大可從執行程序獲取40萬元以上之案款受償部分債權,不足受償部分仍可續行追討,何必屈就40萬元,而拋棄將其餘200 多萬元之債權?㈤被告於93年間亦曾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如兩造債權

債務關係已和解,甲○○為何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340 萬元,經原告清償40萬元,被告之

債權尚逾200 萬元,是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0 萬元,並無不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於91年間,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9008

號本票裁定,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該院91年度執字第4072號受理在案,並查封板台5台及堆高機1 台後,訴外人李茂雄以其中之板台4 台為其所有聲明異議,嗣因查封之機器遭遷移他處,被告乃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李茂雄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提起妨害公務之告發,後系爭機器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鑑價結果,板台5 台現值35萬元,堆高機因不在現場無法鑑價。

㈡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確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超過729,700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經該院9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又提起上訴。

㈢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2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

,內容為原告清償40萬元之欠款,經原告給付40萬元後,被告撤回系爭執行案件,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已和解,原告亦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回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上訴。

㈣被告於96年間又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07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王本林、吳見少連帶給付200 萬元,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之租金債權及12塊鐵板,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33 號受理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2年11月2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第275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如下:「立協議書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甲○○(以下稱乙方)、吳宗義(以下稱丙方)茲就1983年式TADANO牌1200噸吊車之『副桿』壹枝買賣暨部分債務清償達成協議如下:甲方同意乙方出售予丙方,價格為新台幣27萬元,乙方自丙方確實收27萬元。乙方同時將上開27萬元及另行支付13萬元,合計40萬元交付予甲方,抵沖(應為抵充之誤)靖洲工程有限公司對甲方所負之部分債務。甲方自乙方收受40萬元後,無條件向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速股撤回對靖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板台車5 輛及堆高機1 台之執行拍賣(案號:91年執字第4072號),並承諾日後不再對上開執行之標的物再予執行,同時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甲、乙雙方已和解,並不再予追究。... 」,此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本院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證據資料,認被告與甲○○於簽立協議書時,並無使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之意思,理由分述如下:

①系爭協議書已於一開始即開宗明義表示係就「部分」債務之

清償達成協議,並於第二點進一步表示甲○○將40萬元交付被告,以抵充原告對被告所負之「部分」債務,復於第三點表示被告承諾不再對系爭執行案件所執行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協議書中一再表明係針對系爭執行案件中兩造間之部分債務進行和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之全部債務已消滅、被告不再對原告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願意拋棄全部債權之意思。

②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兩造除有系爭執行案件及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偵查案件涉訟外,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即關係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數額,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如甲○○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之真意係為消滅全部債之關係,於協議書中亦應就原告須撤回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上訴加以約定,然由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可得知,甲○○支付40萬元予被告後,僅由被告撤回系爭執行案件,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雙方已和解即可,原告並無就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撤回上訴之義務,是系爭協議書應係針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及偵查案件所為之和解,並非就兩造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和解,此觀協議書中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應撤回該事件之上訴自明。至於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後,雖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回上訴,然系爭協議書既未就此有任何約定,尚難以原告之個人行為,即認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

③被告前於系爭執行案件所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其執行之標

的僅系爭機器(按被告原本尚聲請執行原告之存款,嗣因僅扣得46元而聲請撤回,此有執行筆錄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072號卷宗可證,下稱「系爭執行卷宗」),而系爭機器經鑑價結果,板台5 台現值35萬元,堆高機因不在現場無法鑑價,此有嘉義縣工業會鑑估靖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動產現值明細表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機器之價值約僅40萬元,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所得受償之金額亦約40萬元,則被告與甲○○就該執行案件以40萬元達成和解,使原告得以保全其財產,被告亦得受償部分債權,此與常情並無違背。再者,被告於該執行案件所聲請執行之財產亦僅上開標的,別無其他財產,則被告於協議成立並收取40萬元後,即無任何執行之實益,其撤回強制執行,非但係依照協議書之約定,亦符合強制執行之實務。

④反觀原告於簽立協議書之時,其財產非但遭法院強制執行,

且其法定代理人甲○○亦因於執行程序中查封之機器遭遷移,而為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起妨害公務之告發,是原告於斯時相較於被告而言係處於較弱勢之地位,如其能以40萬元之代價保全被執行財產之所有權,並透過和解降低其法定代理人甲○○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又能抵充對被告所負之部分40萬元債務,此和解條件對於原告而言,不僅無任何損失,反因此受利益,並無原告所言其不可能同意之理。

⑤再者,依被告所持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9008

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高達9,584,100 元,而依被告所稱其當時對原告之債權為340 萬元,被告於該執行案件尚能受償約40萬元,並無必要為和解取得之40萬元而拋棄其餘300 萬元之債權。

⑥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公務案件,即係因系爭機

器遭遷移而生,而甲○○與被告就該執行之機器既已達成和解,則協議書約定被告須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與甲○○已和解,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尚難據此即認兩造已就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

⑦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33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

具狀表示:「... 聲請人(指被告)曾於91年間,以該執行名義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027號強制執行案件),雙方嗣後於92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債務人並清償新台幣肆拾萬欠款,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非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確數額待債務人計算後立即陳報。」,此有民事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佐,足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否則原告應逕以兩造間業經和解,其債務已清償為由聲明異議,而非僅表示債權數額非被告所聲請執行之200 萬元,正確之數額尚待陳報等語。

⑧原告雖主張因法定代理人甲○○不諳法律,即逕自於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草擬之協議書簽章云云,然甲○○身為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得以認知該協議書僅係就系爭執行案件,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之偵查案件進行和解,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全部消滅,參以該協議書之用字遣詞均非艱澀難解之法律用語,即使不諳法律之人,就該協議書所稱之「部分債務」等字眼,均得以理解該40萬元僅係抵充兩造間之部分債務,至於未清償部分當然未消滅。

⑨綜合系爭協議書、兩造當時之涉訟情形及其他一切客觀情狀

,本院認系爭協議書應僅係針對系爭執行案件及前揭偵查案件所為之和解,並無消滅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㈡據上所述,兩造間債之關係既未消滅,且本件被告於系爭執

行案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其所記載之債權數額本金共9,584,

100 元,原告嗣後又清償40萬元,所餘之債權數額本金尚逾

200 萬元,是其又持上開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原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無不合。

原告以兩造已成立和解、債之關係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33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