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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

之7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八三─九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六二四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丁○○就上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虎地資字第五0四三0號收件,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登記完畢。)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坐落上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丙○○就上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虎地資字第九三八八0號收件,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辦理登記完畢。)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簽發支票號碼AB0000000 、發票日民國96年5 月3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72,000 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發票日未獲兌現,被告乙○○○○○○為脫免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竟以通謀虛偽及損害債權為目的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1383─9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2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於96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被告丁○○再以通謀虛偽及損害債權為目的將系爭土地、建物於96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致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建物

於96年5 月7 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日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建物於96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於96年 9

月2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日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建物於96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

提出之書狀陳稱:伊並不認識原告,更無簽發系爭支票,伊因信任妻舅林學宏,而將支票及印章借與其使用,系爭支票實係訴外人林學宏所簽發。又伊於96年5 月間因經濟困窘,無力償還系爭土地、建物貸款等債務,遂於96年5 月7 日將系爭土地、建物出賣與伊配偶林禹彤大嫂即被告丁○○,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因系爭土地、建物上設定高額抵押債務,經銀行告知無法全額貸款,且轉貸後利息較高之情,其等乃協議不移轉抵押債務與被告丁○○,被告丁○○則按月交付現金與伊繳納該抵押債務之分期款。豈知伊配偶大哥林介川經營之兆津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間因財務困難,而宣告倒閉,伊弟丙○○期間陸續借貸訴外人林介川共計50萬元,被告丁○○遂與被告丙○○協議,而於96年9 月29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建物與被告丙○○,以抵償該50萬元之借款,至抵押債務部分,被告丙○○則循前開模式償還,要無原告所指渠等有通謀虛偽及損害債權之情,是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

狀陳稱:伊先生林介川經營兆津有限公司,伊小叔林學宏經營大冠宇音響,訴外人林介川基於兄弟情誼借貸訴外人林學宏共計6,464,900 元,詎訴外人林學宏經營不善倒閉,牽累訴外人林介川無法調度資金,致遭銀行於96年6 月20日查封其名下不動產,連同公司之借貸亦無法續貸,不得已亦於96年10月間結束營業。訴外人林介川之妹林禹彤及妹夫乙○○○○○○因擔任大冠宇音響之主管及分店負責人,而向多家銀行貸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置支票簿於訴外人林學宏處,其等亦受大冠宇音響事件牽連,是伊在該事件時得知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係其父母提供頭期款購買,為免其父母知悉,且被告乙○○○○○○之困境係伊小叔林學宏所致,遂與訴外人林介川商量後,答應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請求,其等為買賣程序之際,因系爭土地、建物上設定500 萬元抵押債務,及40萬元之信用貸款,致無法移轉抵押債務設定登記與伊,才未辦理變更登記。渠等均係善意,要無虛偽買賣之情,何況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債務與現值相近,被告乙○○○○○○絕無脫產之意。再被告丁○○因擔任訴外人兆津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恐遭債權人查封系爭土地、建物,致原為善意之事無法保全,伊遂要求被告乙○○○○○○儘速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故被告乙○○○○○○在走頭無路之下,才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在其弟丙○○名下。至此,其一切善意做為無非怕雙親擔心,其境可憫,要無原告所指渠等有通謀虛偽及損害債權之情,是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文係被告乙○○○○○○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系爭支票於屆發票日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㈡被告乙○○○○○○於96年5 月7 日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買

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與被告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96年5 月24日以虎地資字第50430 號收件,並於96年

5 月24日辦理登記完畢。㈢被告丁○○於96年9 月29日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

,申請移轉登記與被告丙○○,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11日以虎地資字第93880 號收件,並於96年10月12日辦理登記完畢。

㈣原告於96年12月20日申請系爭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始知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

㈤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18日虎地一字第0970000311

號函、97年2 月14日虎地一字第0970000679號函、虎地一字第0970000946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建物異動索引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16710號支付命令卷宗。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乙○○○○○○應否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㈡被告是否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建物?㈢苟否,則原告得否再行使撤銷訴權?

六、茲論述如下:㈠被告乙○○○○○○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於96年5 月3 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以系爭支票係借訴外人林學宏使用乙情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乙○○○○○○借給訴外人林學宏,由訴外人林學宏持以向他人借款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既是借票使用,即難謂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依上說明,被告乙○○○○○○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林學宏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乙○○○○○○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被告間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建物之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及據之所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上開情節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訂定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

乙情,業據提出本院簡易庭96年度促字第16710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參之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於96年5 月3 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乙節,已如上述,復稽之被告乙○○○○○○具狀自承:「因信任訴外人林學宏,而將支票簿及印章交與訴外人林學宏使用,豈料訴外人林學宏於96年4 月間竟借貸高達數千萬元,而牽連伊信用破產。」等情,及被告丁○○亦具狀自承:「因擔任訴外人兆津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恐遭伊債權人查封系爭土地、建物,致原為善意之事無法保全,伊遂要求被告乙○○○○○○儘速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故被告乙○○○○○○在走頭無路之下,才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在其弟丙○○名下。」等各情,此相較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丁○○訂定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之時間為96年5 月7 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並於96年5 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丁○○與被告丙○○再訂定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之時間為96年

9 月29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並於96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各情,足認被告於被告乙○○○○○○遭訴外人林學宏借用其支票,而於96年4 月間大量未獲兌現之際,在短短數日內,旋即分別於96年5 月 7日、96年9 月29日密接訂定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並分別於96年5 月24日、96年10月12日登記完畢,兩者時間之密接,則被告顯有為規避被告乙○○○○○○之系爭支票債務及其他債務,而虛偽訂定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之可能性,實難排除。

⒊再參酌被告丁○○係被告乙○○○○○○配偶林禹彤之大嫂

、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弟,渠等為至親關係,就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訂定之情利害關係至鉅,渠等為圖解免上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丁○○、丙○○即應分別負塗銷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任,故意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渠等陳述,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儘信,何況被告乙○○○○○○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1日訂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4 萬元契約,並於93年11月16日辦理登記完畢,在上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自始均未隨同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該抵押債務人自始均係被告乙○○○○○○,顯有違一般買賣時,抵押債務隨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常情,且被告丁○○更自承因恐遭債權人追償其擔任訴外人兆津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而查封系爭土地、建物,遂要求被告乙○○○○○○儘速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乙○○○○○○才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在其弟丙○○名下等情,足見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並無買賣之情,益徵被告乙○○○○○○、丁○○僅為規避渠等債權人追償其等之債務,而為上開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實無買賣系爭土地、建物之真意,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訂定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乙情,尚堪認已盡舉證證明之責。

⒋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指其等通謀虛偽訂定系爭土地、建物買賣

契約之情,並提出土地銀行存摺、契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然被告所持土地銀行存摺一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有於96年5 月21日、96年5 月22日分別匯款408,500 元、130,000 元至被告乙○○○○○○土地銀行帳戶之情,尚不足證明該2 筆款項即係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款,蓋匯款原因不一,或係消費借貸,或係贈與等情為之,均不無可能,是被告尚難持該存摺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再有關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訂定情形,被告乙○○○○○○、丁○○分別具狀陳稱:「伊於96年5 月間因經濟困窘,無力償還系爭土地、建物貸款等債務,遂於96年5 月7 日將系爭土地、建物出賣與伊配偶林禹彤大嫂即被告丁○○,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因系爭土地、建物上設定高額抵押債務,經銀行告知無法全額貸款,且轉貸後利息較高之情,其等乃協議不移轉抵押債務與被告丁○○,被告丁○○則按月交付現金與伊繳納該抵押債務之分期款。豈知伊配偶大哥林介川經營之兆津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間因財務困難,而宣告倒閉,伊弟丙○○期間陸續借貸訴外人林介川共計50萬元,被告丁○○遂與被告丙○○協議,而於96年9 月29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建物與被告丙○○,以抵償該50萬元之借款,至抵押債務部分,被告丙○○則循前開模式償還。」「伊因被告乙○○○○○○受伊小叔林學宏之牽累,復知悉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係其父母提供頭期款購買,為免其父母知悉,遂與訴外人林介川商量後,答應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請求,其等為買賣程序之際,因系爭土地、建物上設定500 萬元抵押債務,及40萬元之信用貸款,致無法移轉抵押債務設定登記與伊,才未辦理變更登記。後因伊擔任訴外人兆津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恐遭債權人查封系爭土地、建物,遂要求被告乙○○○○○○儘速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乙○○○○○○才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在其弟丙○○名下。」等語,足見被告乙○○○○○○、丁○○陳稱有關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訂定情形,其中就買賣數額、價金給付、抵押債務償還方式等重要情節相互杆格,則被告是否確有其等所稱訂定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存在之情,即有可疑。何況,苟被告所稱上開情節為真,被告乙○○○○○○焉會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與被告丁○○,而仍自負上開高額抵押債務,卻未為任何保障自身權利之舉,且於被告丁○○未清償上開高額抵押債務,而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再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情形下,亦未為任何異議之理?凡此種種,俱見被告所訂定之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殊與常情不符,則被告辯稱因被告乙○○○○○○積欠房貸、信貸而出賣系爭土地、建物與被告丁○○,及被告丁○○之配偶林介川積欠被告丙○○50萬元之借款,始分別訂定上開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等情,要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迄今仍未舉反證證明上開抗辯情節為真實,參之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業已盡舉反證之責,是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丁○○;被告丁○○、丙○○分別於96年5 月7 日、96年9 月29日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合意,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原告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乙○○○○○○、丁○○;被告丁○○、丙○○分別於96年5 月7 日、96年9 月29日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應負系爭支票清償之責,及被告丁○○、丙○○先後取得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無效各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對被告乙○○○○○○即負有塗銷96年5 月7 日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丙○○對被告丁○○即負有塗銷96年9 月29日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告於本件抗辯其等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等語,堪認其等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為保全其系爭支票之清償,依上開民法規定,即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前述被告乙○○○○○○塗銷96年5 月7 日、96年9 月29日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建物於96年5 月

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96年5 月24日以虎地資字第50430 號收件,並於96年5 月24日辦理登記完畢。)應予塗銷,及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建物於96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96 年10 月11日以虎地資字第93880 號收件,並於96年10月12日辦理登記完畢。)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之。

八、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事件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