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雲林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被 告 華濟醫院
66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06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6,000 元,及自97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01月16日訂立「雲林縣農會農產品加工廠附屬鎮源農民醫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一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合作經營雲林縣農會農產品加工廠附屬鎮源農民醫院,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12萬元場地衛生教育推廣經費,惟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每月12萬元之場地衛生教育推廣經費,迄至97年05月19日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916,000 元之場地衛生教育推廣經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6,000 元及自交還系爭房屋之翌日即97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因有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等情事,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故被告於96年12月28日即以太保嘉太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6,000 元及自97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無理由等情置辯。
四、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01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
⒉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合作經營雲林縣農會農產品加工廠附屬鎮源農民醫院。
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12萬元之場地衛生教育推廣經費。
⒋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給付原告每月12萬元之場地衛生教育推廣經費。
⒌被告於97年05月19日交還系爭房屋。
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農會農產品加工廠附屬鎮源農民醫院合作契約書、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及存證信函影本2 份(見96年度六簡調字第223號卷第06頁至第12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⒉被告於96年12月28日以太保嘉太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916,000 元,是否有
理由?
五、茲就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就爭執事項⒈而言: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房屋之基本修繕,如漏水、基
本結構等之維修責任,由甲方(即原告)負責。惟因乙方(即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乙節,係以雲林
縣政府函文表示:系爭房屋第一層經營鎮源農民醫院,經督導考核小組查獲部分項目不符規定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完成報驗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完竣而繼續使用者,將逕依規定處分強制執行等語為其論據,此有雲林縣政府96年11月23日府建用字第0960303462號函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為證。
惟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乙案,業經雲林縣政府依所提之書面資料,審理准予報備等情,亦經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97年01月08日府建用字第0960130383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是原告既於雲林縣政府要求之30日內完成改善事項,並經雲林縣政府准予報備在案,故被告以上開情事置辯,尚難憑採。
⒊準此,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7 條約定之情事,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㈡就爭執事項⒉而言:
被告雖於96年12月28日以太保嘉太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頁)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乙節,已於前述,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為由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於法自屬無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就爭執事項⒊而言:
兩造針對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給付原告每月12萬元之場地衛生教育推廣經費及被告於97年05月19日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已於前述,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6,000 元及自97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6,000 元及自97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