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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裝有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袋子拿至雲林縣警察局門口交給伊,要伊轉交予訴外人黃翔麟,被告離開約1 分鐘後,黃翔麟即驅車至縣警局門口,伊乃將上揭袋子交予黃翔麟後離去;事後因黃翔麟未償還系爭款項,被告乃於同年、月23日至伊上班處向伊詢問黃翔麟去處,並表明若黃翔麟若無法歸還系爭款項,被告將會向伊求償,詎被告翌日即以伊欠錢未償為由,向伊服務之雲林縣警察局提出檢舉,並隱瞞實際借貸過程,偽稱系爭款項為伊向被告所借用,並約定一星後償還云云,致伊遭受服務機關之調查。伊與被告從未有金錢往來,雙方亦甚少以電話聯繫,被告只因黃翔麟積欠其債務且行方不明,即轉向伊求償,被告並未執有伊所簽發之借條或票據,顯見伊並未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款項借貸關係存在,關乎伊法律上地位,此種不安狀態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除去必要,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97年1 月8 日上午原告來電聲稱因同事有急需,要求伊幫忙調現,並保證一星期後歸還,因原告為警務人員,伊未有所疑乃湊足系爭款項後,原告又以電話聯繫約定見面地點,先則約在其住處,後改約在原告服務機關雲林縣警察局門口,且等下午1 時30分許原告上班後拿取。被告遂以手提塑膠袋盛裝系爭款項,並請伊先生驅車同往雲林縣警察局門口,抵達時伊以手機聯絡原告,由伊親手將系爭款項交予原告,並將書有姓名及帳號之字條一紙交予原告,請其於一星期後將系爭款項匯入紙條上之帳戶,伊隨即離開,至原告之後將系爭款項交予何人,伊完全不知情。又如原告所稱伊離去後約一分鐘,黃翔麟即親自開車至雲林縣警察局大門口收取系爭款項,若系爭款項係黃翔麟向伊所借用,則伊大可於該處與黃翔麟碰面親交系爭款項即可,何用勞煩原告轉交,由此可見系爭款項乃係原告向伊所借用,並非伊借給黃翔麟甚明。其次,伊與黃翔麟為多年好友,也經常有資金往來,且伊與黃翔麟所經營之店舖相隔僅一條街道,若黃翔麟欲向伊借款,伊並不需透過原告轉交。再者,伊係於還款期限屆至後,見系爭款項尚未歸還,乃去電詢問原告,原告聲稱尚需數日,之後原告即不理不睬,伊迫不得已乃至原告服務機關詢問原委,此時原告始道出其所調借之系爭款項已於當日交給黃翔麟,原告並叫伊直接向黃翔麟追討系爭款項,伊聞之欲哭無淚,不得已才向原告服務單位求助,請原告服務單位出面協調。伊向來敬重原告為警局政風人員,專查不法,信任原告之人格,誠信應不致有問題,因之借予系爭款項時並未要求其立下字據,亦未向其收取任何利息,本欲私下調解本件紛爭,無奈原告先行告狀,豈非此地無銀三百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從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消極之訴,自應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提起,方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至為灼然。本件原告固自認其前曾收受被告所送交之系爭款項,惟否認系爭款項為其向被告所借用;被告則堅稱原告曾向其借用系爭款項。執此,渠等就系爭款項有否成立消費借款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揆之首開說明,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

1 號裁判可參)。本件被告主張向其借用系爭款項者為原告本人;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為訴外人黃翔麟向被告所借用,其僅係代被告轉交而已云云。經查,被告主張:⑴原告與訴外人黃翔麟為同簷住居2 年以上之朋友。⑵其本人與黃翔麟亦為多年好友,渠等間經常有資金往來,且黃翔麟之店舖與其之店舖僅相隔一條街,渠等間若有資金往來均由其直接拿至黃翔麟店內交付黃翔麟,從未透過原告轉交等情,向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與黃翔麟熟識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詳起訴狀第2 頁)。其次,被告於97年

1 月8 日下午1 時42分2 秒電話聯繫原告準備交錢,同日下午1 時44分6 秒,訴外人黃翔麟即電話聯繫原告取錢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其提出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表影本1 份在卷(詳卷第18頁)可稽。綜上各情,可知系爭款項由被告交至原告手中,僅經過約略一分鐘餘即為黃翔麟所取走,系爭款項茍若如原告所稱為黃翔麟向被告所借用,因黃翔麟與被告亦為熟識之朋友,且被告亦有黃翔麟之手機號碼,則被告逕可直接聯繫黃翔麟交付系爭款項即可,何須由斗六市○○路附近遠赴位於同市○○路上之雲林縣警察局門口將系爭款項交給原告再轉交黃翔麟,此舉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因之,原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其次,黃翔麟既為原告之閨中密友,二人情誼自非尋常,茍若系爭款項確為黃翔麟向被告所借用而非原告其本人,則原告於被告向其服務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投訴並尋求解決本案金錢糾葛時,原告大可請出其密友黃翔麟,三方當面解釋釐清其間曲折,如此真象豈不大明,惟原告並未為此舉,其動機原委,實難令人不起疑竇?再者,原告辯稱:被告將系爭款項以報紙包覆並裝於塑膠袋內交予她並請她轉交予黃翔麟時,她並未向被告詢問袋內所裝何物?按依常人習慣,欲託人轉交物品,委託人通常會將欲轉交之物之品名告知受託人,委託人縱未主動告知,受託人亦會詢問所要代為轉交之物品為何物?然原告卻陳稱其並不知被告託其轉交之物品為何云云,原告所辯與常情顯有不符,足見原告所述上揭情節,顯有不實。末被告將系爭款項攜至雲林縣警察局門口交付原告,乃因原告告知被告,因其同事有急用,故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核與常情並無不符,加之兩造為熟識之朋友,且原告身為警務人員,更易博得被告之信賴,準此,被告於原告向其調借系爭款項以供臨時週轉之用,自不疑有他,加之系爭款項為屬臨時週轉,被告未要求原告立據為憑,亦屬合情範圍。職故,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向其所借用,應非虛妄。

㈢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證據加總之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承上各點所述,本件原告所陳各情節,經相互勾稽以觀,每每扞格不入,並與常情明顯不符;反之,被告確曾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且被告所稱原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情節,則與常情較為貼近,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對待證事實即其與原告間確有系爭款項借貸關係存在,已使本院達到前開蓋然確實之心證程度。職故,被告之主張堪令本院信為真實。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