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42號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癸○○非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子○○非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7年1 月12日死亡,其有一養女吳木蓮,業經戶政機關於95年11月7 日補註,但吳木蓮於86年9 月28日死亡,吳木蓮之子女戊○○、丁○○、庚○○、己○○及孫子女丙○○、辛○○、壬○○等人,依民法第1040條之規定,即應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誤以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前聲請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前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而知悉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存在,爰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其他重大事由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有養女吳木蓮,吳木蓮業已死亡,其有子女及孫子女等數人,又被繼承人與吳木蓮之收養關係業經戶政機關於95年11月7 日補註,而本院前經聲請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屬實。又被繼承人與吳木蓮之收養關係並無終止或撤銷之情形,亦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6日雲斗戶字第0970003423號函文在卷可佐。再利害關係人丁○○、庚○○到庭復無爭執,且願管理遺產,則被繼承人既有合法繼承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並參考相對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一職係屬有重大事由而應予解任,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認係撤銷原裁定等語,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前屬有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原裁定據以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為繼承人之搜尋及管理遺產,尚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係屬遺產管理人職務終止之解任,而非撤銷原裁定問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