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群期律師被 告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松地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於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12日辦理之第7 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選區之選舉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第7 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 選區之選舉,於97年1 月12日舉行,經開票完畢後,被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布本區選舉人數為277668人,投票人數為164309人,其中有效票為161131張,無效票為3178張,而號次「2 」之候選人張碩文得票數為79138 票;號次「6 」之候選人即原告甲○○之得票數為61703 票,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8日(原告誤載為97年1 月21日)公告由張碩文當選。
二、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為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務主管機關,本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其行使監察權之事項,於遇候選人或任何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時,應即時制止該違法行為,以避免誤導選民而影響其投票意向。然查,本次立法委員選舉同區候選人尹伶瑛,於97年1 月2 日被告辦理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上,公然發表不實言論,其中並對原告做出人身攻擊,旋原告助理林廉貴立即向被告提出抗議,並要求制止其發言,但被告當下並未採取任何行動,任由候選人尹伶瑛繼續發表不實演講。
三、候選人尹伶瑛發表不實演講,其不實內容為:㈠請教候選人劉議員(指原告甲○○),也是民進黨所提名的候選人,過去大家都知道你有黑道的背景...你在雲林地方法院裡面,在90年你是不是違反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第8 頁裡有提到你(候選人尹伶瑛手持A4文件)...還有一個案子妨害自由,這也是和你有親身關係...希望你好好解釋你違妨害自由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支法...(參光碟播放時間01:19:21即尹伶瑛政見發表時間倒數5:47)㈡民進黨內初選時,我們的參選人也曾經遭到恐嚇,我個人在這兩天內也是受到很大的恐嚇...我們可以說使用暴力、使用恐嚇這般的候選人,實在不適當...(參光碟播放時間01:20:13即尹伶瑛政見發表時間倒數4:56)㈢雲林縣政府蘇縣長...輔選劉議員,竟然在12月24日縣府工務局的局務會議,要求劉議員所提出的、爭取的工程案,一定要在短短時間來完成...(參光碟播放時間01:20:46即尹伶瑛政見發表時間倒數4:24)。
四、候選人尹伶瑛上開言論內容,均無事實根據,而屬於不實之指述,其行為已構成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罪行。被告為選務主管機關,對於上開違法行為,理應加以制止,避免誤導選民而影響其投票意向。詎原告之助理向被告提出抗議要求制止發言,被告竟未予理會,而於下列頻道、時段,播出該違法之言論內容:㈠佳聯有線(第3頻道):⑴97年1 月3 、6 、9 日,上午8 :00~ 11:00;⑵97年1 月4 、7 、10日,下午12:00~ 15:00⑶97年1 月
5 、8 、11日,下午19:00~ 22:00㈡北港有線(第3 頻道):⑴97年1 月3 、6 、9 日,上午8 :00~ 11:00⑵97年
1 月4 、7 、10日,下午12:00~ 15:00⑶97年1 月5 、8、11日,下午19:00~ 22:00㈢神農電台(FM99.5):97年
1 月3 、10日,下午17:00~ 20:00。
五、原告之競選對手尹伶瑛於上開公辦政見發表會散布不實言論,其手持A4文件,並稱原告90年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其動作與言論均足以使人誤認原告確實涉有該2 件刑事案件,並進一步誣指原告為黑道,然上開2 案件均與原告無關,原告既非涉案當事人,亦非證人,候選人尹伶瑛故意於公辦政見發表會為此不實陳述,顯見是要影響原告選情,其所涉刑事部分,已經原告提出告訴。上開不實言論,並非無法立即查證,被告於原告之助理抗議後,竟不理會,也未作適當處置,更於上開電台播出,導致原告無法當選。被告怠忽職責,任由其他候選人藉由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不實言論,並經由電視、廣播頻道播送,使多數選民接觸此一會誤導及影響投票意願之言論,進而嚴重影響選民對原告之觀感,亦因此嚴重影響本次選舉之投票率、得票率及廢票率,而使原告之得票率下降,導致原告無法當選。被告上開怠忽職責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之最後結果,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因而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等語。
叁、證據:提出2008年1 月2 日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電視公辦政見
發表會摘要內容影本1 份、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90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件、報紙及海報資料影本1 份、民意調查報告1份等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㈠第7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選區於97年1 月12日舉行選舉。
㈡雲林縣第2 選區選舉人數為277668人,投票人數為164309人,有效票為161131票,無效票為3178票。
㈢號次「2 」之候選人張碩文得票數為79138 票,號次「6 」之候選人甲○○得票數為61703 票。
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年1 月18日(誤載為同年月21日)公告張碩文當選。
㈤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下列頻道、時段播出公辦政見發表會:
㈠佳聯有線(第3 頻道):⑴97年1 月3 、6 、9 日,上午
8 :00~ 11:00;⑵97年1 月4 、7 、10日,下午12:00~
15 :00 ⑶97年1 月5 、8 、11日,下午19:00~ 22:00㈡北港有線(第3 頻道):⑴97年1 月3 、6 、9 日,上午8:00 ~ 11 :00⑵97年1 月4 、7 、10日,下午12:00~ 15:00⑶97年1 月5 、8 、11日,下午19:00~ 22:00㈢神農電台(FM 99.5) :97年1 月3 、10日,下午17:00~ 20:
00。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㈠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7年1 月2 日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係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3 項、同法第47條第9 項暨中央選舉委員會9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㈡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
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5條規定)。
㈢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對於候選人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所發表之言
論,並無審查權,若候選人所發表之言論涉有妨害選舉之罪嫌,概由檢察官負責偵辦。
㈣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依法辦理第7 屆立法委員林縣第2 選區之選舉,並無違法之處。
三、對原告主張所為法律上之陳述: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又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由上述規定可知,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其前提要件須選舉委
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得提起該訴訟。若候選人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所發表之言論,涉有妨害選舉之罪嫌,概由檢察官負責偵辦,選舉委員會就該等言論並無審查或刪減之權。申言之,即選舉委員會就候選人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所發表之言論,除經司法機關指示者外,否則應如實播放,不得自行刪減。被告依法辦理第7 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 選區之選舉,並無違法之處,原告遽然提起該訴,顯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本院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調取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公告及當選人名單一覽表等資料,並勘驗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該選區之公辦政見發表會光碟片內容。
理 由
甲、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及民法第122 條亦有明文。本件中央選舉委員會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告當選時間為97年1 月18日,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函及該委員會97年1 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可稽。依此計算,原告提起選舉無效訴訟,應於當選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為之,即97年2 月2 日前提起訴訟,惟該日及翌日(即97年2 月2 日、97年2 月3日)適逢星期例假日,依上開規定,以其休息日次日代之,原告於97年2 月4 日(星期一)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首先說明。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壹、第7 屆雲林縣第2 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人數為277668人,投票人數為164309人,有效票為161131票,無效票為3178票。
貳、第7 屆雲林縣第2 選區之立法委員選舉,號次「2 」候選人張碩文得票數為79138 票,號次「6 」候選人甲○○得票數為61703票。
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年1 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張碩文等人當選。
肆、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政見發表會,並於上開時間、時段、頻道播出如原告起訴狀陳述欄所載之言論。
丙、本件爭點
壹、原告對於上開言論,經原告助理抗議並要求制止發言,被告未採取制止行為,被告辦理選舉是否有違法情事。
貳、此舉是否影響選舉結果,導致選舉無效?
丁、本院判斷
壹、被告辦理選舉並無違法情事。
一、按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發現有妨害選舉或違法競選活動之犯罪嫌疑者,應即依法處理,並通知該管選舉委員會;司法警察人員依法處理時,並應報告該管檢察機關。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各級選舉委員會與檢察機關及警察機關聯繫要點第6點亦有明定。
二、再者,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固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惟選舉無效之訴,不僅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事實,尚須其違法事已足影響選舉之結果,始克相當。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於辦理選舉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例如:選務人員對於特定候選人之支持對象,發給1 張以上之選票圈選投票;又如選舉委員會原規定不許攜帶手機入場投票,選務人員竟故意通融他候選人之支持對象攜帶手機入場投票;再者,投票之人依規定只須攜帶投票通知、身分證、及印章即可投票,惟選務人員竟刁難而要求某些特定投票人應再攜帶戶口名簿始得投票,擅作規定所無之事項;此外,選舉委員會未注意事先查察檢視選票,造成某特定侯選人選票之相片欄漆黑,致投票人無法辨識其所支持之對象等等,導致選務不公情事均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競選對手尹伶瑛於上開公辦政見會散布不實言論,其手持A4文件並稱原告90年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上開言論與動作認足以使人誤認原告確實涉有該2 件刑事案件,並進一步誣指原告為黑道,顯見候選人尹伶瑛要影響原告選情,嚴重影響選民對原告之觀感,進而影響選舉之投票率、得票率及廢票率,而使原告之得票率下降,導致原告無法當選等情,因認被告辦理選舉有違法情事。惟查,原告主張上開行為,乃候選人尹伶瑛競選是否涉及人身攻擊之違法問題,與被告選務人員自身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要件有間。再者,政府機關分門設事,各有所司,選務機關職司選務工作超然及公正的執行,司法機關負責犯罪之防治與追訴,如發現有妨害選舉或違法競選活動之犯罪嫌疑者,此部分應屬各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應逕行依法處理,或受理告訴、告發等處理範疇。原告既已提出告訴,自應靜待司法機關處理。原告以被告受理抗議,竟未及時制止候選人尹伶瑛上開行為,認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等情,自無足取。
貳、原告指述事項,並無足夠證據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723判決可循)。
二、原告主張因競選對手尹伶瑛故意於上開公辦政見發表會散布不實言論,並經由電視、廣播頻道播送,使多數選民接觸此一會誤導及影響投票意願之言論,嚴重影響選民對原告之觀感,進而影響選舉之投票率、得票率及廢票率,而使原告之得票率下降,導致原告無法當選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民意調查報告1 份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民意調查報告,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民意調查資料,其客觀性非無疑問。再從選前的民意調查與選舉結果,常見翻盤而不實情事,例如各家媒體所作的調查報告,常有出入,此乃眾所皆知之事。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民意調查報告有其參考性,惟從該份民意調查報告內容觀查,原告甲○○與候選人尹伶瑛、張碩文
3 人同時對決時,96年10月份,其3 人支持率分別為15.9%、14.2% 、9.5%;96年11月份分別為14.8 %、21.5% 、14.6% ;96年12月份分別為19.7% 、11.1% 、19.2% (見民意調查報告P4),顯見原告與候選人尹伶瑛、張碩文彼此互有消長,原告並無一路領先、或有十足勝選之數據。因此,該調查報告僅供參考,難憑遽信。
三、再從本次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 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得票數觀察,原告甲○○得票數為61703 票、當選人張碩文為79138票、候選人尹伶瑛為17282 票、廖珪如為2055票、黃國華為
499 票、張昆煌為454 票,有卷附資料可參,並為新聞媒體刊載、眾所皆知之事。從原告甲○○與候選人尹伶瑛、張碩文3 人之得票數觀察,候選人尹伶瑛之得票數落差最大,與原告提出之民意調查報告有顯著差距,原告及候選人尹伶瑛之支持者,是否有棄保效應,不無疑問,益徵原告提出之民意調查報告,其準確度有待商榷。再者,原告甲○○得票數為61703 票、當選人張碩文為79138 票,當選人張碩文之得票數領先原告甲○○之得票數達17435 票之鉅,原告主張因候選人尹伶瑛上開不實指控,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尚乏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戊、綜合上述,被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次立法委員選舉,其選務人員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選舉違法等情,實無足取。再者,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因候選人尹伶瑛之上開不實言論,導致其落選而足以影響其選舉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
1 月12日辦理之第7 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 選區之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當選人張碩文另涉買票賄選之部分,乃當選人之當選是否有無效問題,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清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