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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嗣因民國51年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就其嘉義煙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由被告之前身即改制前雲林縣斗六鎮公所(下稱斗六鎮公所)辦理,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江文清、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等人(以下稱江文清等4 人)與被告於

51 年12 月10日簽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下稱委辦契約)。依委辦契約第2 條所載:「斗六市輔導區遷建所需基地斗六段198之14 號 ……,由『乙方』無償贈與甲方撥借菸酒公賣局使用。」及第5 條所載「……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 之14地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七成,其餘三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之「乙方」,固未區隔究係委辦契約中乙方之何人,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委辦契約簽約後3 日,由原告個別與被告簽立贈與契約書之情事,足知委辦契約第2 、5 條所載之「乙方」,係指原告,並未包含訴外人江文清等4 人。故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違誤。

㈡委辦契約第2 條、第5 條之內容及贈與契約均以「贈與」

為名所簽立。細譯契約內容,原告固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兩造已約明系爭土地由被告出售予公賣局,並將其中7 成價款支付原告,其餘3 成始由原告捐獻給被告充為地方建設費用。足見該契約內容係著重於公賣局收購系爭土地後,由原告取得7 成價款,被告取得3 成之價款,與民法第406 條規定「贈與」之內容明顯不同。其契約內容雖使用「贈與」名義,無非僅係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實際乃隱藏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

㈢從而,本件法律關係應為信託關係,依實務見解,信託法

施行前,信託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因委任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之訴部分:

㈠如認定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約定,性質非屬信託關係或

類似信託關係者,則其法律性質應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關係,須待公賣局收購系爭土地並支付買賣價金之條件成就後,本件贈與契約始生效力。

㈡系爭土地已於92年6 月12日由國有財產局交還被告逕為處

理,已確定公賣局不願收購系爭土地,堪認本件停止條件已不可能成就,則本件贈與契約即確定不生效。故被告受領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並均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系爭委辦契約簽約雙方分別為乙方即原告、訴外人江文清等

4 人與甲方即雲林縣斗六鎮公所,條文中之乙方均指原告等

5 人,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並不合法。㈡委辦契約第2 條約定「斗六輔導區遷建所需基地斗六段198

之14號田八則0.2982公頃由乙方無償贈與甲方撥借菸酒公賣局使用,該基地一切稅捐歸乙方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原告及訴外人江文清等5 人為履行委辦契約約定,由原告與被告前身斗六鎮公所簽訂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斗六鎮公所,乃原告等5 人為履行委辦契約內容所為之贈與,並無隱藏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

㈢系爭委辦契約簽訂後,被告已依約將555 坪部分貸借原告等

5 人建設商場,原告並興建完成,原告等5 人40餘年來均未曾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且截至目前為止,乙方即原告等人並未依委辦契約第5 條約定承購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公賣局亦未收購系爭土地。且委辦契約第5 條約定,係附條件之約定,然因公賣局已改制為公司,系爭土地已由國有財產局交還被告處理,故該條件已無法成就,原告自無法依該條規定為任何請求。

㈣委辦契約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乃贈與關係,被告對原告及訴外

人江文清等4 人則負有委辦契約第3 條約定之責任,即「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遷建後,除撥350 坪充作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建設車站之用外,其餘555 坪由甲方向菸酒公賣局租用後,貸借乙方建設商場,租金及稅捐均歸乙方負擔。」故委辦契約雙方互有權利義務,原告等5 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乃為履行委辦契約內容,贈與契約未附有條件,原告主張須待公賣局收購系爭土地並支付買賣價金之條件成就後,本件贈與契約始生效力,顯與委辦契約內容不符,殊無可採。

㈤被告係依前揭委辦契約及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返還土地,於法未合。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及訴外人江文清等4 人與斗六鎮公所於51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委辦契約。

㈡原告與斗六鎮公所於51年12月13日就系爭198 之14地號土地簽訂贈與契約書。

㈢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移轉登記予斗六鎮公所,再由斗六鎮公所

出借予公賣局,嗣因公賣局改制為公司,該筆土地移歸國有財產局管理,於92年6 月12日同意將該筆土地交還被告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程序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委辦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原告、江文清等4人及被告,原告不得單獨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又委辦契約第2 條記載:「斗六輔導區遷建所需基地斗六段198 之14號田八則0.2982公頃,由『乙方』無償贈與甲方(即斗六鎮公所)撥借公賣局使用該基地,一切稅捐歸乙方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5 條記載:「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貸借乙方建設商場555 坪部分,將來公賣局出售時,由乙方承購。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 之14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7 成,其餘3 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暨原告於委辦契約簽立後3 日,復單獨與斗六鎮公所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等情,亦有委辦契約、土地贈與契約書附卷可考。綜合上情觀之,委辦契約第2 條贈與系爭土地之「乙方」及第5 條後段撥付地價對象之「乙方」,應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並未包含江文清等4 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斗六鎮公所。

再者,原告與江文清等4 人就系爭土地之爭議,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自得單獨為本件起訴,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資料暨土地登

記謄本、委辦契約書、土地贈與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又查斗六鎮於70年間升格為斗六市,則斗六鎮公所先前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改制後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即被告概括承受。綜合前揭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本案之爭點為:⒈委辦契約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係單純的贈與契約、隱藏信託或類似信託法律關係之契約,抑或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⒉如委辦契約契約第5 條及贈與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之條件不成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⒊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贈與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固有明文。惟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與林清傳間之信託關係為有效存在,信託契約經終止後,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07 號、70年度臺上字第1984號、82年度臺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觀諸系爭委辦契約第2 條「斗六輔導區遷建所需基地斗六

段198 之14號田八則0.2982公頃,由乙方無償贈與甲方,撥借菸酒公賣局使用該基地,一切稅捐歸乙方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契約文字固載明原告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然該條契約亦約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須撥借予公賣局使用該地,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非得以自由使用、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另觀諸系爭委辦契約第3 條「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遷建後,除撥350 坪充作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建設車站之用外,其餘555 坪由甲方向菸酒公賣局租用後,貸借乙方建設商場,租金及稅捐均歸乙方負擔。」暨前揭第5 條約定可知,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目的,係在使公賣局得以遷移斗六輔導區至系爭土地,令原告得於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555坪部分興建商場,最終由公賣局承購系爭土地,原告承購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555 坪部分,並將系爭土地地價3 成捐獻與被告,以達成公賣局與原告交換土地,暨被告繁榮斗六地區經濟之目的。從而,原告個人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非單純之贈與,而係在履行系爭委辦契約,以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即以地易地、繁榮經濟之目的),並許可被告在此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契約,雖名為「無償贈與」,然實際上應為信託契約。

⒌又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

,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又本院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已如前述,故得由原告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本院9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了解原告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筆錄存卷可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已於98年2 月13日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

⒍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係信託

契約,並於98年2 月13日終止該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命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已駁回,被告免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審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