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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松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稻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廖道成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松陽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給付原告稻城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雲林縣政府負擔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原告松陽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稻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松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前於民國91、92

年間,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先後訂立承攬契約(下合併稱系爭契約一),由原告松陽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雲林縣政府之「雲林縣四湖南農○○○區○○路工程」、「蔦松㈢農○○○區○○路工程」及「蔦松㈢農地重劃區相關改善工程」等3 項工程(下稱四湖、蔦松相關工程);原告稻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稻城公司)則於90年及92年間,與被告雲林縣政府訂立承攬契約(下合併稱系爭契約二),由原告稻城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路利潭㈣農○○○區○○路工程」、「雲林縣同安北農○○○區○○路工程」、「雲林縣同安北農地重劃區相關改善工程」等

3 項工程(下稱路利潭、同安相關工程)。原告松陽公司及稻城公司均依約施作工程,然因營建物價變動,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所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告松陽公司及稻城公司遂向被告雲林縣政府申請調整被告雲林縣政府依承攬契約給付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之工程款,惟未獲被告雲林縣政府置理。嗣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前於95年6 月27日以農水字第0950118866號函(下稱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回覆被告雲林縣政府:有關農地重劃工程如需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暨行政院95年5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 號函辦理而需本會增加補助款者,請藉助政府採購法的履約爭議調解機制,並請貴府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確認本會與貴府各需負擔之物價變動工程補助金額,再由本會彙總合計後,於95年度本會賸餘款、96年度賸餘款或於97年度編列預算補助處理。是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乃據上開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分別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就調整承攬契約之內容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調解成立,原告松陽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成立之調解內容略以:①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被告雲林縣政府就物價調整款依比例由被告農委會補助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687,752元部分,循程序請農委會依本會前開函送「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結論同意繼續補助,並俟被告雲林縣政府獲撥補助款後給付原告松陽公司。②至於物價調整款比例由他造當事人自行籌措財源之金額共9,888,440 元部分,原告松陽公司同意保留請求權,另循其他途徑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原告稻城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成立之調解內容則以:①關於「路利潭㈣農○○○區○○路工程」部分,應補償原告稻城公司392,872 元。其中273,493 元中央機關補助款應先行給付,餘119,379 元屬地方機關自付款則另外處理。

②關於「雲林縣同安北農○○○區○○路工程」部分,應補償原告稻城公司5,847,258 元。其中4,953,853 元中央機關補助款應先行給付,餘893,405 元屬地方機關自付款則另外處理。③關於「雲林縣同安北農地重劃區相關改善工程」部分,應補償原告稻城公司498,923 元,全數為中央機關補助款應先行給付。

㈡嗣被告雲林縣政府執上開2 份調解成立書,分別函請被告

農委會編列預算補助,詎被告農委會均函覆被告雲林縣政府無據得以辦理。惟如前所述,被告農委會既以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承諾願給付工程補助款與被告雲林縣政府,而就上開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調解成立,被告農委會顯係承擔被告雲林縣政府此部分之債務。

㈢被告農委會以95年6 月27日函文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承諾,

願就工程補助款編列預算支付,該函可視為願負給付之責任。而被告雲林縣政府為定作人,本應負給付之責任,故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農委會就其承諾願為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雲林縣政府負連帶給負責任。另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自行籌措財源之9,888,440 元部分(原告松陽公司部分)及1,012,784 元,自應依調解內容分別給付原告松陽公司及稻城公司。

㈣綜上所述,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爰依契約及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農委會應與雲林縣政府連帶給付原告松陽公司17,687,752元,連帶給付原告稻城公司5,726,2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松陽公司9,888,440 元,給付原告稻城公司1,012,78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備位之訴部分〔業經本院認無審判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如附件),茲不贅述〕。

對被告雲林縣政府、農委會抗辯之陳述:

㈠按總價承包合約,如工程風險全部歸於廠商,則在業主所

定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攬人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且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總價承包合約有缺漏者,自應以變更設計之方式,予以補充辦理,方屬公允。而系爭契約一、二訂立時,雖未將營建物價指數上揚之情事,列為契約價金調整之因素,然系爭契約一、二亦未約定遇有營建物價指數劇幅上漲不符常情時,不得調整契約價金。而物價指數正常情況下之波動乃為常情,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於系爭契約一、二訂立之際,雖可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導致其施作工程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惟原告所得預見者僅係一般常情之物價指數波動,茍係往後因特定因素造成之物價指數劇幅上漲,則顯非其在訂約之初所能評估,亦非原告所能預見。行政院因92、93年間營建物價指數上漲超出預期,而頒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系爭契約一、二,既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原告自得適用該原則,辦理系爭契約一、二之變更。且被告雲林縣政府對原告主張之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額,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過程中,並未表示異議,僅表示財源籌措有問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給付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

㈡依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於公共工程

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皆係請被告農委會付款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後,再轉交原告松陽公司及稻城公司,是由調解成立之內容以觀,被告農委會並未參與調解,自亦非調解之當事人,故被告農委會辯稱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殊無可採。

㈢又本案調解成立之內容係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與被告

雲林縣政府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農委會無涉,亦無從由調解之內容逕認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對被告農委會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乃係依據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請求農委會為給付,雙方雖無民事上之契約關係,惟被告農委會既已承諾對被告雲林縣政府為補助,就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部分,意即承擔給付之責任,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乃係基於民法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農委會應為給付,亦與公法關係無涉,是被告農委會辯稱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曾提起公法上之訴訟,並遭判決駁回,本院無審判權,亦不足採。

被告方面:

㈠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

⒈原告松陽公司及稻城公司分別承攬之四湖、蔦松及路利潭

、同安相關工程,該等工程均為總價承攬,契約書內並無列工程物價調整指數項目,亦無工程結餘款可供運用,且該物價調整原則係「得」適用,並非應適用,基於契約公平原則,被告雲林縣政府僅需依契約約定金額付款。

⒉被告雲林縣政府於調解時,僅就原補助機關即被告農委會

按補助款所佔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部分同意成立調解,並未包括地方政府所佔比例,故原告所述被告雲林縣政府於調解時同意依物價調整原則予以補助,並不實在。

⒊被告雲林縣政府與原告成立調解之部分,係物價調整款依

比例應由被告農委會補助之部分,該部分之金額被告農委會均尚未撥付與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調解內容,此一條件尚不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農委會辯稱:

⒈原告松陽公司及稻城公司既就四湖、蔦松及路利潭、同安

相關工程之工程款爭議,業依政府採購法之調解機制成立調解,則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該調解成立書即與確定判決無異而有執行力,是原告松陽公司與稻城公司就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原告等起訴之6 件工程,係被告農委會以「定額補助」之

方式,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及早期農地重劃農水路工程之案件,不僅受補助之對象為被告雲林縣政府,且為「定額補助」,被告農委會並不涉入被告雲林縣政府與承攬廠商之間契約之訂定與執行。被告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僅係被告農委會與被告雲林縣政府行政機關之間交換意見之行文,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未記載特定第三人得對被告農委會請求給付之旨,更非以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且預算補助須依一定法定程序編列,被告農委會亦不可能於補助金額尚未確定之前,即預先承擔被告雲林縣政府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農委會並未與被告雲林縣政府負同一債務,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等主張依被告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請求部分,乃

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為有所爭議,屬行政爭訟,其審判權並不在民事普通法院。且原告松陽公司就該函所涉及之爭議,已經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於97年6 月26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駁回原告松陽公司之訴確定,顯見原告與被告農委會間並無私法之法律關係,故本件應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

⒋原告雖與被告雲林縣政府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然

被告農委會均非調解之當事人,且從未獲通知表示意見或參與調解,自不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㈢綜上所述,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農委會爰以前詞置辯,並

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農委會提起之先位之訴,普通法院有審判權:

⑴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 條、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特定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應以當事人間滋生爭議之關係為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判斷,而非以請求權基礎係契約約定、法律或行政命令之規定或慣例、習慣為準。又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學理上稱之為「行政輔助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範疇之一,而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行為即為一適例,此際政府乃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受私法之支配,其所生法律關係屬私權性質,故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因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⑵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四湖

、蔦松相關工程及路利潭、同安相關工程招標,分別由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得標,原告松陽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先後簽訂承攬契約,承攬四湖、蔦松相關工程,被告稻城公司則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先後簽訂承攬契約,承攬路利潭、同安相關工程,有工程合約書6 份在卷可考。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之承攬契約,係被告雲林縣政府為推行行政事務,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原告勞務上之支援,屬於私經濟行政範疇之一,其承攬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屬私權性質。嗣因物價上漲,原告松陽公司及稻城公司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行政院訂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未得被告雲林縣政府同意,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調解成立,原告松陽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調解內容略以:①雙方同意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由被告雲林縣政府就物價調整款依比例由農委會補助金額共17,687,752元部分,循程序請農委會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送「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結論同意繼續補助,並俟雲林縣政府獲撥補助款後給付松陽公司。②至於物價調整款比例由雲林縣政府自行籌措財源之金額共9,888,440 元部分,松陽公司同意保留請求權,另循其他途徑向雲林縣政府請求。原告稻城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成立之調解內容則以:①關於「路利潭㈣農○○○區○○路工程」部分,應補償稻城公司392,872 元。其中273,493 元中央機關補助款應先行給付,餘119,379 元屬地方機關自付款則另外處理。②關於「雲林縣同安北農○○○區○○路工程」部分,應補償稻城公司5,847,258 元。其中4,953,

853 元中央機關補助款應先行給付,餘893,405 元屬地方機關自付款則另外處理。③關於「雲林縣同安北農地重劃區相關改善工程」部分,應補償稻城公司498,923元,全數為中央機關補助款應先行給付等情,有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下稱調解成立書一)、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下稱調解成立書二)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依被告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主張被告農委會就被告雲林縣政府依上開調解成立書一、二應給付之工程款已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農委會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連帶給付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之工程款。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農委會係承擔被告雲林縣政府依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是本件先位之訴原告與被告農委會爭議所由生之關係為工程採購契約,而該契約性質為民法承攬契約,為私法關係,屬私權爭議範疇,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⒉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依調解成立書一、二訴請被告雲

林縣政府連帶給付17,687,752元、5,726,269 元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定者,得以下列

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四湖

、蔦松相關工程及路利潭、同安相關工程招標,分別由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得標,原告松陽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先後簽訂承攬契約,承攬四湖、蔦松相關工程,被告稻城公司則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先後簽訂承攬契約,承攬路利潭、同安相關工程,有工程合約書6 份在卷可考。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之承攬契約,係被告雲林縣政府為推行行政事務,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原告勞務上之支援,屬於私經濟行政範疇之一,其承攬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屬私權性質。嗣因物價上漲,原告松陽公司及稻城公司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行政院訂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未得被告雲林縣政府同意,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前所述,有調解成立書一、二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松陽公司就同案被告農委會補助被告雲林縣政府17,687,752元部分,原告稻城公司就同案被告農委會補助被告雲林縣政府5,726,269 元部分,均分別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與被告雲林縣政府調解成立,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效力,僅係同案被告農委會補助款尚未撥付與被告雲林縣政府,調解內容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然亦不影響調解成立之效力。是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復於本案訴請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調解成立書內容與被告農委會連帶給付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其訴訟標的已為調解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⑶綜上所述,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此部分之訴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⒊被告農委會並非調解之當事人,原告對被告農委會提起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⑴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農委會於前開2 件調解程序中均非調解當事人,亦

未參與調解,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告農委會自非調解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故原告對被告農委會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農委會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連帶給付工程款,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⒋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請求雲林縣政府單獨給付部分未經調解成立,仍得起訴主張:

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進行調解時,因被告雲林縣政府財源籌措問題,均僅就被告農委會補助被告雲林縣政府部分達成調解,至被告雲林縣政府自行籌措部分,則未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書一、二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被告雲林縣政府所不爭執。故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單獨給付部分,未經調解成立,自仍得起訴主張。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請求被告農委會連帶給付部分:

⑴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分別以其承攬雲林縣政府四湖

、蔦松、路利潭、同安相關工程,因營建物價變動,曾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未獲同意,被告農委會亦於94年5 月25日、95年3 月29日函被告雲林縣政府,表示農委會農地重劃工程計畫補助係採單位面積辦理「定額補助」,工程費不足部分,由農民自籌或抵費地支應,故雲林縣政府所提農○○○區○○路工程,及相關改善工程因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農委會無據得以補助。被告雲林縣政府於去函農委會,表示四湖、蔦松、路利潭、同安相關工程契約書內無物價指數調整費,亦無工程發包結餘款可運用,如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需增加經費另編列預算補償之,請求被告農委會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按補助款所佔比例繼續補助。被告農委會則於95年6 月27日函雲林縣政府,以農地重劃工程如需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暨行政院95年5 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 號函辦理,而需被告農委會增加補助款者,請藉助政府採購法的履約爭議調解機制,由雲林縣政府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旨等情,有被告雲林縣政府95年3 月8日府地劃字第0950700694號函文、農委會94年5 月25日農水字第0940126886號、95年3 月29日農水字第0950113501號及95年6 月27日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分別與雲林縣政府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分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已如前述。被告雲林縣政府於調解成立後,函請被告農委會依調解內容編列預算補助23,414,021元。惟被告農委會於96年3 月9 日函覆被告雲林縣政府略以,被告農委會對於農地重劃計畫補助係採「定額補助」,有關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被告農委會無據得以補助辦理,仍維持被告農委會前揭94年5 月25日、95年3 月29日函文之意見,亦有農委會96年3 月

9 日農水字第0960108066號函文附卷可按。原告主張其等係依據被告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為請求,然依被告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意旨略以「主旨:有關本會農業發展計畫農地重劃工程,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之處理方式,詳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有關農地重劃工程如需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暨行政院95年5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 號函辦理而需本會增加補助款者,請藉助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確認本會與貴府各需負擔之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額,再由本會彙總合計後,於95年度本會賸餘款或96年度本會賸餘款或97年度編列預算補助處理。本案處理適用期限自92年9 月30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另關於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需增加之補助額,俟95年度結束後再議處理。」其正本行文單位為宜蘭縣政府、苗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副本行文單位為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等,有該函件附卷可參。依上揭函文內容可知,係被告農委會與雲林縣政府等機關間之公文往來,並未賦予原告有向被告農委會申請補助款之權利。況被告農委會先後於94年5 月25日、95年3月29日、96年2 月5 日、96年3 月9 日、96年4 月14日、96年5 月10日等函文,均一再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表示農委會農田水利處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及早期農地重劃農水路工程,其原意係「定額補助」,有關該計畫農水路工程及相關改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無據得以補助,有94年5 月25日農水字第0940126886號函、95年3 月29日農水字第0950113501號函、96年2 月5 日農會字第0960106671號函、96年3 月9日農水字第0960108066號函、96年4 月14日農水字第0960116073號函及96年5 月10日農水字第0960123518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農委會依此「定額補助」原則,不予補助被告雲林縣政府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之意十分明確,實難認被告農委會就該筆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有承擔被告雲林縣政府債務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農委會補助被告雲林縣政府之款項,須依法編列預

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始得撥付與被告雲林縣政府。然被告農委會於95年6 月27日發函予雲林縣政府時,是否應給付原告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給付之金額等均尚未確定,未能審核是否應編列預算前,被告農委會自無可能預先表示欲承擔該部分之債務。再者,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進行調解時,被告農委會並非調解當事人,亦未參與甚或經告知該調解之進行,自不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係承擔雲

林縣政府給付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之債務,應與雲林縣政府連帶給付原告松陽公司17,687,752元,連帶給付被告稻城公司5,726,269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單獨給付部分:

⑴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承攬四湖、蔦松、路利潭、同

安相關工程與被告雲林縣政府簽訂之工程合約係約定總價承攬,並未列工程物價調整指數項目,有工程合約書

6 份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行政院於93年5 月6 日訂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該原則第1 點列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定有物價調整規定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仍得辦理工程款調整,有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1 份存卷可參。而本案之工程合約雖均於行政院93年5 月6 日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前即已訂定,然四湖、蔦松、路利潭、同安相關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均在92年10月1 日以後,亦有調解成立書一、二在卷可證,故本件四湖、蔦松、路利潭、同安相關工程仍得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堪認定。⑵被告雲林縣政府與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就物價變動

工程補償金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分別調解成立。被告雲林縣政府與原告松陽公司於調解程序中,就四湖、蔦松相關工程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暨原告松陽公司因應國內物價變動得請求物價調整款金額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係財源之籌措,故僅就農委會補助部分達成調解,應由被告雲林縣政府自行籌措財源部分,由原告松陽公司另行請求,依農委會補助金額及被告雲林縣政府自籌之工程款比例計算,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自行籌措之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為9,888,440 元等情,有調解成立書一、因應國內物價變動請求物價調整款金額計算表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雲林縣政府與原告稻城公司於調解時,就原告稻城公司所計列之各項工程物價調整金額亦不爭執,並同意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農委會補償及雲林縣政府自行籌措之補償金額,即雲林縣路利潭㈣農○○○區○○路工程119,379 元自付款,雲林縣同安北農○○○區○○路工程893,405 元自付款,惟因財源籌措問題,故僅就農委會補助部分達成調解,應由被告雲林縣政府自行籌措部分,由原告稻城公司另行處理等情,亦有調解成立書二、中央與地方應補助金額詳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雲林縣政府與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就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除農委會補助部分達成調解外,就雲林縣政府應自行籌措之金額,顯亦已達成合意,僅因財源籌措問題未能解決,未達成調解。

⑶被告雲林縣政府雖抗辯稱:雲林縣政府僅就中央農委會

補助部分與原告進行調解,自行籌措部分不在調解範圍,雲林縣政府也不同意給付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然被告雲林縣政府於調解程序中,對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於訂立契約後,國內營建物價漲幅超過5 %,得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乙節並不爭執。原告松陽公司就四湖、蔦松3 項工程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得請求調整之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為27,576,192元,農委會依比例應補助之金額為17,687,752元,被告雲林縣政府則應負擔9,888,440 元;暨原告稻城公司就路利潭、同安3 項工程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得請求調整之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為6,739,053 元,農委會依比例應補助之金額為5,726,26

9 元,被告雲林縣政府則應負擔1,012,784 元等情,均於調解程序中確認,亦有調解成立書一、二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雲林縣政府與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雖就雲林縣政府自行負擔部分,未於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然就雲林縣政府應依物價調整原則給予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及其自行負擔之金額,業已達成合意,應堪認定。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基於工程承攬合約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關於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之合意,分別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給付9,888,440 元、1,012,7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雲林縣

政府給付9,888,440 元、1,012,78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單獨給付部分既有理由,則預備之訴解除條件已成就,本院自無庸裁判。又原告備位之訴訴請被告農委會與雲林縣政府連帶給付部分,本院無審判權,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如附件),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補助款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