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間邀同被告甲○○以其所
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後為:光大段1018地號)及同段208-731 地號(重測後為:光大段103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原告貸予被告乙○之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債權,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明借期自89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14日止,每半年繳納以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請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息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放款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未繳納91年1 月14日起之利息,爰依上開約定,請求判命被告清償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乙○另於89年5 月間向原告增額貸款5,000,000 元,由
被告甲○○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91、208-
553 、208-552 (重測後為:光大段1033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共同擔保此借款債權。約定借期自89年5 月26日起至96年5 月26日止,亦為每半年繳納以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請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息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放款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未繳納90年1 月26日起之利息,爰依上開約定請求判命被告清償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訴訟標的經確定終局裁判者,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而為言詞辯論,由法院依當事人盡其主張及舉證為辯論之結果為實質判斷後,同一當事人於後訴中基於誠信原則,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審理後訴之法院,除原來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抗辯被告乙○未於89年3 月及同年5 月間向其借款2,700,000 元及5,000,000 元,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品一節,被告甲○○已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1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敗訴確定,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㈣查被告乙○上開借款2,700,000 元部分,業經鈞院以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由鈞院95年執字第3487號分配2602,969元,95年執字第3487-1號分配16,636元,依分配時之年利率9%並按民法第323 條規定之順序抵充,計算得出每日利息為665.8元,可抵充之利息日數為420 日。原利息應自90年1 月14日起計,已償420 日利息,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為91年3 月9 日。而借款5,000,000 元部分,原告亦由鈞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得款1,898,949 元,先充利息計算至92年6 月16日止為1,076,301 元,再充原本822,64
8 元,是此部分本金債權餘額為4,177,352 元。嗣後再經鈞院95執字第3487號及95年執字第3487-1號執行分配得328,63
0 元及20,789元,以當時年利率7.75% 按上開順序抵充,計算得每日利息為886.9 元,可抵充之利息日數為394 日,此部分債權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為93年7 月15日。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乙○並未於89年3 月間向原告借貸2,700,000 元,亦未於89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㈡被告甲○○並未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作為被告乙○向原告借貸
2,700,000 元之擔保。亦未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為被告乙○向原告借貸5,000,000元之擔保。
㈢原告所稱上開二債權借據之「乙○」簽名,並非被告乙○所
簽,亦非乙○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其上「乙○」印文亦非乙○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蓋用。
㈣上述乙○簽章均係訴外人林秀雲冒用被告乙○名義所為,訴
外人林秀雲於鈞院91年訴字第201 號到庭證稱:「...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乙○簽名部分,都是我偽簽的... 」等語。
另證人林佩樺亦於鈞院91年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證述:「... 有關於乙○的簽名是我簽的... 上面有關於乙○姓名的大部分都是我寫的,當時是我媽媽(林秀雲)叫我簽名的...」等語。此外,證人李宗錦(即該案原告委任之土地代書)於91年重訴字第113 號亦稱:「... 債務人甲○○、乙○的申請書,當初是林秀雲將資料交給我的... 設定約定書上面甲○○、乙○的名字是我填寫的,上面的蓋章都是林秀雲提供的」等語,益證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貸款契約乃出自訴外人林秀雲之手,被告乙○並不知情。雖被告甲○○同意擔任上開被告乙○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乃受訴外人林秀雲之詐騙,況實際上乙○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甲○○自亦無需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
㈤末查,原告已依據和臺灣省農會間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
互助保證辦法」保證契約,由台灣省農會處領得保險金6,809,452 元,足見原告亦認本件係因訴外人林秀雲冒貸上開二筆貸款而向省農會請求補償,今又稱上開二筆貸款並非林秀雲冒貸而係被告乙○向其借款,其主張自屬前後矛盾,縱上顯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㈥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2,700,000 元及5,000,000 元,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甲○○所有之土地為擔保品,上開二筆債權已分別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87號、95年度執字第3487-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部分款項,並據其提出統一農貸借據二紙、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87號及95年度第3487-1號分配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1 號民事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考,其中關於借據形式上之真正、上開債權與利息之受償餘額及起算日被告均不予爭執,惟對於被告乙○於借據上簽名及印章部分有爭執。經本院於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僅為被告乙○有無向原告借款,爰依序分述如下: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及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判例參照)。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②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被告乙○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乙○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就乙○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農貸借據二紙、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87號及95年度第3487-1號分配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其中關於借據部分被告乙○雖否認「乙○」之簽名之真正,但對上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參諸被告乙○不識字,其委由他人簽名亦有可能,且非法所不許,而上開印文既是被告乙○所有之印章,且所借之款項均撥入被告乙○所有之帳戶,而被告乙○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1 號民事案件中曾供稱:其在原告農會開設有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該帳戶存摺及取款印鑑等物均由其自行保管未假手他人等語,乙○既未將其存款帳戶借與他人使用,印章亦由其保管等情,依一般常情,自己保管之印章為自己所使用應屬常態,而自己保管之印章為他人盜用之狀況應屬變態,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就被告乙○有借款之事實業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乙○應就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乙○雖主張其簽章均係訴外人林秀雲冒用被告乙○名義所為,訴外人林秀雲於本院91年訴字第201 號到庭證稱:「...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乙○簽名部分,都是我偽簽的...」等語。另證人林佩樺亦於本院91年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證述:「... 有關於乙○的簽名是我簽的... 上面有關於乙○姓名的大部分都是我寫的,當時是我媽媽(林秀雲)叫我簽名的... 」等語。此外,證人李宗錦(即該案原告委任之土地代書)於91年重訴字第113 號亦稱:「... 債務人甲○○、乙○的申請書,當初是林秀雲將資料交給我的... 設定約定書上面甲○○、乙○的名字是我填寫的,上面的蓋章都是林秀雲提供的」及原告向台灣省農會申請賠償時主張是訴外人林秀雲冒貸而請求賠付並受全部賠償,本於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再主張是被告乙○借款等語,茲因訴外人林秀雲與被告乙○為母女關係,與林佩樺為祖孫關係,林秀雲原在原告處工作,其幫被告乙○處理借款及貸款事宜本屬常情,尚難以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貸款契約係出自訴外人林秀雲之手,即可認為被告乙○並不知情。而證人林秀雲及林佩樺與被告乙○有上開之親屬關係存在,為免乙○應負借款責任,即有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故自難單憑其等之證詞即認被告乙○確實未向原告借款。至於證人李宗錦之證詞僅能證明由訴外人林秀雲出面代理被告乙○辦理貸款事宜,尚難以其證詞證明被告乙○未向原告借款。至於原告以訴外人林秀雲冒貸之理由向台灣省農會請求賠付,並獲賠付一節而主張係訴外人林秀雲冒貸非被告乙○借款云云,查原告雖以冒貸之事由向台灣省農會申請理賠,並獲得賠付,但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乙○並未向原告借款,若被告乙○有向原告借款,本件並無冒貸之情事,是台灣省農會是否向原告請求返還保險金之問題,並不會因原告取得保險金後即免除真正借款人乙○之返還責任,至於台灣省農會於給付保險金後取得原告對訴外人林秀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借款請求權,二者並不相關。
3.綜上,被告乙○所舉上開證據欲證明其並不知情,印章遭盜蓋之事實,尚有不足,無法使本院認其主張為真實。此外,其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不知情,印章遭盜蓋,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③被告乙○既經認定有向原告借款,則被告甲○○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按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應予被告乙○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已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1 號案件
中受敗訴確定,其不得再主張被告乙○未向原告借款及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茲因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限縮本件之爭點僅為被告乙○有無向原告借款一節,上開爭點爰不再予論斷。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既經認定有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被告甲○○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証,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