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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庚○○參加訴訟人 丁○○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癸○○

丙○○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卯○○法定代理人 甲○○

樓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子○○

號法定代理人 壬○○

辛○○丑○○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寅○○法定代理人 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為籌措學校不足資金,而向參加訴訟人丁○○借款,

參加訴訟人於民國91、92年間陸續撥款入被告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500,000元,期間被告雖清償部分款項,惟至92年10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參加訴訟人40,510,000元未清償。被告為償還借款,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以為還款,惟系爭2 紙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因而尚積欠參加訴訟人丁○○17,5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待償。

㈡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

自己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參加訴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所開票據係專為被告履行債務之用,故該法律行為乃法所許可,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

㈢系爭2 紙支票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應清償對參加訴訟

人之債務而未清償,即受有免給付之利益,而致參加訴訟人受有損害,參加訴訟人仍得就系爭借款請求。茲因參加訴訟人怠於行使借款請求權,原告為參加訴訟人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代位參加訴訟人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即17,500,000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原告提出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89年3 月29日書函,顯示教育部同意被告向原告借款,該筆90,000,000元借款雖非本案之借款,然可證明被告之借款,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也經過教育部核准。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代位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參加訴訟人丁○○17,500,000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則以:

㈠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3年10月16日,參加訴訟人丁○

○前係擔任被告董事長一職,並於同年3 月1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確定。參加訴訟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是否有權代表被告而開立巨額票據,其借貸行為是否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而合法為被告辦理借款,均有疑義。

㈡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人蓋印之大小章係被告及訴訟參加人之

印章,訴訟參加人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法定代理人簽發支票交予法定代理人自己,係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原則,原告自訴訟參加人受讓系爭2 紙支票,從支票票面上即可得知簽發支票之人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善意取得系爭2 紙支票,故其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被告自得以前手無效之行為對抗原告,原告不得持系爭2 紙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法之權利。

㈢系爭票據發票日均為93年10月16日,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無給付責任。

㈣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

權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向參加訴訟人借款,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7年8 月6 日之準備狀主張被告為籌借資金,向參加訴訟人借款,並於91年至92年間陸續撥款入被告帳戶55,500,000元,嗣經被告清償部分後,至92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參加訴訟人40,510,000元。然原告於97年1 月31日準備狀中則表示被告向參加訴訟人借款17,500,000 元 ,為償還該筆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前後主張顯然矛盾,故無可採。

㈤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得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參加訴訟人擔

任董事長期間,侵占被告校產達533,957,913 元,被告對參加訴訟人即有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參加訴訟人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3年10月16日簽發附表

所示之2 紙支票,交予自己,然系爭2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於94年10月11日退票。

㈡參加訴訟人目前尚積欠原告28,000,000元債務未清償。

㈢參加訴訟人於91、92年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共計55,500,000 元。

㈣參加訴訟人與其他董事因侵占被告財產、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㈤參加訴訟人及其他董事侵占被告的財產總數為533,957,913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㈡兩造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2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

院93年度促字第1544號、第15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8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參加訴訟人於93年10月16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

2 紙支票交予自己,首應審酌參加訴訟人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2 紙支票。經查:

⒈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2條

第1 項規定,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7 人至21人;董事會之職權如下:㈠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㈡校長之選聘及解聘。㈢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㈣經費之籌措。㈤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㈥基金之管理。㈦財務之監督。㈧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又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 人至21人,並置董事長1 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故私立學校法人董事會,置有董事長職務者,於私立學校法97年1 月16日修正前,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⒉參加訴訟人為被告之前任董事長,於93年1 月30日改選董

事後,即未當選董事席位,自93年3 月12日起迄被告董事會94年10月8 日決議解散止,均由子○○擔任被告之董事長等情,有教育部93年2 月25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30556092號函文暨被告第11屆董事會名冊、95年1 月27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50500731號函文、被告董事會第11 屆 第9 次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故自93年3 月12日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自參加訴訟人更換為子○○。參加訴訟人於93年10月16日簽發支票時,並非被告之董事長或董事,自無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2 紙支票。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參加訴訟人代理被告簽發系爭2 紙支票後,業經本人即被告董事長或董事會之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之規定,系爭2 紙支票對被告本人即不生效力,參加訴訟人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參加訴訟人向被告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或利得償還請求權。

㈣從而,參加訴訟人所持系爭2 紙支票,係參加訴訟人無權代

理被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本人承認該法律行為,系爭2 紙支票對被告本人即不生效力,原告代位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或利得償還請求權,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2 紙支票對被告不生效力,該2 紙支票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是否因而受有利益,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附表: 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號│ │ │ │(新台幣) │ │ │├─┼──────┼───────┼────────┼──────┼─────┼──┤│01│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商業銀行斗│民國93年10月16日│10,000,000元│CG0000000 │ ││ │省雲林縣私立│南分行 │ │ │ │ ││ │崇先高級中學│ │ │ │ │ │├─┼──────┼───────┼────────┼──────┼─────┼──┤│02│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商業銀行斗│民國93年10月16日│7,500,000元 │CG0000000 │ ││ │省雲林縣私立│南分行 │ │ │ │ ││ │崇先高級中學│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