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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廖學發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 告 黃金言

黃太郎王國林進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金言、黃太郎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之ㄧ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4,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及同段一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4,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與同段一○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2,面積八七六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原告。

被告王國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3,面積一九○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原告。

被告林進水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之ㄧ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3,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及同段一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3,面積六七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與同段一○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1,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黃太郎、黃金言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即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王國負擔百分之七(即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柒元),由被告林進水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黃金言、黃太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王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林進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金言、黃太郎、王國、林進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10-4、13、13-1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經原告請求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渠等返還占用部分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太郎到庭陳稱系爭土地為父親留下,已經耕作60餘年云云。

㈡被告王國則以其向河川局承租系爭土地耕作60餘年,嗣因集

集攔砂壩行水安全顧慮,河川局始不繼續放租,然其信賴利益仍應受保護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語為辯。

㈢而被告林進水亦主張系爭土地係向水利局承租使用,非無權占有。

㈣至被告黃金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等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被告等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現況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8年2 月13日至現場實施勘驗明確,並製有收件日期及文號為98年2 月2 日螺測地字第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供本案論斷之依據。

五、兩造主要爭點為本件原告能否本於民法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即被告下列抗辯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是否已被否定(即原告所有權人之地

位有無被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行政機關之終局處分所否認?)⒉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①被告所稱向水利局承租一事,是否屬實?②被告所稱向水利局承租一事,縱然屬實,能否對抗原告?⒊被告有無其他權源可對抗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則為同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所明文規定。

㈡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縱其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提出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確定之勝訴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請求,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4(面積

184 ㎡)、G4(面積188 ㎡)、H2(面積876 ㎡)部分為被告黃太郎、黃金言共同占用耕作;又如附圖所示編號H3(面積190 ㎡)部分為被告王國占用耕作;另如附圖所示編號F3(面積275 ㎡)、G3(面積678 ㎡)、H1(面積176 ㎡)部分為被告林進水占用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97年度虎簡調字第91號卷宗第5-8 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詳本院卷第38-46 頁)可稽,復有本院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詳本院卷第51、52頁)可佐,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㈣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縱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非原告所有等語為真,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在原所有人未向民事法院請求塗銷該登記,且經塗銷以前,尚難謂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王國所稱租用等情,佐以卷附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函文,及雲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書等書證,可認被告等人先前係向主管機關聲請使用公地,依其約款,尚難逕自認為有租賃關係;況且,此等使用關係,業據主管機關以濁水溪上游設立集集攔砂壩,有行水安全顧慮,已不再同意被告等民眾繼續聲請使用原系爭土地等河川行水區等公地,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稱信賴利益等等,顯與實情有間。

本件被告等人雖一再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未舉證以明,空言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租賃關係,自無可取;另被告黃太郎對於原告上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㈤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於法尚屬無據,不能對抗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原告之主張,自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應屬於法有據。從而,系爭土地既經被告等人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各部分位置、面積,且被告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將各自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核與首揭規定要屬相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鍾學松請求返還所占用部分,並於訴訟中追加對被告王學禮、王清標請求返還所占用部分,嗣於本院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鍾學松當庭成立和解;復於同年月26日與被告王學禮、王清標於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並當庭撤回王學禮、王清標部分,有各該和解筆錄、調解書附卷可按,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