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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王國霖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 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2824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以經營水泥工廠為業,方圓數十里僅此一家,而異議人要求執行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預拌水泥槽等儲設備,為債務人之生財工具,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顯然為債務人所有。若債務人否認前該生財器具非其所有,亦應陳明為誰所有?為何得以使用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債務人於98年4 月15日之陳報狀,亦已懇請鈞院協助調查。

㈡、債務人於98年5 月14日庭訊時,已提示前次執行所載併附拍賣之書狀,95年執乙字第4532號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未否認前該建物及預拌水泥槽等儲存設備為其所有,依禁反言原則,債務人於此次執行程序中否認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其所有,顯為不實陳述。綜上,狀請債務人說明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誰所有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又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第2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為查明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債務人等人,用以形式上判別所有權誰屬,遂依職權命債務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或到院陳報是否具有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惟債務人未曾陳報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有本院98年4 月24日雲院明97執乙字第28246 號函在卷足憑。又本院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何?該局函覆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房屋籍資料,亦有本院98年4 月7 日雲院明97執乙字第28246 號函及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98年4 月13日雲稅虎字第1091207883號函存卷可稽,是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債務人所有。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債務人所有,經本院分別於98年3 月6 日現場查封、98年4 月7 日雲院明97執乙字第21171 號發函、98 年5月14日詢問時,定期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均逾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之證明文件,致本院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甚明。

㈢、異議人主張於本院95年執乙字第4532號執行事件中,債務人並未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云云。惟債務人未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不表示該建物即為債務人所有,縱該建物曾受強制執行,本院仍應就所有權之歸屬為形式之審查,不因此而受前案之拘束。況本院於98年5 月1 日通知債務人王林寶枝及第三人建泰建材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836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是否有租賃關係表示意見,債務人王林寶枝及建泰建材有限公司均陳報建泰建材有限公司機器置於附表所示之836 地號土地上,王林寶枝於97年1 月18日委託王國霖與建泰建材有限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每月租金3,000 元,每次預收

6 個月,租期至106 年1 月17日為止,有98年6 月1 日民事陳報狀2 份在卷可稽,可見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必然係債務人所有,本院自須為形式上審查認定。

㈣、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非債務人無以其財產被法院強制執行之義務,法院就有疑義之事件,如不經查明即草率地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恐有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故本院就有疑義之事件,通知異議人補正,自屬必要。詎異議人於收受本院補正通知後,均未能提出該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以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亦無結果,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裁定認異議人拒絕為強制執行所必要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因而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絛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世文附表┌──────────────────────────────────┐│97年度執字第28246號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1 │266 │雲林縣虎尾鎮光│鐵架鐵│地面層:724.57 │鐵架鐵皮頂││ │ │明段836,860,88│皮頂鋼│合 計:724.57 │涼棚53.90 ││ │ │7地號 │骨鐵皮│ │ ││ │ │--------------│混泥土│ │ ││ │ │無編號 │造鐵架│ │ ││ │ │ │石棉瓦│ │ ││ │ │ │頂鋼骨│ │ ││ │ │ │造倉庫│ │ ││ │ │ │機械房│ │ ││ │ │ │水泥攪│ │ ││ │ │ │拌槽水│ │ ││ │ │ │泥儲存│ │ ││ │ │ │槽 │ │ ││ ├──┼───────┴───┴───────────┴─────┤│ │備考│未登記保存建物 │├─┼──┼───────┬───┬───────────┬─────┤│2 │267 │雲林縣虎尾鎮光│ │ │磚造鋼架鐵││ │ │明段836,862,86│ │ │皮頂倉庫(││ │ │4地號 │ │ │地面層)83││ │ │--------------│ │ │1.34 ││ │ │無編號 │ │ │ ││ ├──┼───────┴───┴───────────┴─────┤│ │備考│未登記保存建物 │├─┼──┼───────┬───┬───────────┬─────┤│3 │489 │雲林縣虎尾鎮弘│ │ │鐵造戶外樓││ │ │道段757地號 │ │ │梯4.20、鋼││ │ │--------------│ │ │骨造水泥儲││ │ │無編號 │ │ │存槽42.69 ││ │ │ │ │ │、水泥造擋││ │ │ │ │ │土牆21.92 ││ │ │ │ │ │、鐵架鐵皮││ │ │ │ │ │頂機房98.8││ │ │ │ │ │0合計167.6││ │ │ │ │ │1 ││ ├──┼───────┴───┴───────────┴─────┤│ │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4 │488 │雲林縣虎尾鎮弘│ │ │磚造平房儲││ │ │道段757地號 │ │ │藏室(地面││ │ │--------------│ │ │層)95.54 ││ │ ○○○鎮○○路73│ │ │、鐵皮頂停││ │ │巷3號 │ │ │車棚(地面││ │ │ │ │ │層)39.70 ││ │ │ │ │ │,合計135.││ │ │ │ │ │24 ││ ├──┼───────┴───┴───────────┴─────┤│ │備考│ │├─┼──┼───────┬───┬───────────┬─────┤│5 │487 │雲林縣虎尾鎮弘│RC、RC│地面層:306.54 │ ││ │ │道段756地號 │鐵皮頂│2樓層 :306.54 │ ││ │ │--------------│工廠 │合 計:613.08 │ ││ │ ○○○鎮○○路73│ │ │ ││ │ │巷1號 │ │ │ ││ ├──┼───────┴───┴───────────┴─────┤│ │備考│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