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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人即 相對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22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有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是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非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異議人雖以:伊因年事已高、體弱多病,且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自始即不願與相對人爭訟,亦不求享有何訴訟所生之利益,是涉訟既違反伊之意願,原裁定命伊連帶負擔「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塗銷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實有未查,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所確定者,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所生之訴訟費用額,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顯與原裁定內容不符,已有違誤。

四、復查:

(一)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係相對人為請求異議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就其等之共同被繼承人張庚壬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既為不可分之債,且屬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相對人自應以張庚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而被繼承人於敗訴時並需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茲因此項費用之負擔本不因異議人是否同意訴訟而有不同,是異議人雖主張自始不願涉訟,縱使為真,亦不能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

(二)況且,原裁定所計算之訴訟費用,僅有相對人於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餘二審及三審之訴訟費用等費用,原裁定並未就此等部分,裁令本件異議人連帶負擔。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以自始未曾主動參與兩造間之訴訟等情為由,請求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於法無據,自不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上揭訴訟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