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債 務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98年度司執字第39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查異議人已依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合法受讓本案債權,故就本案言,異議人係目前唯一之合法債權人,合先敘明。另就本案爭點,異議人始終係主張:「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故就本案,異議人絕非主張無需通知,亦絕無不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只是就應為通知之時點及通知方式與執行法院有不同之見解,併予敘明。
㈡、異議人前以受讓債權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檢具臺灣臺南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原裁定所持之理由顯有違誤,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29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在此前提下,債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並進而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且該法律行為,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須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雙方當事人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2、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繼受人,亦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且受讓債權憑證,亦有受讓該執行名義債權之行為者,則此受讓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應為執行名義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意見可參。查異議人前已隨強制執行聲請狀併提出執行名義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證物,以佐證異議人受讓本案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且所受讓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確定民事判決,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承上,異議人確係強制執行法所稱之繼受人無誤,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3、再者,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主要目的乃係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即該條之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故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為佐。是就本案,異議人以受讓人之身分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相對人行使債權,於程序進行中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所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需先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通知相對人亦可,且實務上就通知之方式亦未限定,舉凡:併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供執行法院送達(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或於執行期日當場向債務人提示讓渡書、借據等(民法第29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或由債權人提供讓渡書、借據等文件供原法院扣押命令中併附寄送予債務人等,均無不可。惟執行法院僅就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作文字上之單純解釋,罔視該法條真正之立法意旨及相關法律規定、法理及實務見解,強命受讓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通知債務人,已讓目前實務上衍生甚多無法解決之法律問題。
4、況如前所述,異議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異議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卻逾越權限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已有違法;且縱異議人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諭知異議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逕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原裁定應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6條 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本旨所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1 、2 、3 號及決議內容參照)。
而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準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該讓與之債權是否已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自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依民法第297 條第2 項規定及異議人所引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意旨,以補行通知之方式,補足其「開始」強制執行所應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證明文件之欠缺。故如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23
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因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此項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茲保護。因此,債權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換言之,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因而債務人對於受讓人得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要旨、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8 月修訂版第
956 頁參照)。本件聲明人持債權人欄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及歷次前手間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各1 紙,主張其已合法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並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及39年臺上字第448 號判例等主張債權讓與不須通知債務人即已生效,故其本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等語。惟上開判例要旨乃在闡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無須債務人承諾,於通知合法到達債務人時,即對債務人生效。非謂債權讓與毋庸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㈡、本件異議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為聲明人名義,執行法院自當須先就本件強制執行法定要件為審查,聲明人主張係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惟並未提出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是否異議人受讓取得之債權,依法對債務人已經發生效力,而得對債務人加以強制執行,故顯未具備執行法定要件,執行程序無從開啟,其聲請開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㈢、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此乃法律課予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之義務,且係讓與債權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之生效要件,本件異議人主張由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即可發生通知之效力,此乃將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之法義務企圖轉價予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承擔其法定義務之責任,顯屬可議。況根據實際強制執行經驗,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往往因積欠債務而離開其住居所行方不明,執行法院之執行通知因無法作實質查核,債務人若於債權讓與或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前有對抗債權讓與之事由(如主張已清償),將導致執行法院違法執行而有國家賠償之責任,亦非執行法院及承辦人員所能承受之責任,是聲明人之主張,非屬可採。
㈣、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僅規定「債權人依第4 條之
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並未課以執行法院在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須諭知債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諭知異議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該裁定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經執行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聲明人補正,聲明人逾期未補正,復以其主觀之見解,僅援引無拘束本件執行事件效力之其他裁定或與本件不同情節之最高法院判例或裁判要旨而聲明異議,並未依限合法補正,依上說明,本件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尚未具備,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另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是該法文所定者,乃執行程序開啟後,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行為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者始屬之。若聲請執行之始即欠缺執行要件,即與前開條款規定有間。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有明文,故若債權人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即屬聲請不備要件情形,則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之餘地。原裁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駁回聲明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有違誤,惟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同。從而,聲明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