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 明 人即債 務 人 甲○○上列聲明人與債權人乙○○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98年度司執聲字第2 號確定執行費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人與債權人係分別向第三人劉濯清(即原地主、房屋起造人)購買販厝各一間,債權人認其所購買之房屋面積不足,向法院請求聲明人應拆屋還地。
㈡、造成土地面積糾紛非聲明人之責任,債權人如有意見,應向第三人劉濯清表達,聲明人同意拆屋還地係基於鄰居間情誼,而非房屋買賣糾紛之責任人,故聲明人認該筆款項(即上開裁定確定之執行費用)應由第三人劉濯清負擔。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乙○○前於96年1 月15日以本院94年度六簡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聲明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債權人,經本院於96年5 月22日以96年度執字第1006號拆屋還地案件,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拆除聲明人占用之建物等情,有本院94年度六簡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執行筆錄附執行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該執行案件債權人支出之執行費用,自得求償於聲明人,債權人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於法尚無不合。聲明人主張應由第三人劉濯清負擔云云,委非足採。至於聲明人與債權人、第三人劉濯清間房屋買賣糾紛之責任究為何屬,非屬本件依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確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0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額,並指明該金額額應由聲明人負擔,自無不合,聲明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