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異 議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 月30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99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法官以98年度事聲字第2 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四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且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即使未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當事人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異議人既係本件債權人之受讓人,已檢具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不論執行法院與異議人對「債權讓與通知」究竟係採「生效要件」或「對抗要件」之見解有無歧異,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在無難以進行或無法進行之情況下,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侵害異議人之權益,況且異議人已依法補正,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3 月30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994號處分,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檢附債權讓與通知且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但本件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1 號廢棄本院法官98年度事聲字第2 號裁定並發回本院,即回復至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3 月30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994號處分聲明異議之程序。而異議人既已於98年6 月2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則其已具備強制執行開始要件。按本件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程序與聲明異議程序係屬同一審級,考量訴訟(含強制執行程序)經濟之原則,似宜允許當事人於異議程序中補正缺失,使案件得以賡續進行,以節約司法資源,則異議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雖本院司法事務官當時所為處分並無不當,惟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既已補正缺失,具備聲請執行之要件,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