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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凃嘉宏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外,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7,568 元,並按月給付32,928元至原告退休止,嗣於民國98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第2 項後段聲明改請求:「及自98年7 月5 日起按月給付32,928元至原告退休止。」,再於98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就該項後段聲明改請求:「及自98年7 月5 日起按月給付32,928元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74年7 月25日起即受僱被告所屬文化中心擔任展覽藝術科職員至今,詎被告於98年1 月5 日函知原告自97年12月31日受僱期滿後即不再續僱,惟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規定可知,原告乃從事有繼續性之工作,而為不定期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被告以約僱期滿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不適法,應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被告依約仍應負給付薪資,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68 元,及自98年7 月5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928元至復職日前一日止。

㈢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自97年1 月1 日起,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惟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原告係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97年度約僱人員,約僱期間自97年1 月 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97年度年終考核工作能力有待改進,經考核總分為77分,而於98年度不予續聘,原告並辦妥離職人員交待清單,被告乃發給離職證明書,及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發給原告離職儲金402,096 元,原告業於98年3 月27日領取完畢,足見原告係屬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則依上開公告可知,本件要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兩造僱傭關係自98年1 月1 日起即已不存在,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4年7 月25日至77年11月30日任職雲林縣立文化中心

之臨時工作人員,自77年12月1 日至88年12月2 日任職雲林縣立文化中心、88年12月3 日至97年12月31日任職雲林縣文化局。雲林縣政府於91年5 月16日組織修編,文化局由府外局改為府內局,91年7 月1 日移撥至雲林縣政府。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均擔任參考室圖書管理及影印服務之職務。

㈡被告自84年起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而自原告每月領取薪資中扣除離職儲金。

㈢原告有於77年11月、78年7 月、79年7 月、80年7 月31日雲

林縣立文化中心僱用契約、82年7 月、84年7 月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91年7 月1 日、92年1 月1 日、93年1 月1 日、94年1 月、95年1 月13日、96年1 月15日、96年2 月1 日、97年雲林縣政府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㈣台灣省雲林縣政府81年7 月17日八一府人一字第77083 號函

、82年度雲林縣立文化中心約僱人員僱用名冊、台灣省雲林縣政府85年6 月6 日八五府人一字第070635號函、86年度雲林縣立文化中心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名冊、台灣省雲林縣政府86年8 月4 日八六府人一字第8612001164號、87年7 月30日八七府人一字第8712002710號簡便行文表、87、88年度雲林縣立文化中心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名冊、雲林縣政府88年

7 月26日八八府人一字第8812002067號、90年2 月7 日90府人力字第9012000435號、91年1 月28日91府人力字第9112000381號、91年8 月6 日91府人力字第9112003159號函、89、

90、91年度雲林縣立文化中心約僱人員僱用名冊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被告以原告工作能力有待改進為由,通知原告自98年1 月 1日起不予續聘。原告於離職前每月應領薪資為32,928 元。

㈥原告於98年3 月27日領取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402,096 元。

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

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所爭議之處,應在於:兩造僱傭關係究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勞委會依上開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之授權規定,而以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將「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列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範圍。故依上開公告,公務機關任用之臨時人員即不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範圍內。又按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之主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

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情。顯見公務機關之臨時人員,原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並不適用勞基法,然為保障勞工權益擴大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該委員會乃再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揭示公務機構之臨時人員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旨,但仍排除公務機關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㈡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具有繼續性、長期性之性質,依法為不

定期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自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究否如被告所稱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苟被告所稱此節為真,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可言,本件即無庸再審究被告以僱傭期間屆滿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合法,反之,則否。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

之人員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㈣項事實之僱用契約書、名冊等為證,復參之原告並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可知原告自74年7 月25日至77年11月30日任職雲林縣立文化中心之臨時工作人員,並於77年12月1 日起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之約僱人員,每年訂有僱用契約書,而觀諸兩造簽訂之雲林縣政府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其格式完全參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6 條附件一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範例,且依97年2 月1 日僱用契約書第1 條約定:「僱用期間:12個月(自中華民國97年01月

01 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可知系爭僱用契約之僱用期間有一定時間之限制,核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5 條規定相同。另依系爭僱用契約第4 、6 條約定:「乙方(按為原告)每月應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 其中百分之五十由乙方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 另百分之五十由甲方( 按為被告) 提撥作為公提儲金。」、「乙方(按為原告)之給假,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聘僱人員給假規定』辦理」,而原告並不否認上開不爭執第㈡、㈥項事實,且自97年起慰勞假由原先14日調整為30日,並於97年12月3 日受領國民旅遊補助費16,000元等各情,復有被告提出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領據、雲林縣政府個人勤惰月統計表、通知撥款明細表為證,亦核與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修正前(按該辦法於97年3 月12日修正)第4 條、修正後第4 條規定相同。綜觀系爭僱用契約上開各項約定,及原告自承上開各情節,並參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之相關規定,足認原告應係被告依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再原告之工作性質為參考室圖書管理及影印服務之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復有雲林縣政府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之工作性質顯非屬上開公告所示「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或國會助理」等職位,而原告係被告依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乙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公告所示,迄今尚非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至原告雖自74年7 月25日至77年11月30日任職雲林縣立文化中心之臨時工作人員,然依據上開函示,該臨時人員自97年1 月1 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然原告係於上開時期任職臨時工作人員,自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自74年7 月25日起即擔任被告文化局職員迄

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服務22年6 個月未曾間斷,此參之原告自該時起即投保勞工保險,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享有30日休假及補助,要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最多給假14日之規定相悖,是本件自有勞動基準法第

9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提出兩造僱用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為1 年,無非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保障勞工之規定,要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有違等語,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雲林縣政府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然:

⑴原告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期任職臨時工作人員,則依據上開

函示,可知於該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原告再於上開時期係被告依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依上開公告所示,亦非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等情,已如上述,本件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可言,則被告爰依上開辦法第5 條規定,而與原告訂定1 年期僱用契約,核與法無違,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脫法行為之舉。原告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 號解釋,然該解釋乃闡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事業單位與勞工延長工時加給計算標準之疑義,要與本件之情況不符,原告自難比附援引。

⑵原告又以其自74年7 月25日起即投保勞工保險乙事,據而主

張其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等語,然原告係被告依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 條前段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可知原告並無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適用,而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應投保勞工保險,則被告據此規定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投保勞工保險,乃屬依法辦理事項,原告自難以其投保勞工保險一事,即得遽而證明其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要不足取。

⑶原告再以其有30日休假乙事,主張其休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8條規定,本件自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苟原告所稱上開情節為真,則其休假日數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而按年資逐步增加休假日數,且雇主於休假期間應照給工資才是,惟原告係自97年起休假由原先14日調整為30日,並於97年12月3 日受領國民旅遊補助費16,000元等情,在在核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不符,反卻核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修正前(按該辦法於97年3 月12日修正)第4 條、修正後第4 條規定相同,益見原告係被告依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而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自74年7 月25日至77 年11 月30日任職雲林

縣立文化中心之臨時工作人員,而據上開函示,該時期之臨時人員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原告自77年12月1 日起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之約僱人員,乃係被告依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依上開公告所示,亦非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業如上述,原告既不在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列,則原告主張其工作非屬定期契約,而為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不定期契約,被告終止原告僱用契約需符合勞動基準法事由,而被告之終止僱用契約並非合法等語,要非可採。而依兩造間97年度僱用契約書,既約定僱用期間至97年12月31日,則被告置辯原告工作能力有待改進為由,遂通知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不予續聘,兩造間之僱用關係於97年12月31日已經終止等語,自屬可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兩造間屬該法所定之不定期契約,被告終止原告僱用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等語,非為正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其訴之聲明第

2 項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