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即雙崙體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號2樓上列當事人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雙崙體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雙崙體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

98 年6月30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記錄等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 項、公司法第93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雖提出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用以證明其業依規定將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惟依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所示,聲請人提送審查者僅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將全部會計表冊連同送請審查,又聲請人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用以證明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但未同時提出股東簽到記錄,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揭事,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8 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故本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為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