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甲○○即雙崙體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號2樓上列當事人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雙崙體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雙崙體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30日清算完結,爰檢附股東會議記錄(含股東名冊及簽到簿影本)、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清算損益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 項、公司法第93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清算終結,除須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提出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外,另應附具結算表冊(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此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期間應遵守之程序,本件聲請人既為雙崙體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自應於踐行上開程序後,始得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茲因聲請人聲請狀所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雙崙體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與上揭規定不合,事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 月15日發函命於5 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業送經全體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故本院無從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當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