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東烈即瀧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瀧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瀧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清算完結,謹依法編造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清算分配表,並將上開清算期內各項決算表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於98年11月23日提請股東會承認,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 項、公司法第93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呈報清算完結事件,聲請人雖提出瀧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用以證明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但未同時提出股東簽到記錄,本院無從判斷各項會計報表是否確實經過股東會承認,經本院於98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12月
2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故本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為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