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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所謂之「訴訟終結」,固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已供擔保之債權人於逾上開期限後,自不因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3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券,金額計新台幣30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36 號)。現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36 號之假扣押執行,茲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3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經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後,最終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3 號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0年執全字第436 號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又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本院已發函除去假扣押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裁全字第635 號、94年度存字第403 號、90年度執全字第436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不得再聲請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