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再輝律師相 對 人 甲○○
2號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保證書(保證字第098702001 號),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5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5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保證書,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