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庚○○
辛 ○乙○○丙○○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一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7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登錄債券,金額計新台幣2,000,000元,為受擔保利益人供擔保提存,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3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聲請變更提存物,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登錄債券,金額計新台幣2,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本件執行案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7
1 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6 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668 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71 號、97年度聲字第21
6 號、97年度存字第668 號、92年度執全字第293 號等卷宗,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