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執全字第六五九號假扣押事件一案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七0九00七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1,500,000 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現聲請人就上開請求之本案訴訟,已取得對相對人之確定勝訴判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對第3 人張又太、張又壬之扶養義務,故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000 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判決影本各1 件附卷為證。又依前開判決所示,本案准許之金額1,722,048元於加計利息後,合計已逾上開假扣押執行金額1,500,000元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保證書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