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5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追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要與前揭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2年5 月1 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已成年子女2 女2 男。然被告自兒女年幼時,即對待原告極為苛薄,家務皆由原告勞動較多,且收入全數交由被告,然時常對原告冷嘲熱諷,並揚言要拿刀殺原告及對原告潑硫酸,或詛咒原告出車禍;再者,被告疑心病甚重,不僅時常打電話查勤,限制原告行動,不准原告和朋友交往,動輒懷疑原告有外遇,甚至對原告拳打腳踢,讓原告心靈受創、精神崩潰。
二、又被告除肢體上之暴力外,並經常以言語上之暴力加諸於原告,且時時刻刻緊盯原告,又夥同小兒子開車跟蹤,控制原告作息時間、禁止原告正常休閒及社交等,堪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三、復以,原告自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即將原告視為奴僕,不把原告當人看,百般控制原告之行動,令原告失去其人性應有之尊嚴;被告並曾於公共場所當眾對原告動粗、指摘傳述原告性無能等,完全不顧及原告之自尊及隱私。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夫妻情緣勢難再續。本件婚姻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被告所造成,故原告依上開法律訴請離婚,應屬有據。因此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四、再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將畢生薪資及積蓄均交由被告管理,現兩造婚姻關係既已解消,則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登記其名下財產二分之一予原告,即兩造所共同購置、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 巷○○號建物○○○鎮○○段798-5 、793-6 地號土地及2005年份福特汽車一輛之總價額共約新臺幣(下同)3,700,00
0 元之一半為1,8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述均非實在,兩造間爭吵是因為原告外遇、惹是生非所造成,甚而外遇對象中,有堂姊妹關係的,為原告爭風吃醋,而因此尋求調解程序解決;被告雖知此事然未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乃是為顧及兩造之顏面且認家醜不可外揚,卻因此讓原告得寸進尺。再者,全家人好言相勸,要原告返家團聚,原告拒絕,並將積蓄耗費在外遇對象身上不顧家庭,如今身無分文,又四處借錢未果,才不擇手段,欲藉離婚訴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取得財產。
二、兩造於1 年多前,在老人會發生之爭執,實乃被告跟原告說沒有參加老人會不可以去那裡唱歌,被告去講第一次時,原告並不理會,被告去第二次時,兩造才吵架,被告則被原告推出來的,被告並沒有拉原告。至於在榕樹唱歌的那次,則是被告與兒子剛好從那裡經過,並不是故意跟蹤原告。另外,被告亦不曾在1 年多前拿刀要殺原告,因為原告早已離家
2 年,怎麼可能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三、再者,原告所述被告對其冷嘲熱諷、拳打腳踢,並施以言語上之暴力云云,全無證據,其空口說白話,皆是因外遇所橫生的問題,被告連一隻雞都不敢殺了,何來勇氣殺原告,應是當時正在煮飯,兩人爭吵,原告借題發揮而已。至於前開不動產、汽車等財產,雖是兩造於婚後才購買,但兩造之子女均有協助出資,並非全是兩造賺的錢所購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等情,而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予探究者,厥為:⑴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⑵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發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⑶若准兩造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應如何分配?等節,以下即分別論述之。
壹、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部份: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另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明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毋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是以被告時常對原告冷嘲熱諷,並揚言要拿刀殺原告及對原告潑硫酸,或詛咒原告出車禍,甚至對原告拳打腳踢,讓原告精神已瀕臨崩潰為理由,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受有虐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除有肢體上之暴力外,並經常加諸言語上
之暴力等情,固據證人吳秀娥到庭證稱:有次我們去老人會館唱歌,結果被告就去那裡找她先生,她人進去就抓原告胸口衣服,原告人就倒地,被告就一直把他抓到旁邊去,其他人把她撥開,被告看我們唱歌,她不高興,就把插頭全部拔掉;這種情形只看過這麼一次,就沒有看過被告對她先生有什麼行為等語;另據證人廖秀滿亦到庭證稱:我有看到唱歌這部分的狀況,不過我沒有看過被告有對原告做什麼動作,但有一次我們下班到榕樹下唱歌,被告兒子載被告從那裡經過,被告就跟別人說若下次看到我跟她先生一起唱歌就要潑我硫酸,這是麵攤的老闆告訴我的等語。惟證人所述關於唱歌部分之證詞若果為真,亦僅可證明確有一次且可認為屬於偶發的事件,而自該次事件後並未有其他類似的狀況發生,是尚難僅以一次偶發事件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證人吳秀滿所述被告與其子自榕樹下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我並沒有載我媽媽去跟蹤我爸爸,有時是剛好經過,並不是故意跟蹤等語,且就一般鄉村之環境而言,榕樹下為鄉里之公共空間,係鄉人聊天聚會之場所,且經常是位於○區○○○○道旁,原告與友人在該處唱歌時,被告與其子自該處經過,實難即認為係為跟蹤原告所為。至於證人吳秀滿所述潑硫酸一事,係經由他人轉述並非其親自聽聞,亦無從認為實在。
㈡再者,證人王鎮江固到庭證稱:1 年多前我要到店裡買黑糖
,我經過他們家店面,看到他們在吵架,被告好像拿刀,後面有個年輕人拉她,原告跑到竹圍路那邊,年輕人拉被告進去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已2 年多未返家,而證人即兩造之子甲○○亦到庭陳述:爸爸(指原告)約有2 年沒有住在家裡,期間有回村莊,但沒有進去家裡,至於媽媽(指被告)有無拿菜刀要殺爸爸之事,我並不知情,但我認為應該不會這麼離譜等語。且本院訊問證人王鎮江時,其當庭之神情似在回想當時爭執之情境,惟其證述時的語態卻非肯定,而係證稱:「…被告『好像』拿刀…」,似乎連證人王鎮江自己都存有不確定的疑惑,另佐以原告已離家2 年,又如何於1年多前於兩造家店門前發生前述之爭執?是被告是否確有持刀欲殺害原告之情,並非無疑,僅依現存之證據,尚難遽認上情為真實。
㈢又原告雖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述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因右前臂挫傷而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之上開病症係被告所為,而該傷勢之輕微,在別無佐證之情形下,亦難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其據而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對伊施以肢體暴力或精神虐待以致不堪同居,其空言為上開主張顯屬無稽,礙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其據此請求離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確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公共場所當眾對原告動粗、指摘傳述原告性無能等語,完全不顧及原告之自尊及隱私等情,除提出上開證人及診斷證明書,已如前述外,並未再提出被告有不顧及原告之自尊及隱私之佐證,而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言語上暴力以致兩造感情破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因原告發生外遇行為所以兩造發生爭吵等語,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我爸爸外遇的事情我有看到,我姊姊也知道,我阿媽也知道,她(指外遇對象)還要我姊姊認她(指外遇對象)做乾媽,所以我爸爸常常以這個理由去找她(指外遇對象);我總共有看過
2 個,最後這個比較誇張,現在還有沒有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現在已經到高雄工作。我們有去帶我爸爸回家,前後有
2 次,但是他回來一下子就又離開家裡;我媽多少會有言語上的暴力,都是因為這件事(指外遇)才會這樣,但也只是警告我爸不要再跟那個女的來往、單獨在一起、走太近而已;爸爸這幾年都沒有拿生活費回家,本來在老人協會工作的好好,工作也很認真,是發生這件事之後就變了等語。而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本質上之私密性,常非外人就其外在的互動狀況即得以感官察知,僅有經營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因關係密切、互動頻繁,所有較外人更能得知實際情形,此所以常有旁人看似神仙伴侶,實際上卻是貌合神離,或是眾人皆認夫妻間不具平等的權力關係,當事人卻甘之如飴,情感如膠似漆之情形。本件,證人甲○○為兩造之子,誼屬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原告前揭事實,亦無偏頗對造之必要。又其年紀已達30歲,亦已締結婚姻,對於婚姻中夫妻互動之應然面及實然面當知之甚稔,其出於自由意志,就所見所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另外,原告之外遇情事,顯已造成被告對婚姻產生極大之不安全感,其對被告之傷害不言可諭,被告因此對原告產生不信任,或因此在話語上有所刺激被告均屬情有可原,而難以苛責。
四、原告對其所為造成婚姻之傷害,本應努力彌補,敞開心胸與被告溝通,以求家庭之圓滿、幸福,且上開情事非不可由兩造持續透過協商溝通獲得解決,並重建被告對原告的信任感。縱使原告係遭被告誤解,然既基於原告不當之外觀行為而使被告產生誤會,原告亦應積極的開導解說,以釋去被告之疑慮,惟觀原告所為,非但未曾見有何具體修復夫妻感情之積極作為,反而逕自離家,以此消極態度面對兩造之婚姻,更加深被告之疑慮,其忽略家庭經營之共同責任灼然甚明。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縱有破綻,此破綻之產生,亦應由原告負主要的責任。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被告應對此事由負責等情洵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附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