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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9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甲○○

(現於嘉義鹿草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8年10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5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王中崎、乙○○3 人,均已成年。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賺錢照顧家庭,家計全由原告獨自負擔,並扶養3 名子女,而被告卻沈迷於賽鴿,其賽鴿所需之相關費用,更全向原告索取,原告苦口婆心相勸,被告均置不理,甚至於92年間竟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現於嘉義鹿草監獄執行中。

二、多年來,原告對於被告之行徑,已不再存有任何希望,原告為維護一個家的完整,不想讓孩子在單親家庭中成長,總是一再忍耐,被告卻無視原告所作之努力,毫不珍惜原告之付出,除對家中事務漠不關心,更未盡為人父親之義務,兩造未同居生活已達6 年多,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原告只求憑己力與子女度此餘生,兩造實已無夫妻生活及夫妻之情,婚姻早已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劇,並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彼此傷害更深,且無復合之可能,如今子女皆已成年,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求離婚。

乙、被告抗辯:

一、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對於第1052條第6 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16日曾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駁回在案,基於一事不二理原則,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我國民間有云勸合不勸離,雖然被告誤入岐途,身陷囹圄,以致無法盡到人夫之責,深感不對,經常反省,以求改過自新,早日假釋重開人生,以利好好工作補償原告,此乃被告唯一希望。被告入監服刑5 年來,原告一直都有來探監,被告還是很愛原告,被告還有一年就可以報假釋了,等被告出監還是可以過著幸福的日子,不希望離婚,兩造之所以分居

6 年,是因被告在監服刑的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2 項所規定之離婚事由,各有不同之法律要件。原告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遭駁回確定後,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賺錢照顧家庭,家計全由原告獨自負擔,並扶養3 名子女,而被告卻沈迷於賽鴿,其賽鴿所需之相關費用,更全向原告索取,原告苦口婆心相勸,被告均置不理等情,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兩造前曾經營五金連鎖生意,出入以進口車代步,已為兩造所是認,顯見兩造當時經濟狀況很好,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從未賺錢養家,家計全由原告獨自負擔等情,尚乏證據。再從證人乙○○即兩造之子證稱爸爸服刑前,其父母感情很好,有空時他(指被告)會與母親帶我們出去走走,養鴿子是爸爸的興趣,偶而有參加比賽,爸爸服刑前,沒有因為錢的事爭執等語,亦無被告不負責任或不負責家庭經濟問題。是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未賺錢養家照顧家庭,自難採信。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最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足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原告有5 年的期間,均有前往探監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兩造當時的情感,並未因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受影響(94年10月25日被告入監執行,迄至98年5 月6 日,計有84次接見紀錄)。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為人夫之責,兩造未同居生活已達6 年多,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部分,係因被告入監執行,致夫妻分隔兩地而不能同居共同生活所致。原告主張其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部分,應僅是原告個人之主觀評價,不能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四、又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有請求權之一方應於知悉之一年內訴請離婚,若逾此期間,即不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4條、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最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而原告前於98年4 月16日曾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駁回確定,該離婚事件駁回之理由,為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原告有84次的探監,原告迄至98年4 月16日始提起離婚之訴,顯逾知悉之1 年除斥期間而遭駁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五、而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2 項所規定之離婚事由,各有不同之要件,如已有上開第10款之離婚事由,亦無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此觀該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 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至明。再者,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訴請離婚,依同法第1054條規定須受1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茍如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事由起訴離婚,其因除斥期間經過致訴無理由後,仍得就同一事實,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則除斥期間之規定將形同虛設,殊非立法本意。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前既以被告犯有販賣毒品之罪遭判刑確定為由,認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請求離婚,已遭駁回確定,已如上述,基於同一事實,自無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退而論之,原告另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所舉上開事實,亦不能認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