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0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04月08日結婚,婚後感情尚佳,不料被告卻因故意犯罪,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
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05 號等判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服刑,且亦未對家庭生活盡其照顧義務,而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狀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結果顯示,被告確因故意涉犯湮滅證據、遺棄屍體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於97年09月18日遭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03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97年12月29日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距被告上開故意犯罪判刑確定日未逾1 年之法定請求權期間,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