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0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離婚,備位聲明請求履行同居,惟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業已當庭撤回備位之訴,並經被告同意,依法自應准許。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8日

結婚(起訴狀誤載為9 月),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於96年10月間離家去台北後,每以電話騙稱月底要回家云云,但至今每個月底均未回家,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其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兩造分居已經2 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稱:原

告所指不實,被告因為沒有錢在雲林生活,只得外出工作,初在雲林縣北港媽祖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嗣經原告同意,再轉往台北市陽明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從事看護工作,且經常回家履行夫妻義務,並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告提出離婚之原因,係因曾向被告要求給付全部所得不成所致。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先予敘明。

次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略以:「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 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結

婚,未育有子女,原告雖設籍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18之6 號,但實與被告居住在四湖鄉廣溝村149 號,被告於96年間離家至台北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9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76549號函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留申請書影本2 張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惟原告指稱被告北上工作後,均以電話騙稱返家,但至今均未回家,兩造分居已達2 年餘,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對被告指稱其每月收取5,000 元予以否認。故本件所爭執者,應為被告是否因至台北市工作,與原告分居2 年未歸,被告有無每月支付5,000元給原告,其是否惡意遺棄原告,或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有可歸責於己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

經查,證人陳金鳳到庭證稱:伊經由周友玉而認識被告,再

認識原告,彼時兩造感情不錯,伊前在四湖鄉下崙村照護1位老人,當時被告無業,伊嗣將該照護工作讓給被告,而回高雄。其後,伊曾多次接到該名老人打電話表示被告雖然照護工作情形良好,但其夫即原告時常跑去等語,98年12月間,伊到雲林縣拜拜,有碰到被告,被告當時還與原告親密照相,被告且私下與伊開玩笑說及與原告閨房之事,又伊曾在四湖鄉廣溝村碰過被告數次,被告並無離家不回之事,伊認為兩造感情應該不錯。另於98年3 月間,伊在周友玉家作客,被告因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上班,囑託王受雯帶回10,000元給原告,當時伊還問原告是否真的拿得下手,原告初將現金丟在桌上,待伊一轉身,原告卻將錢放在自己口袋內。伊曾與被告一同在台北市陽明醫院工作,但伊於98年10月間即返回高雄等語。又證人周友玉證稱:伊住處與兩造之廣溝村住處相距約僅5 分鐘之機車車程,伊與被告在大陸地區即為認識多年之鄰居,被告來台後,初無工作,是伊引介其至北港全盛醫院做看護,當時原告頗為感謝伊,兩造感情亦佳,其後,伊於96或97年間至台北陽明醫院工作,被告則早伊數月前去,嗣又先後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工作,伊與被告一同回來雲林約有3 至4 次,被告也有多次自行回來雲林,並無不回家之事。又被告常與伊提起需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事,被告並曾囑王受雯在伊家中給付原告10,000元,伊有親見。被告去台北工作前所賺的錢均存放在原告處,但被告父親生病,原告僅願提供部分金錢,餘款仍在原告處等語。再證人代焰芳證稱: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工作時認識被告,嗣曾來雲林2 次,見過原告2 次,被告與伊等共4 人在台北合租一間套房居住,被告平均約1 個半月會回去雲林1 次,其如回雲林,需向公司請假,也不會回承租之套房。被告曾表示其工作所得每月需付給原告5,000 元,有時2 個月回去1 次,便要給10,000元等語。而原告對證人上揭所述,一概以「亂講」、「不認識證人」或「不太認識證人」等語回應,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或為具體之反駁。

被告所辯,除據證人陳金鳳、周友玉、代焰芳上開證述外,

並有王受雯署名之證明書1 張及兩造於98年12月1 日拍攝之親暱照片1 張在卷可佐,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因至台北工作,而與原告分居2 年未歸,及其否認收取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一情,均不可採。徵之原告自承其已有5 年沒有工作,依靠每月6,000 元老人津貼及農地休耕補助維生,其於兩造婚後僅有1 次給被告5,000 元等語,亦核與被告所辯為養家而外出工作之情相符,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則被告既無法完全負擔家計,初於被告在北港地區工作時,復曾表示同意,嗣又每月收取被告工作所得5,000 元花用,被告且於工作養家之餘經常南返,原告猶指被告惡意遺棄,或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實屬無稽,亦無憑據。

從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對之有惡意遺棄,或有何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等事由,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