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310號原 告 蔡佳昇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蔡莉莎(LISA OCTAVIA APLIA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0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