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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3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SAYU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4 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8年3 月8 日離家,並稱要返國探視父母,然旋即行蹤不明,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原本及翻譯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查,堪信其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乙節,則據證人即原告表弟陳科郡到庭陳稱:「(問:與兩造有無同住?)答:有與原告同住。(問:被告甲○○(SATUTI)是否認識?)答:認識,是我大嫂。(問:被告離家多久?)答:大約1 年多。(問:

被告何時離家?)答:大約1 年前離家至今。(問:被告離家這段期間有無回來與原告同住?)答:沒有。(問:目前被告人在何處是否知悉?)答:不知道。(問:被告何原因離家?)答:不清楚。」等語在卷可稽,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98年3 月8 日離家後,即失去聯繫,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