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施宜昕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98年0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98年03月03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履行期已到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在言詞辯論時,將原起訴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減縮為3,000 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趙淑花結婚,並育有一子即被告、一女林千惠(業另與原告就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其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元),惟趙淑花已於88年10月16日死亡。
原告多年前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現有中度多重障礙,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又現年65歲,無謀生能力,且無收入及任何財產,原用以仰賴生活之殘障津貼亦經通知無法領取,原告生活已陷入困境。被告為原告之子,其已成年,並有工作,惟多年來音訊全無,棄原告於不顧,故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國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多年音訊全無,其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堪認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應係不能協議,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合於權利保護要件。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訴,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而被告就履行期已到者既未依約如期給付,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預為提起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訴,自屬適法。是以,原告本於受扶養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 月3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經酌以雲林縣近年之平均消費支出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其他子女分擔扶養義務等情狀,係屬合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以起訴前最近6 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98年3 月3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8年7 月21日止,扶養費共計4 期即12,000元部分,為被告給付扶養費各期中履行期已到者,依法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並無必要;另為衡平起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